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67年。

委托代理人周炎发,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方,男,生于1965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炎发,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7月11日,被告找到我,说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特向我借款x元,约定于9月8日前还清,但逾期后,被告一直推诿,拒不偿还,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因追要此款发生的费用损失x.98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2007年10月份,原告任职的武汉市天顺发鑫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天顺公司)与我任职的禹州市龙达煤矿物资有限公司(简称龙达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为了双方业务上的方便,天顺公司委派时任公司会计兼出纳的原告,由龙达公司委派我与原告二人全权处理两公司之间的煤炭购销的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经原告之手由天顺公司向龙达公司预付了3000吨的煤款x元,龙达公司在交付大部分合同约定的原煤后,无能力再继续履行供煤义务,于2008年7月8日,经我之手由龙达公司退回给天顺公司煤款x元,由当时天顺公司的法人代表董XX和公司负责人张XX(原告丈夫)出具了收条。2008年7月11日,原告代表其公司向龙达公司索要余款,因龙达公司当时确实无现金支付,我就给原告出具了一份x元的现金欠条。因此,该笔款项不是我向原告所借款项,而是应由龙达公司退还给天顺公司的煤款,我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及原告索要煤款的行为均系代表双方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这笔债务不是我与原告之间的个人债务,而是天顺公司与龙达公司之间的债务,我与原告均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武汉江岸支行对账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禹州支行对账单一份、存款凭条六张、转账凭条两张,以此证明原告所诉的资金往来过程。3、过路费票据六十九张计2373元,修车费票据四张计2460元,加油费票据二十六张计5902.56元,住宿、邮寄等费用票据二十张计5337.42元,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的费用损失。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2008年3月20日原告亲笔书写的报销证明一份。2、2007年11月30日原告亲自造发并签名领取的工资表一份。3、2007年12月31日原告亲自造发并签名领取的工资表一份。4、2007年10月31日经原告手现金交款单一份。5、2007年12月17日经原告手现金交款单一份。6、2008年4月23日经原告交费的业务收费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系武汉市天顺发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该公司的财务工作。第二组:1、2007年10月份购销合同及原告在该合同书上另行书写并签名盖章的付款证明一份,以此证明①禹州市龙达公司与武汉市天顺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的事实。②证明原告代表武汉市天顺公司把3000吨煤款付给禹州市龙达公司的事实。2、武汉市天顺发鑫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武汉市天顺公司进行煤炭购销完全在其经营范围之内,系合法经营。3、禹州市龙达煤矿物资有限公司核准登记情况一份,以此证明①禹州市龙达煤矿物资公司进行煤炭销售在其经营范围之内,系合法经营。②被告系禹州市龙达公司的股东之一,与武汉市天顺公司进行的该煤炭业务往来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4、2008年5月24日,原告给禹州市龙达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负责武汉市天顺公司的煤炭购销业务的结算工作的事实,原告是在履行天顺公司的职务行为。第三组:1、2009年4月3日武汉市天顺发鑫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处理3000吨预付煤款的相关事务中均履行的是职务行为。2、禹州市龙达煤矿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x元欠条中的款项不是欠原告个人的,而是欠武汉市天顺公司的,不是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债务,是两公司之间的债务。第四组:禹州市龙达公司给武汉市天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二份,以此证明两公司部分履行购销合同的事实。第五组:1、2008年7月9日,武汉市天顺公司法人代表董XX和该公司负责人张XX(原告之丈夫)给禹州市龙达公司出具的退还煤款的收条一份,以此证明:①禹州市龙达公司经被告之手退还武汉市天顺公司部分煤款的事实。②该收条两边的内容系被告当时所写,其中7月11日约定的付款时间正是被告给原告出具x元欠条的时间,由此可证明该x元欠条是被告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2、武汉市天顺公司给禹州市龙达公司发出的停止向原告付款的通知,以此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x元欠款不是欠原告个人的,而是欠武汉市天顺公司的煤款。第六组:证人董XX、李XX出庭作证的证言,以此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x元欠款是欠武汉市天顺公司煤款,不是原告个人的借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为:该欠条是被告书写的,但该欠条所指欠款不是现金借款,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现金,该欠款是被告所在的龙达公司应返还原告所在的天顺公司剩余的预付煤款,该款应由龙达公司向天顺公司支付,不应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被告均系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对证据2的异议为:这几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过款,且证据上均不显示被告的签名,相反证明了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是不属实的。对证据3的异议为:这些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要帐所发生的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这些证据只能证明2007年12月份以前我是该公司职工,但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异议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天顺公司与龙达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第六组证据中证人董XX的证言的异议为:天顺公司不能提供付给供煤方李新停的付款凭证,由此可证明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对证人李XX的证言的异议为:证人证言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原告刘某某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被告对此事实也认可。被告关于其行为属职务行为的辩称意见系对该证据来由的说明,并不能否认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因此,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而关于职务行为的判断,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另行分析。证据2证明了原告所诉的资金来源,与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陈述向被告催收欠款产生的相应费用,但这些票据不能直接证明是向被告催收欠款而产生的费用,缺乏原、被告关于债务履行期间双方发生来往的日期、地点等证据的印证,因此无法确认该费用与本案诉讼具有关联性,所以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王某某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只能证明刘某某与天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天顺公司与龙达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不能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因此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证人董XX的证言仅能证明天顺公司与龙达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人李XX的证言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此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间曾有经济往来。王某某于2008年7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注明:今欠刘某某现金壹拾陆万元整,08年9月8日前还清,欠款人王某某。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此款系龙达公司与天顺公司的业务往来为由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即x元的欠款是原、被告间的个人债务还是龙达公司与天顺公司间的债务。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判断天顺公司与龙达公司间的确存在经济上的往来,但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并不能排除原、被告个人之间也存在着经济往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没有注明或提及分别代表龙达公司和天顺公司,欠条指明的x元欠款也不能判断出是公司间发生经济往来的款项,被告认为2009年7月9日的收到条注明了同年7月11日应还款x元以此证明本案讼争欠款与公司间欠款的同一性,但两者还款数额并不吻合,被告也缺乏其他证据证明讼争欠款与公司间欠款性质和数额上的同一性。所以,本院无法认定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刘某某间x元的欠款系各自履行公司业务的职务行为。因此,本院确认本案诉争的x元是在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不是天顺公司与龙达公司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刘某某而不是天顺公司,负有义务的人是王某某而不是龙达公司。综上,应认定本案的原被告均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欠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损失的计算方法,故该利息损失的计算应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08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向被告催收欠款的费用损失,由于未充分证明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刘某某款x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并支付自2008年9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87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87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40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娜

人民陪审员:李淑君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蔡某委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0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