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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22岁。因偷窃于2009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09年9月28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天弘大厦院内西侧的停车处,将被害人段XX停放此处的一辆黑色的阿米尼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2080元,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XX的陈述,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O一O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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