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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生于1969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06年7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羁押,同年7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8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5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某,男,生于1969年。因涉嫌非法拘禁,2006年7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羁押,2006年7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8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08年1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5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5月18日被监视居住(略)。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6年5月2日中午,被告人贾某某、尹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去到禹州市X乡王某石料厂将陈X伟挟持至禹州市X镇柳林河坡处,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四个小时,期间殴打陈X伟致其轻伤。应以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贾某某、尹某某处以刑罚,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贾某某、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称:1、本案中的现场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均证未用暴力殴打受害人陈X伟,仅证明是将其推住上车的;2、本案陈X伟的轻伤鉴定是有鉴定后陈述的情况下作出的,陈X伟报案时未提出与其左侧第九、十肋骨骨折相应的症状,所以,被告人贾某某等人没有暴力作用于陈X伟肋部,不排除自伤或他伤的可能。陈X伟的轻伤鉴定与被告人贾某某的推拉行为无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案发到陈X伟放走时间很短。受害人陈X伟虽有轻伤鉴定,但本案无有证据可以证明陈X伟被殴打的事实。尤其是陈X伟的前两次陈述均未提到伤害其肋骨及胸部疼痛的症状。2、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告人贾某某没有事前预谋和事中殴打陈X伟的合意,不存在共同伤害陈X伟的故意,只是帮助贾某某要账,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共犯。所以,被告人尹某某在帮助索取债务过程中,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时间较短,没有捆绑、殴打、侮辱情节,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应宣告被告人尹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日中午,被告人贾某某召集被告人尹某某并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租乘薛青X的面包车去到禹州市X乡X村石料场,以陈X伟卖石料款独占、说事为由将其喊到该石料场附近的公路上,在被告人贾某某、尹某某等伙人的推拉下,强行将陈X伟按到车上,挟持到禹州市X镇X村的河坡处。经贾某某与陈X伟协商,陈X伟付给贾某某债务款x元,限制陈X伟人身自由长达四个小时。陈X伟当天向禹州市公安局告发。2006年5月6日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X伟左肋处第九、十根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本院在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贾某某自愿向陈X伟退出债务款x元,征得陈X伟的谅解,陈X伟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贾某某、尹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建议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尹某某供述:……2006年5月初的一天,我和尹X闯、贾某某在饭店吃饭,贾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回来后对我和尹X闯说陈X伟在矿上发料,去问他要钱哩,陈X伟那儿有人,你们跟我一块去帮忙。这个事之前,尹某X曾对我说过他和陈X伟、贾某某、合伙开了个矿,可能是铝石矿,但年前有一次陈X伟卖完料没给尹某X和贾某某分钱。因为我和贾某某关系不错,我想着去帮忙。我们从饭店出来走到公路上上了一辆红色昌河车,这辆车像是贾某某事先联系好的,上车后,在路上接住尹某X和尹某X领的一个孩,我们到鸠山一个村X路边石料厂附近,贾某某我们几个都下车了,贾某某让我们先等着,他自己进石料厂。我正在路边等时贾某某的兄弟贾某X不知从哪走到我跟前,问我:“咋,就我二哥自己过去了”。我说他不让俺们去。正说时贾某某和一个高个子男青年一前一后从料厂方向已经走到公路上。贾某某的脸色很难看,快走到车跟前时贾某某伸手拽住那个年青孩的头发按住头,贾某X从后面推着年青孩往车上推,贾某某同时也冲着我们几个喊“把他按到车上。”我们几个就往上凑帮忙,把这人往车上按。除了贾某某动手外,贾某X动手了,在车上坐着的那个跟尹某许一块的孩,在车内拽陈X伟的胳膊,其他人都是站在旁边起哄,我当时说陈X伟了一句:“你欠人家钱还真兴”。……把人拉到顺店柳林后,在那打了一会儿台球,他们咋说的事我不清楚。后来我听说陈X伟给贾某某了2万元钱,贾某某、尹某X还给我说和陈X伟一起做生意,陈X伟卖料后独吞了。当时我穿了一件红色T恤衫,下身穿啥记不清了。

2006年8月15日供述:贾某某按住受害人的脖子,贾某X在后面推他,车上还有一个人拉着受害人。

推上车到下车整个过程没有一个人动手打陈X伟。

该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和贾某某一起去石料厂的经过,证明了贾某某、贾某X等人强行把被害人按上车的经过,但没有证明殴打被害人,不能证明被害人伤情形成的原因。

