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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某与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海某某,女,生于1983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1961年。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77年。

原告海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海某某于2009年4月2日诉诸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4月3日向被告赵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09年5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6月登记结婚,于2006年农历3月初6生育一女赵X。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务事争吵,被告赵某某并殴打原告,致使感情破裂。经村委会与乡亲们调解多次,被告赵某某都不知悔改。尤其是在年内,原告差点被被告殴打致死。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赵某某辩称:2003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5月2日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3月初6生育一女。婚后,我们在共同生活中培养起了感情。刚已结婚,被答辩人海某某检查出有病,我四处借钱带被答辩人在禹州、许昌、郑州奔波。近两年来因还债双方发生些争执,但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海某某所诉不实,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海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四张),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之身份。3、孕检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现未孕。4、证人艾XX、海XX、赵XX庭审证言,以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回娘家居住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海某某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因被告缺席,对上述证据及待证事实未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6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4月初3日生育一女赵X。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务事生气、打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无婚前婚后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生气、打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其女的抚养费按上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2元的30%计算,给付至其女独立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海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于每年十二月底前给付其女当年的抚养费1155元至其子独立生活。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人民陪审员王雅明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海某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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