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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被告何某财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纵某东,广东启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广东滨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列原告李某诉被告何某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王某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与其丈夫离婚后一直同原告共同生活。2004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各自举债共同购买了深圳市深X花园成发阁28D的住房一套,购买房产时,除双方支付的首期房款外,办理了房贷人民币26万元。购买房产后,双方议定依被告的名义办理房产证和房产贷款,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支付了房贷。2009年1月22日,原、被告为了明确该处房产的产权份额,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双方订立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同意出售该处房产,售后总价减去银行贷款,剩下余额双方对半分”。2009年10月,被告隐瞒原告,私自将此房产出售他人,并侵吞原告所有的份额。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返还所占份额,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房款人民币2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某诉的内容并不是事实,原告从1996年起某就一直随被告生活。2004年10月被告购买深X花园成发阁房产,原告并未某资。涉案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及管理费、水电等费用也是由被告承担。双方因性格问题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基于解决矛盾,被告同意将出售房产减去银行贷款后的一半款项赠与给原告,并签订赠与协议书,但协议书签订后,双方矛盾并未某到缓解。原告甚至在有退休金、医疗保险和房产出租的情况下,仍向被告要求支付赡养费,被告觉得对原告的赠与已无必要,于是撤销了对原告的赠与。

第三人未某,亦未某证和质证。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告所占有涉案房产一半的份额;2、房产资料查询表,证明被告过户时间及违约情况;3、建设银行凭条,证明原告购房后的还贷情况;4、收据三张,证明原告支付房款情况,由于是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房产的,所以是以被告的名义开具的收据,实际是由原告支付的。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地产证,证明深X花园成发阁28D房产的产权所有人是被告;2、招商银行存折,证明涉案房产的水、电、煤某、管理费等由被告缴交;3、深(罗)房现字(2009)第x号《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证明涉案房产交易情况;4、建行2009年10月27日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证明涉案房产还贷情况;5、(2003)深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深圳市X村民乐X园X栋X室房产的产权所有人是被告;6、深圳宜X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将被告的房产出租并收取租金;7、福田区法院应诉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起某赡养费诉讼。8、房屋按揭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购房时向建行借款26万元;9、个人交易历史明细,证明被告2005年1月至2009年10月共支付银行供楼款x.16元;10、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深X花园成发阁28D购房人是被告;11、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被告与王某的房产交易价为x元;12、王某的房产证,证明深X花园成发阁28D现产权人是王某;13、(2002)深福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深圳市X镇民乐X园X栋X房屋产权人是被告。

庭审质证时,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认为证据3《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易价格人民币x元是为了逃避税收约定的,二手房买卖都是按原来购买价格交易的,而涉案房产现在市场的价格应该在84万元左右,即该合同所反映的交易价格不是真实的交易价格;2、认为证据5(2003)深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3、认为证据11税收通用完税证提交的是复印件,不予认可;4、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予以认定。2、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3《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用于证明涉案房产的出售价格,但该合同中约定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同期同地段房产的平均市场价格,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证据5(2003)深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证明了梅林某园的产权由被告所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未某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税收通用完税证并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原告也不予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不持异议的其它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在举证期内,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招商银行调取了被告何某与第三人王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调取了涉案房产的房地产权抵押登记查询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一)原、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1、双方同意出售深X花园成发阁28D房产,售后总价减去银行贷款,剩下余额双方对半分;2、没有出售前的银行贷款每月月供由梅林某园X栋X房出租的租金供款,差额部分由被告何某拿出,每月的管理费、水电费和煤某费由被告何某拿出;3、在房子没有出售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制造任何某端,如把大门反锁,换锁,故意制造噪音等影响对方的正常生活;4、双方不得以任何某由霸占阳台、厨某、卫生间等公共设施。合同还约定了其它的权利义务。

(二)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何某名下,被告何某与第三人王某于2009年10月23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涉案房产以人民币x元出售给第三人王某,第三人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何某交付了定金人民币3万元,并在购买该房产时向招商银行申请了个人按揭贷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该房产现已过户到第三人名下,并抵押给招商银行。

(三)在2004年11月购买涉案房产时,被告何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人民币26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贷款发放后至2009年10月27日被告提前还清贷款前,被告交付银行每月按揭款的总金额为人民币x.16元。2009年10月27日,被告办理了该笔贷款的提前还款手续,提前还款金额为人民币x.75元。

(四)梅林某园X栋X室房产由被告何某所有,在购买深X花园成发阁28D房产后,原告每月代为收取梅林某园X栋X室房产的租金,并一直将每月收取的租金用于支付涉案房产的按揭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一般的财产分割协议还是赠与合同二是被告出售涉案房产的交易金额是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人民币x元,还是原告和第三人在国土部门办理过户时签订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人民币x元三是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售后总价减去银行贷款,剩下余额双方对半分”中的“银行贷款”是指涉案房产的贷款还款总额还是指被告2009年10月27日提前还清贷款的金额

对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合同双方对涉案房产如何某置进行协商进而达成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协议书中也对房产出售前每月按揭款的承担问题、双方在涉案房产中居住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该协议为一般的财产分割协议,而非赠与合同,被告关于《协议书》为赠与合同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何某与第三人王某在国土部门办理过户时签订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交易价格为人民币x元,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9年10月27日,该价格与被告2004年11月2日购买涉案房产时的登记价人民币x元一致,这个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同期同地段房产的平均市场价格,被告对此也无法给出合理的解释,本院推定该合同的交易价格条款为被告和第三人在国土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为了避税而约定的,并非交易的真实价格。而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涉案房产的交易价为人民币x元,该价格与同期同地段房产的平均市场价格相接近。被告也在庭审中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抗辩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而实际上,第三人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当天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并在购买涉案房产的过程中以《房地产买卖合同》为交易依据向招商银行申请了个人按揭贷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合同事实上已经得到了履行,故本院认定被告何某向第三人王某转让涉案房产的实际交易价格为人民币x元。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售后总价减去银行贷款,剩下余额双方对半分”中的“银行贷款”是指涉案房产的贷款还款总额。原因如下,一是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涉案房产出售后的价款扣除“银行贷款”后原、被告对半分,而并非约定扣除“银行剩余贷款”,而且“银行贷款”金额是购买涉案房产所需支出的必要成本,原、被告在协议分割涉案房产时先将必要的购房成本扣除后再予以分割,也符合常理;二是《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09年1月份,即便双方约定的扣除金额为银行剩余贷款金额,也应该是合同签订之日起某的银行剩余贷款金额,而不应该是原告认为的2009年10月27日办理提前还款时支付的款项。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某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当严格履行。《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协商将涉案房产出售价款减去银行贷款后对半分,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剩余售房款支付给原告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产出售价格为人民币x元,涉案房产银行贷款供款总金额为每月按揭款的供款总额人民币x.16元加上2009年10月27日被告办理提前还款手续时的提前还款金额人民币x.75元,被告按照协议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x-(x.16+x.75)】/2=x.0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房款人民币x.05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某前项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44元,被告负担人民币3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瑶

人民陪审员许小莉

人民陪审员艹ι|

二О一О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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