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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丙、原审被告邓某戊、杨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甲,男,1963年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乙,男,1968年出生,汉族。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197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现年63岁,汉族。系王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闫进生,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某戊,男,现年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7O年出生,汉族。

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丙、原审被告邓某戊、杨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王某丙于2009年6月8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邓某甲、邓某乙、邓某戊、杨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70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商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邓某甲、邓某乙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闫进生,原审被告邓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原审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3日下午,原告受雇于农村建筑工匠邓某甲、邓某乙,在为被告邓某戊自建二层住宅楼施工时,在拨楼板过程中不慎从楼上摔下受伤致残,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x.7元。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以下简称新农合)处报销了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某甲、邓某乙之间是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某戊与邓某甲、邓某乙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原告的伤不是在吊楼板过程中导致的,要求楼板机主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邓某甲、邓某乙作为原告王某丙的雇主,对原告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已从新农合处报销了x元,赔偿费应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扣减x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住院30天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各10元计算为600元,误工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由于没有提交相关票据,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邓某甲、邓某乙提出已支付给原告几千元,因没有向原审提交证据,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邓某甲、邓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丙医疗费x.7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600元,各项合计x.7元。二、驳回原告王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被告邓某甲、邓某乙负担。

邓某甲、邓某乙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与王某丙系雇佣关系错误。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丙一起合伙购买了建筑设备,对外一起承建周边群众的小房小屋的施工。人手不够时临时再找一些群众帮忙,最后进行核算,如有节余三人平分,不存在谁给谁工钱。在庭审中邓某甲、邓某乙对邓某戊的代理人对其调查笔录中雇佣关系的内容不予认可。同时,邓某甲、邓某乙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录音,该录音足以认定邓某甲、邓某乙与王某丙系合伙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王某丙在起诉时也非以雇佣关系提起的诉讼,且在起诉时都未把邓某甲、邓某乙列为被告。故可以认定邓某甲、邓某乙与王某丙是合伙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王某丙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邓某甲、邓某乙是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王某丙在诉状称:“被告邓某戊家建房,原告参加建筑施工。2009年5月3日下午,邓某戊租用被告杨某某的吊车往二楼吊装楼板,因吊装不到位,原告用吊车配带的撬杠拨弄楼板时,因撬杠变形,原告一用劲,撬杠一晃,将原告晃落楼下摔伤。”从中可以看出,王某丙摔伤是在上二楼楼板时造成的。是邓某戊租用杨某某的吊车,由杨某某负责吊装楼板,邓某戊支付费用。王某丙是在吊装楼板时,因吊装不到位用杨某某变形撬杠帮忙时被摔伤的,并非是从事自己的工作。王某丙是为邓某戊、杨某某帮忙而造成的人身损害,受益人是邓某戊、杨某某,故王某丙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应由受益人承担,而非合伙人。其次,邓某甲、邓某乙、王某丙给邓某戊建筑房屋只是收取人工费,其余建筑材料和设备是由邓某戊提供。邓某戊未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应承担重要责任。原审不让杨某某承担责任也是错误认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丙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只存在雇佣关系。王某丙并未出资合伙购买设备,没合伙协议,没共同经营。邓某戊的房是邓某甲、邓某乙与邓某戊达成的协议,王某丙未参与协商。王某丙是在楼房施工时摔伤的,从事的是雇佣关系,原判正确。

邓某戊辩称:邓某戊是在与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协商一致后,将自己二层住宅楼交给邓某甲、邓某乙二人承建,并未交给被上诉人王某丙,且施工设备、组织人员施工、安全等均由邓某甲、邓某乙二人负责,工钱也由邓某甲、邓某乙发放。而在本答辩人的代理人对邓某甲、邓某乙的调查笔录中二上诉人也明确表示不应告邓某戊。因此原审认定王某丙与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是雇佣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对王某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邓某甲、邓某乙的上诉理由严重违背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某辩称:杨某某不应承担,对原判没意见。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应否对被上诉人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2009年6月24日邓某戊的律师对二上诉人的调查笔录中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均认可邓某戊的房屋系二人承包所建,并由其组织施工。被上诉人王某丙系二上诉人所找的施工人员,以上事实与邓某戊本人的陈述亦能相互印证。因此本案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丙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事实清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现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王某丙是在吊楼板过程中致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二上诉人作为雇主对被上诉人王某丙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辩称与被上诉人王某丙系合伙关系但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上诉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孙卫东

审判员黄某志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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