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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孙某乙与马某某、禹州市万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生于1940年。

原告孙某乙,男,生于1954年。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某丙,男,生于1963年。

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86年。

被告禹州市万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某州市X路汽车西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位于某州市X路中段。

负责人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良,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与被告马某某、禹州市万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孙某丙、被告马某某、被告禹州市万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诉称:2008年11月19日18时,二原告在许禹公路褚河乡S237线x+500M处行走时,被告马某锋驾驶豫K—x号中型普通客车高速行驶过来,二原告躲闪不及被撞,造成二原告多处受伤,被送到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而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再照面。2008年11月27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马某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锋的车入户于某州市万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且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入有保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x.68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车辆虽入户于某州市万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但我是实际车主,以公司名义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现已给付原告x元。

被告禹州市万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名义上的车主,非实际车主,该车是由马某锋实际控制、经营,车辆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也无权直接向我公司主张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要求,我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马某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甲、孙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2、孙某甲、孙某乙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禹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四份、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二份,以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医院在登记时把二原告的名字打错、孙某乙于2008年12月7日出院、孙某甲于2009年1月10日出院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及每日清单,以证明孙某乙花去医疗费9115.01元,孙某甲花去医疗费x.58元。4、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孙某甲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和九级,支付鉴定费700元。5、交通费票据336张,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为4065元。6、许昌市魏都区X街道玉皇阁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孙某甲自2000年至今在许昌随其子孙某丙生活。7、许昌鸿兴制造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孙某乙2008年1—10月份工资为1600元。8、住宿费票据十三张,以证明原告支付的住宿费为4000元。9、餐费票据五十三张,以证明原告支付餐费4625元。10、孙某丙、陈某红的户口和孙某刚、刘广帅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身份。11、孙某丙工资证明三张及所在单位出具工资和年终奖停发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其月工资为4600元,停发其工资6个月及年终奖x元。12、孙某刚工资证明一份及所在单位出具工资停发证明一份,以证明其2008年8—10月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430元,停发其工资5个月。13、刘广帅工资表复印件一份及所在单位出具工资停发证明一份,以证明其月工资为2386.04元,停发其工资3个月。

被告马某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收条四张,以证明被告马某锋已支付原告x元(孙某甲为x.99元,孙某乙为9115.01元)。2、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豫K—x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禹州市万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保险合同条款各一份,以证明豫K—x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但合同约定商业险不包含精神损失。

对原告提供的第1、3、6、10份证据、被告马某锋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2、4、5、7、8、9、11、12、13份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原告所在村委会、派出所均证明二原告住院时姓名登记错误,故病历、诊断证明等所登记姓名指的是二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称法医鉴定书属单方委托,未通知其选择鉴定机构,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护理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在医院住院最长的时间是53天,每天往返一次,按二人护理,交通费认定1908元(53×x%为宜。许昌鸿兴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孙某乙近期收入情况,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反证,故本院予以确认。住宿费和伙食费予以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原告未到外地治疗,本院不予确认。年终奖是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未提供刘广帅工资表原件,无法确认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19日18时,马某锋驾驶登记入户为禹州市万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豫K—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237线x+500M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孙某甲、孙某乙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1月27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8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某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孙某乙于2008年12月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9115.01元,孙某甲于2009年1月1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58元。2009年3月16日,孙某甲肋骨骨折伤评定为9级伤残,脾破裂行脾切除手术评定为8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马某锋的车入户于某州市万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且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x元。孙某甲自2000年至今在许昌随其子孙某丙生活。孙某乙在许昌鸿兴制造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1600元。二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孙某丙、陈某红、孙某刚、刘广帅在医院护理。孙某丙月工资4600元,因其护理误工,单位停发其工资6个月。孙某刚月平均工资2430元,因其护理误工,停发其工资5个月。被告马某锋已支付原告孙某甲x.99元,孙某乙9115.01元,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锋驾驶登记入户为禹州市万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豫K—x号中型普通客车将原告孙某甲、孙某乙撞伤,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K—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为马某锋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马某锋依据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其负事故的责任赔偿原告。原告孙某甲的医疗费为x.58元;因孙某甲现年已69岁,其虽随其子在城市生活,但未提供其收入来源,故应按农村收入计算误工费,为9534÷365×117=3056.04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故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为4600÷30×1×53=8126.49元;根据孙某甲受伤部位、伤残程度,其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院后需要护理的期限的证据,故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为1908元;伙食补助费为10×53=530元;营养费为10×53=530元;鉴定费为700元;残疾赔偿金为4454×32%×11年=x.08元;根据原告伤情、被告过错程度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孙某甲以上各项损失计x.19元。孙某乙医疗费9115.01元;误工费为1600÷30×19=1013.27元,伙食补助费为10×19=190元;营养费为10×19=190元;护理费为2430÷30×1×19=1539元;根据原告伤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孙某乙以上各项损失计x.28元。其中孙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和医疗费各5000元及其他各项损失在强制保险中支付。下余的医疗费按事故责任大小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和二原告分别承担,保险公司承担孙某甲医疗费(x.58-5000)×70%=x.51元,孙某甲承担5959.07元,孙某乙医疗费(9115.01-5000)×70%=2880.51元,孙某乙承担1234.50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应承担原告孙某甲各项损失计x.19-x.99-5959.07=x.13元,孙某乙x.28-9115.01-1234.50=1697.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某甲x.13元、孙某乙1697.77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300元,保全费300元,计3600元,原告承担2410元,被告马某锋承担1190元。马某锋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马某锋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人民陪审员:王雅明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海燕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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