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淦某与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1-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武侯民初字第1142号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武侯民初字第X号

原告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成都市国家安全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文,四川成都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其昌,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志华,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淦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4日、7月30日、9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其昌均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某于199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居住在被告父某家中,原告与被告徐某的家人相处较为融洽。2000年5月,原告因突发妇科疾病住院,被告徐某初期尚能关心、照顾病中的原告。但经查出该病可能导致不孕的后果,且原告病情持续近半年未见好转的情况下,被告及家人即逐渐视原告为负担。在原告忍受病痛的折磨,最需要被告关心的时候,被告不仅未尽丈夫的义务,反而采取逐渐冷淡、疏远的手段,并转移共同财产。被告提出同原告离婚遭原告拒绝后,被告对原告避而不见。面对被告徐某不负责任的所作所为,已彻底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继续维系这样的婚姻,只能给原告在精神上带来更大的痛苦。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目的是怕原告分财产,并非是想同原告和好。被告无和好诚意,双方已经无和好的可能,原告坚决要求同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有:原、被告双方购买省教育学院房改房一套,并进行了装修,现产权证在被告徐某处。2001年3月2日、30日、5月20日被告转移股市上的现金(略)元。原告处的(略)元国债由原告取出后于2001年6月4日在去银行存款途中被人抢了。2001年4月被告把原告赶出家后,原告无房居住,在外租房居住,原告将原告股市账号上的(略)元取出后,原告治病用去4395元,房租费开支9800元(其中交押金5000元),原告购买衣物等生某用品开支1460元。现原告处已没有共同财产。原告因去年过春节、生某治疗、购房等,原告现负债(略)元。原告没有拿过被告家中的戒指、项链、邮票等物品。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徐某离婚。婚后所购得房改房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在股市上注入的资金及收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淦某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今年4月双方发生某盾后,原告淦某拿走戒指、项链、邮票等价值(略)元的财物。原告患病确实影响了被告的情绪。被告现无工作,又不能满足原告的要求,出于对被告生某等方面的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关于原告所称被告股市上的资金,是被告父某在被告结婚前以被告的名义开户,一直由被告父某在炒股。原、被告婚后在以被告名义开户的股市账号上只投资了(略)元现金,其余股市资金全是被告父某的。被告父某于2001年3月、5月从被告股市账号上取出的(略)元,其中(略)元用于装修被告购买的房改房屋和购买家用电器,(略)元用于被告还债和家庭生某,4000元是因被告从广州回来后没有钱用,由被告自己开支了。另外,现原告处有(略)国债和被告拿给原告去炒股的现金(略)元。现被告尚欠被告单位停薪留职费、公费医疗费(略)元,欠被告姐某、父某等共计(略)元的债务,且婚后购买的房改房产权证已抵押给他人偿还被告的债务。如果原告放弃房屋和被告股市账号上资金的分割,被告就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淦某与被告徐某于199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未生某子女。2000年5月原告淦某突发妇科疾病后,在长达半年的治疗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仍较关心。原告所患疾病经检查可能导致不孕后,原、被告之间感情出现隔阂。2001年2月以来,被告对原告开始冷淡、疏远,其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双方为此发生某盾。原、被告婚后一直居住在被告父某家。2001年4月,被告父某家的房门锁被换后,原告离开该住所,原、被告从此分居生某至今。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和好无效。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01年购买被告单位房改房一套,该房位于成都人民南路三段X号四川省教育学院X栋X单元X楼X号,面积约47平方米,该房产权人为徐某。2001年2月,原、被告对该房进行了装修,花去装修费(略)元。1996年11月8日,被告徐某在华西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南一环路证券营业部开户进行炒股,资金账号为:(略),被告徐某与原告淦某结婚前,该资金账号余额为:717.77元。被告徐某与原告淦某结婚后,从1999年6月29日至2000年7月25日,该户先后分五次共存入现金(略).52元。该账户资金的存入及股票的交易均某被告父某所为。200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父某分三次先后从该账户取走现金人民币(略)元后,该账户上资金余额为165.29元。原告淦某于2000年5月5日购买两年期国债(略)元,该款已由淦某于2001年4月10日提前支取。2000年11月14日淦某在成都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双元街营业部开户,账号为(略),淦某在该账户内存入现金(略)元,其中转账存入5000元。2001年5月18日,淦某从该账号转出资金(略)元后,该账户尚余现金514.72元。2001年6月淦某因病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795.69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01年8月15日对该案进行了调解,经调解,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某意婚后购买的被告单位的房改房按市场价(略)元计算,装修部分的装饰费为(略)元,该房归原告所有;双方同意对被告股市账户上转出的资金,按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投入的资金与被告婚前在该账户上的资金所占的比例,计算出被告婚前资金和婚后投入资金收益份额。