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双龙石槽赵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汉族。
被告于某,男,汉族。
原告漯河市双龙石槽赵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石槽赵信用社)与被告崔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槽赵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崔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共同委托人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槽赵信用社诉称,借款人崔某某因购房,缺少资金,于2007年11月23日向石槽赵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并由周某某、于某提供连带保证。签订《保证担保供款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7年11月27日起至2008年11月27日止,利率为9.72‰.合同约定一次性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崔某某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是担保人,没啥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3日被告崔某某与原告石槽赵信用社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崔某某因购房向原告石槽赵信用社贷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7日至2008年11月27日,借款利率月息9.72‰。被告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2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14.55‰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某某、于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按印。合同签订后,原告石槽赵信用社依约给被告崔某某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被告崔某某清息至2007年12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供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崔某某发放了借款,被告崔某某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但被告崔某某只是将该笔贷款的利息清至2007年12月31日,并未将借款本金按期归还。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崔某某应当清偿债务而未清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周某某、于某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周某某、于某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双龙石槽赵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自2008年元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27日至月息按9.72‰计算;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14.55‰计算)。被告周某某、被告于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被告周某某、于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磊
审判员王新蕾
审判员郭俊英
二0一0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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