(2)贾某某供述:前段我和陈X伟生气的事是2006年5月2日下午生的气…5月2日下午,王X坤打电话说有人在偷卖(石)料,我给顺店的程广星打电话说让找辆车,我和尹X闯、尹某某乘座一辆红色面包车去鸠山石料场,我见到陈X伟在卖料,我与陈X伟为卖料的事发生争吵。我就跟着陈X伟走到石料厂上边的公路上,我抓住陈X伟的领子把他推到我来的车上。这时,我弟贾某X也上了车,他们一块将陈X伟拉走了。……之后,贾某X说陈X伟在柳林河坡,我过去后,就问陈X伟你说吧咋办都是伙计哩,你一个人不能把钱弄完陈X伟说连厂里和我的一共给我2万块钱算了。我开始嫌钱少,最后,贾某X把2万元拿到我的面前。我说贾某X你过去让他打一个还款条。陈X伟打了一张还款手续后,贾某X、尹X闯把陈X伟送到公路上,让陈X伟搭公共汽车走了。……我没有打他。其他人也没有。这钱是我和陈X伟合伙做生意的钱。铝石坑分三股,我和陈X伟、尹某X占一股,王X坤、王X勋各占一股。陈X伟的轻伤是几天后才知道的,怎么形成我不知道。

该供述证实了因为经济纠纷强行把被害人陈X伟按上车而后在顺店柳林河坡被害人给自己2万元的经过,但不承认殴打被害人,不能证明被害人伤情形成的原因。

2、被害人陈X伟陈述

2006年5月2日在禹州市顺店派出所的陈述(侦查员:薛成明、王某营):…..我来报案哩,我的二万元钱被人抢了….今天下午2点多,我在鸠山乡X村发铝矿石,当我步行从池沟村向鸠山至禹州市X路走,刚上公路,我后边跟着的贾某某挥了一下手,从西边过来一辆红色面包车(车号是x),从车上下来了八个人,捞我上车,我不上车,贾某某用手揪住我头发,那些人连打带跺的把我抬上车,抬上车后,一个人用手抓住我的脖子,把我捺到车后边,我当时极力反抗,贾某某说再动弄死你,我说你们有啥说说,路途上贾某X一直和他哥贾某某通着电话,他们把我拉到顺店柳河村村南一座小桥附近,车上下来四个人,等了一个多小时,贾某某开车过来了,他手里拿一把钳子和卷铁丝,上到昌河车上威胁我让我,拿十万元钱,他们又商量后,让我身上带的二万元钱给了贾某某,他兄弟俩又逼我写了还款条,他们拿到还款条和两万元钱后,把我送到柳河村村北禹州市X路上,我就到派出所报案。

2006年5月3日陈述:内容基本同上。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陈X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人支付赔偿金x元,但其未能提供医院的医疗、检查及各项费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此证据主要证明了案发时,贾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实暴后,强行将其用车拉走,在贾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威胁后,被害人不得已给贾某某二万元钱和打下一张还款条及其致伤后没有医治证明等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贾某x年7月3日在顺店镇派出所证言:2006年5月2日上午,王X坤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偷咱料场的料,我和张二伟联系,他的车来了,我拉住王X坤和方山的王某,我们到鸠山铝石坑,到料场后,见到陈X伟正在偷装料,当时车已装好,王X坤制止,他们两人嚷了一会儿,王X坤让我和他们一起去过磅….到下坡处见到一辆红色昌河车,我哥贾某某在一边站,陈X伟正在车后边坐,车上有尹某某、尹X闯、尹某X、还有一个司机,我想着他们回顺店就坐上车,我哥说你们先走吧,路上陈X伟对我说:“新国,你给你哥打电话说,叫你哥来当面说”,我就给我哥打电话说,我说陈X伟说让你过来料厂的事当面说…我哥过来了,手里拿着铁丝,陈X伟说:“去吧,给你哥说一下,都是搁伙计哩,矿上欠他的钱我给拿出来。”我就下车给我哥说了。我哥对陈X伟说:“那你说吧。”陈X伟说:“这不,我身上有二万元钱给你,我哥表示同意,并交待我说,让他打还款条,陈X伟写了张还款条,让他走了…我哥在柳林没有打陈X伟…王某和我一样是给王X坤帮忙的,铝石坑是王X坤和王X勋开的,陈X伟没有投资,我哥和王X坤是朋友关系……

