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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又名徐某星,男,39岁。

被告梁某某,又名梁某珍,女,36岁。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12月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生一子徐某磊,现年12岁,女儿徐某露现年14岁,均为在校学生。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未能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婚后终日因小事争闹不休。被告常年外出不归,扔下幼小的儿子女儿不管,特别是被告于2006年7月携带家中仅有的x余元现金外出至同年11月才回来三天不吭声又出走至今音信全无。原、被告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和女儿归原告抚养,家产归原告。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举行婚礼,1994年9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1994年1月生女儿徐某露,1996年3月生儿子徐某磊。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6年11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常年离家外出不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向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由于被告常年离家不归,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原、被告婚生女儿和儿子可暂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子女的抚养费,是对其处分权的行使,本院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故本院不宜处理,可待被告回来后双方对财产部分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被告离婚。

二、原、被告女儿徐某露、婚生男孩徐某磊暂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己自择。

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审判员胡东兴

审判员胡小高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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