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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广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于2003年9月5日我与被告结婚,婚后我为了一心一意地给被告幸福地度过人生的晚年,我搬到了被告的家居住,我将我的工资本都交给了被告保管,至今已度过了六个春秋。回顾过去的六年,被告的工资和我的工资从来不让我花过,我们两人的工资只许被告一个人使用,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生活困境,经我多次催要,于2009年7月,被告将我的工资本返还给我,让我作为我们两人一个月的生活费用,第二个月被告就不再支付分文,使我更是无法生存,逼的我到街头市场捡菜叶延续生存。由于我们不是原配夫妻,在经济利益上,被告的私心特别严重,因此,从始到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被告对我无情无义,我们的婚姻已到了崩溃的边沿,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与被告婚前原告的财产归原告所有;3、平均分割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如判离婚,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她在2009年10月4日临走前还给我蒸的肉包、素包,还叫我给她端洗脚水,没有一点走的迹象。10月4日,她没回来,我才发现家中的东西被弄走了。我们不是经人介绍而是自由恋爱,原告心眼好,我没有骂过她。她如果不把拿走我的东西拿回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份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9月5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已结婚六年之久,双方均是老年人再婚,能走到一起实在不易,且双方是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因经济问题对被告处理不当有意见,但不能以此说明双方感情目前确以破裂,根据本案审理情况,本院认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和稳定的家庭关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轶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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