此证言主要证明了案发时,证人在案发地,看到被害人在车上坐,之后与被害人等人一起乘车到顺店,在其说和下,被害人给贾某某二万元钱,并写下还款条等的事实,没有证明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也没有证明被害人上车的过程。

(2)证人尹X闯证言。

2006年7月4日在禹州市顺店派出所证言:……2006年5月X号中午的时候,我和俺村的贾某某、尹某旭在俺村的一个饭店喝酒。贾某某接了一个电话说他石料厂里的料有人偷,得赶紧到鸠山一趟。……我和贾某某、尹某旭、尹某X四个人坐一辆红色昌河车直接去了鸠山。……我见贾某某和一个穿灰西服的人在嚷。我听见贾某某说你这样弄很不美,都是各伙计哩。贾某某还说这也说不成,走吧!到下边说。贾某某就推住他上车,连推带拽的把他推到车上…贾某某对司机说你们先走吧,那人对贾某X说,你对你哥说一下,该给你哥的给你哥,让你哥来说一下,贾某X说看你弄的事,都是伙计,你能都拿住,新国给他哥打了电话……去柳林凉快,贾某X给他哥打了电话说在柳林,有二十分钟,贾某某来了,贾某某对那人说,你看你这人真不人物,都是一块干的,钱你都能落了,贾某某说完到车后边去了,和我新国都走了过去,这时车上那人对贾某X说:“你给建国说一下,今天我卖的料款还没有上交,共二万元,你给你哥说一下。”贾某X找他哥商量去了,后来那人把两万元钱给了贾某某,贾某某还让那人打了个条,那人给贾某X打了一个还款条。当时推那个人上车,他不想上,我和尹某旭、尹某X也帮忙将那人推到了车上,上车时,车门很小,他用手扶住车门不上,我和晨旭、红轩推推住那人屁股往上推,推到车上了。我们都没有动手打那人。在车上也没动手打那人。

2006年8月6日7时证言:……那个人不上车,建国抓住那个人的胳膊往车上塞,新国和尹某某推住那个人把那个人塞上车,他三个人把那个人弄到车上,我上车之后,见到他们把那个人弄到最后一排与第二排座的中间,那个人歪着身子,有可能在那蹲着,我就和尹某某挤到副驾驶座上(因为晕车想着挤到前边)…把那个人上车之前没有见有人打他,弄上车之后也没有人打。

尹X闯的证言证明当时把被害人往车上推拉时,尹某某、贾某某、贾某X都动了手,强行把被害人推上车,但没有证明殴打了被害人。

(3)尹X闯2009年8月25日证言:2006年5月我们推那人上车,车上有尹某X、贾某X、贾某某、尹某旭我们五人。当时贾某某、贾某X拉他上车,那人不上,我和尹某旭、尹某X推住那人的屁股上车。我们光推了,没人打那人。

(4)证人薛青X证言。

2006年5月8日在禹州市顺店派出所证明:……我的“松花江”面包车的车牌是豫x。……2005年5月份(离现在有5、6天的时间)有一天中午,程广星给我打电话说尹某村有人租车,并说他们租车可能是要账去。我开车到尹某村,大约有十分钟左右,我见尹某村的贾某某领了6到7个年轻小伙子出来,上了我的车。我问贾某某去哪,一个穿红色衣服的人说叫你走就走。我看那个人像是喝酒了,……走到鸠山镇X村的十字路口,贾某某说车就停在这里,你调一下头等着。后贾某某和另外两个年轻人下车,大约等了有30分钟左右,我见贾某某拉住一个30多岁的中年男子往坡上,边拉边推。把人推到我车门前时,车里边的人又拽住那个人上车,我见那个人不上去,贾某某他们几个就推的推,拉的拉,硬把那个人拉上车。穿红衣服的那个人说走,去纸坊水库……又让我把车开到顺店镇柳林河坡里,我们在那里等了有2个小时的左右,我见贾某某乘坐一辆白色或者是银灰色的面包车过来,当时他手里拿着一根铁丝和一把钳子。贾某某走到我的车门时对着鸠山拉回来的那个人说今天把你绑起来,拿不来10万元钱,我就不放你,后来从鸠山拉回来的那个人看着没有办法就说我身上就2万元钱,你们拿去吧。那个人拿了2万元现金给贾某某他兄弟,他兄弟又把钱给贾某某。贾某某得了2万元后,又把鸠山的那个人拉回来写了个还款手续。贾某某得住手续后就让那人走了。走时,我车上还坐着3个人拉住还钱的那个人,走到柳林村口,让那人下车。我们又拐回来,我把他们几个拉到尹某村路口,他们几个下车,其中一个人给我200元租车费,我就回来了。……贾某某他们3个是在下面推,车上的几个是往上拉,把还钱的弄上车的,他们几个都是连拉带推,贾某某他们手中什么都没拿。