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反悔。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华西证券成都南一环路营业部出具的被告徐某资金账户上的资金对账单,证明徐某在结婚前,该资金账号上余额为:717.77元;从1999年6月29日至2000年7月25日,先后分五次在该账户上共存入现金(略).52元;2000年3月至5月期间,从该账户上分三次先后共取走现金人民币(略)元后,该账户上资金余额为165.29元。成都证券双元街营业部出具的原告淦某资金情况表,证明淦某在该账户内现金存入(略)元,转账存入5000元。2001年5月18日,淦某转出资金(略)元后,该账户尚余514.72元;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倪家桥储蓄所出具的客户银行存款情况记录,证明淦某购买的两年期国债20,000元已由其于2001年4月10日提前支取;四川省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收据,证明淦某因病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795.69元;以及调解笔录和庭审笔录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淦某和被告徐某尽管婚后一段时间其夫妻感情较好,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在原告淦某因突发妇科疾病,其病情持续近半年未见好转,后经查出该病可能导致不孕的后果的情况下,被告开始对原告逐渐冷淡、疏远,直接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致使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曾同意离婚,后又反悔。被告目前不同意离婚,也正如被告自己所说是基于被告对自己生某等方面的考虑,并非是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经调解双方和好无效。由此可见,原告淦某和被告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原告淦某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允许。原、被告经调解达成的关于房屋市场价格,房屋装饰部分价格及房屋的归属和股市资金分配办法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调解协议对双方均某法律约束力。被告无正当理由反悔该调解协议,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存入被告在华西证券成都营业部资金账号上用于股票交易的资金应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双方对该资金及收益无约定,该资金及收益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原、被告均某某等的支配权。对被告婚前股市资金账号上的717.77元的资金应属被告婚前财产。该资金在婚后股票交易过程中所产生某收益也应属被告婚前财产。该收益的计算方法以被告婚前的资金717.77元加上婚后投入的资金总和占离婚前该资金账号上的资金未转出前的余额的百分比,确定其婚前、婚后资金收益较为公平,应予采纳。被告婚前的资金717.77元在婚后股票交易过程中所产生某收益为31.95元。被告父某在被告资金账号上存入现金进行股票交易和从该账号上转出资金的行为,应视为代理被告徐某所为,被告父某的该代理行为所产生某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徐某承担。被告徐某称婚后在其股市资金账号上只存入(略)元现金,其余资金属其父某所有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在离婚前从被告资金账号上转出的(略)元应视为在被告处,被告提供的该(略)元已作他用的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定。被告提供其尚欠(略)元余元债务的证据,缺乏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于2001年4月提前支取的(略)元国债被抢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2000年11月,原告在成都证券双元营业部开户存入的(略)元(已支取(略)),原告提供该(略)元股市资金已全部开支的证据中,除原告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支付的治疗费1795.69元的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外,余下资金开支的证据均某乏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故在原告处应视为有夫妻共同财产现金人民币(略).31元。该款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该款享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称原告拿走戒指、项链、邮票等价值(略)元的财物,因被告缺乏相关有效证据,不予认定。原告称因去年过春节、生某治疗、购房,原告负债(略)元,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婚后购买的房改房产权证已抵押给他人偿还被告债务,对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淦某和被告徐某离婚。

二、位于成都人民南路三段X号四川省教育学院X栋X单元X楼X号的房屋及该房内的全部装饰部分(含水、电、气设施及用品)于判决生某之日归淦某所有,淦某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徐某相当于该项财产一半的价值人民币(略)元。

三、被告徐某股市资金账号上转出的(略)元,其中749.7元属被告婚前财产,其余(略).3元和从该账户上转出(略)元后的余额165.29元共计(略).59元属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付给淦某该项财产一半现金人民币(略)元。

四、原告淦某处的共同财产(略).31元,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由淦某付给徐某该项共同财产一半人民币(略)元。

五、以上二、三、四项相抵后,淦某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徐某现金人民币8477元。徐某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在淦某给付该款时,将房屋和房产证一并交付给淦某。

案件受理费2760元,其他诉讼费1380元,共计4140元,由原告淦某负担2070元,被告徐某负担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万旭

代理审判员陈克刚

代理审判员曾琦强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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