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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钟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余会林,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钟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余会林;被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8年8月18日,因被告钟某某儿子考上大学,原告前去被告家庆贺。午饭席中,被告及同席的其他人对原告劝酒,原告在喝了一斤多白酒后,独自骑电动车回家途中摔倒受伤,于2008年8月18日在新蔡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0月26日出院,伤情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2009年7月7日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为一级伤残。被告明知人在喝酒后会有不安全、造成损害的可能,在自己家组织客人喝酒的过程中,没有履行提醒、劝阻的义务,在原告醉酒后,没有对其进行任何照顾,致使原告在醉酒后独自骑电动车回家途中摔倒受伤,被告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损害所应获得赔偿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x.7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3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以上合计x.7元。因对损害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过错相抵的原则,被告仍应承担50%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3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某某辩称,1、原告要求我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法院考虑原告诉求,也只能是一种民事补偿,且我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元应当扣除。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没有注意路面湿滑,发生交通事故,其本人受伤属于单方面责任,与我无关。原告起诉陈述不符合事实,我有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喝醉,且我也尽到相应义务和责任。2、原告的伤残评定应该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而不应该适用工伤标准。故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原告要求的赔偿的数目、数额、标准有误。4、本案各种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契家(原告是被告儿子的干爸)。2008年8月18日,因被告钟某某儿子考上大学,原告前去被告家祝贺。当日中午原、被告同钟某连、张从刚、张从友共五人一同在被告家吃午饭。席间五人喝了白酒两斤及啤酒数瓶,钟某连、张从刚、张从友三人离席后,原、被告二人又闲聊一会。当日下午两时许,原告与被告告别,独自骑车回家,途中摔倒路旁受伤。被告得知事故后,及时将原告送至新蔡某人民医院急救。原告于2008年8月18日入住新蔡某人民医院,2008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68天,花费医疗费x.61元。伤情经新蔡某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2009年7月7日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为一级伤残。原告受伤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原告伤情并非被告行为所致。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证人证言为证,经庭审审核、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饮酒是一项人为产生危险性的行为,任何人在饮酒之前应当预见到这一行为会给自己带来危险,每个人都有责任控制饮酒行为,防止自身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这是基本的自我保护安全义务,而其他人的注意义务仅是补充性质的,应当在其合理限度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案被告在自己家摆上酒席进行招待,是正常的待客礼仪,合情合理。原告杨某甲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聚餐饮酒时,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和饮酒过量都应当具有预见性,但却疏忽大意过量饮酒,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强迫劝酒行为,故原告杨某甲过量饮酒后骑车导致自己摔伤致残,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酒后独自骑车回家且路途较远,年龄较大,被告钟某某作为酒席承办方,应对参加酒宴人员尽到一定照顾责任即应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对此义务未尽到,故被告对此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责任应当与被告承担的注意、照顾义务相适应。

原告受损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证据不力、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没有提供票据,但考虑原告伤情较重并住院68天,交通费系实际开支,酌情考虑300元。被告主张垫付的x元,证据不力,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甲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61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x.61元,由被告钟某某赔偿原告杨某甲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原告负担3230元,被告负担3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华

审判员李建

代理审判员曾庆峰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汪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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