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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伊川县城关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庄村委”)、第三人姚某某土地使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57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28岁。

委托代理人亓灵坡,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穆红标,河南绿洲律师事物所律师。

第三人姚某某,男,62岁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庄村委”)、第三人姚某某土地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张庄村委的委托代理人穆红标,第三人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月17日,我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本村X路东侧北邻第三人宅院、南至许书报、蔡某锁为界的0.5亩土地出租给我办厂使用,我并一次性缴纳了30年的租金3000元。2008年春第三人擅自在我享用的土地上栽种杨树,我得知此事后即和第三人交涉,其以被告又将该土地发包给自己为由拒绝清除该土地内的附着物,从而导致了“一女许两家”的闹剧。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已严重的构成了侵权,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由第三人清除该土地上的附着物。

被告辩称:1、原告诉我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属无效协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2、原告与我村委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应经土地主管部门审批,原告所持的协议与我村委不发生法律效力,已作废。

第三人辩称:1995年8月23日,我县为扩宽洛栾公路,将我的宅院规划到道路的控制线内,导致我宅院面积缩小,无法居住。被告和我协调把我宅院南临陈群保的宅基地调整给我,被告给陈群保新方了所宅基地,并给我出具有证明,该土地理应由我使用。原、被告双方所谓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如果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的话,2007年至今年3月,原告之子就不可能和我协商购买该土地,这充分说明原告与被告根本就没有土地租赁合同,故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任其所在村干部,其提供的“协议合同书”显示合同订立时间为1997年1月17日,(其时其正任村干部),合同内容为被告将位于洛栾公路东侧北至第三人宅院,南至蔡某锁、许书报为界,总面积0.5亩土地,出租给原告办厂使用,由原告一次性缴纳租金3000元。该合同仅有被告村委公章,并没有村委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字。原告称向被告缴纳租金3000元,但并没有提交被告村委收取租金的票据,仅提交了一份书面证言。从1997年至今,原告也没有实际占用该土地。2008年春季第三人在该土地上栽种杨树。第三人提供一份“证明”(复印件)作为其权属证明,内容为“因扩路经研究决定姚某某宅基原东西向调为南北向长24米,宽至控制线(陈群保的宅基地已经调出)。”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具有很大疑点,即使原告所持的土地租赁合同为真,但该合同签订至今已有12年,原告并没有实际占用土地,也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缴纳租金义务,表明其已放弃了合同,合同已作废。且根据土地法,土地利用应符合规划,现在该土地如何利用应由村委依法规划确定。原告要求村委根据十多年前的用地理由将土地交付其使用,履行作废合同,没有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诉求应予驳回。至于第三人对该土地是否具有合法使用权问题,可由村委与第三人解决,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东兴

人民陪审员张瑛

人民陪审员朱艺珍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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