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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郴州市X村x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X村xx组。

负责人黄某,男,该组组长。

原告郑某与被告郴州市X村xx组(以下简称同心桥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告郑某于1987年与同心桥村X组的黄某莲之子涂洁运结某之后,户口就迁到被告组里,1987年迁出一次,1990年1月1日又迁回被告处,至今户口一直在被告处,原告郑某与村外居民结某并将户口迁入丈夫母亲处(被告同心桥村X组),一直在被告处生活、生产,并且履行了村X村民的权利。没有在其他任何地方取得耕作地,故系被告组上村民。2009年,因被告的集体土地陆续被国家征收,被告因此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包括安置费),并将上述补偿款于2009年12月分配给本组村民,平均每人x元标准发放给本村X村X村X村民自治决定》以原告是“空挂户”为由不分配给原告。为此,原告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郑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方的身份证复印件、结某证及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皆落户在郴州市X村xx组,具有该村村民资格。

2、住宅分配决议、拟证明原告在郴州市X村xx组资格,并且村委会在事实上予以肯定的事实。

3、郴江乡X村民会员会开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婚后一直在郴江乡X村生活、生产,具有该村村民的资格。

4、郴江乡X村民会员会开具的证明,拟证明市交警支队2009年征用土地的事实与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款的事实及金额。

5、高壁村X组开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结某后,户口迁出,之后在高壁村X组没有享受任何待遇。

6、妇某、供粮证、乡统筹证,拟证明原告享受了权益及履行了村民的义务。

以上证据同心桥村X组未到庭质证。

被告同心桥村X组未到庭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间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于1987年与同心桥村X组的黄某莲之子涂洁运结某之后,户口就迁到被告组里,1987年迁出一次,1990年1月1日又迁回被告处,至今户口一直在被告处,原告郑某与村外居民结某并将户口迁入丈夫母亲处,即被告同心桥村X组,此后一直在被告处生活、生产,并且履行了村X村民的权利。没有在其他任何地方取得耕作地,故系被告组上村民。2009年,因被告的集体土地陆续被国家征收,被告因此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包括安置费),并将上述补偿款于2009年12月以平均每人x元标准分配给本组村民,以原告是“空挂户”为由不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款。原告郑某多次找被告协商,一直未有结某,故原告郑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同心桥村X组支付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x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土地是农村X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对被征收土地承包者的补偿和安置,因而凡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村X组织成员,均有根据同权同利、不得歧视的原则获得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在本案中,原告郑某系被告同心村X村民,自1990年1月1日至今户籍一直没迁出被告处,没有在其他任何地方取得耕作地,也没有转换农民身份或获得其他生活保障,可以认定其仍然是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享有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待遇。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征地补偿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某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郴州市X村xx组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用x元给原告郑某。此款限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郴州市X村x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张东明

人民陪审员何朋古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林昊

附有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九条规定:“登记结某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某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某未婚、结某、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某在农村X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是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以支持。而农村X组织成员的确定应以户籍为原则,结某考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现实状况如对一些特定人员如新生婴儿、户口已迁出,但在新居住地未获得承包土地的出嫁妇某或入赘男子等,亦应确定在原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以保障其基本的生存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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