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徐某山),男,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新乡新博水泥有限公司.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新乡新博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博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0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4月3日作出了(2008)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5月10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辉县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告和被告刘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被告刘某某申请追加新博水泥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向新博水泥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追加被告申请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分别向原告及二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初,原告开始给被告刘某某供煤,2005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刘某某尚欠原告煤款x元,刘某某给其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刘某某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刘某某支付煤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是新博水泥公司的管理人员,不应承担责任。应追加新博水泥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以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新博水泥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11月1日被告刘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徐某山煤610.44吨×330元=
x元,二十万零一千四百四十五元。原告欲以此证明该笔煤款应由刘某某承担。
2、原告陈述,被告刘某某已支付10余万元,下欠x元未付。
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新博水泥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刘某某、新乡新博水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初,原告开始给被告刘某某供煤,2005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煤款x元,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总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陆续支付了10余万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将煤卖给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并支付了原告部分煤款。被告刘某某虽称其是新博水泥公司的管理人员,不应承担责任,并申请追加新博水泥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新博水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但被告新博水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出庭作证,无法证实案涉煤款应由新博水泥公司承担,且刘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也未加盖被告新博水泥公司的印章,故应由打条人刘某某偿还该煤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下欠煤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刘某某辨称应由新博水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煤款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幸琪
审判员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立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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