2006年7月25日的证言:我比较害怕,就把车门给他打开了,他们几个强行把被害人弄到车上。…我能认准是贾某某和穿红衣服那人推这人上车……(他们在石料厂有没有打受害人)我没有看到。(他们把受害人弄上来时,受害人是否受伤)我看不出来,他的衣服好像烂了。他们在车上没有打受害人。……

此证主要证明了案发时,贾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推拉着弄到证人的车上后拉到顺店柳林,在贾某某的威胁下,被害人给贾某某二万元钱的事实,证明对被害人有推拉行为,但没有证明具体动作,没有证明殴打被害人。

(5)证人吴国x年5月3日证言:2006年5月3日在经销店证言:……当时我正在店中,有两辆面包车停下,下来几个人,陈X伟刚上到路上,就被那几个人连拉带推把陈X伟拉上面包车,向东走了……一辆是红色的,一辆是银色的……有五个人左右,拉住陈X伟连拉带推的,车里有人拉住陈X伟,当时陈X伟的布衫撕烂了,都是乱拉陈X伟的头,他们也没有说啥,我就听到一个30多岁的胖子说叫他拉上车(指陈X伟),先让弄走…陈X伟是我邻村的女婿…那个胖子像是个指挥者,一群人都听他的…

此证主要证明了案发时,证人看到有几人连拉带推强行把被害人拉上面包车没有发现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6)证人王X坤、王X勋、尹某X、张红X的证言,证实王X坤、王X勋、陈X伟合伙办铝矿,被害人与贾某某内部为债务发生争执及本案发生的前因。

4、物证、书证

(1)身份证明:显示贾某某生于1969年7月10日;尹某某生于1969年1月1日。

(2)提取笔录:显示2006年7月24日从贾某某妻子龚XX送来的还款条一张,上写:“今还以上欠贾某某的二万元正,陈X伟,2006.5.2”。

(3)禹州市公安局刑侦队证明:禹州市人民医院03-05年期间没有找到陈X伟在该院的住院病历。

(4)重新鉴定申请书:显示贾某某之妻龚XX于2006年7月31日提出申请重新鉴定。

(5)拘留证、逮捕证等:显示贾某某于2006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8月23日取保,2009年5月6日被逮捕;尹某某于2006年7月25日拘留,2006年8月23日取保,2008年1月22日逮捕,2008年5月16日取保候审,2009年5月18日被监视居住。

5、鉴定结论

(1)2009年5月6日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2006)第X号显示伤情检验:被鉴定人陈X伟左肋弓处压痛明显;右上腹表皮剥脱,皮下出血,面部有散在性条形片状表皮剥脱,皮下出血,(禹州市创伤医院X线示2006年5月4日片号X号左第十肋骨远端骨折;禹州市人民医院X线示2005年5月5日片号5334左侧第9-10肋骨骨折)。陈X伟系钝器形成,左侧第9、10肋骨折,参加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三条规定,可评定为轻伤。

此证证明了被害人所受损伤的特征、部位及程度的事实。

(2)2006年8月17日许昌许昌市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P123-124):证明被害人陈X伟左侧第9、10肋骨陈旧性骨折。印证了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第X号鉴定书轻伤结论的真实性。

鉴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评析认为,1、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X伟的陈述,证人贾某X、王X坤、王X勋、尹某X、张红X、王某等人证言证明发案前有经济纠纷的前因内容;2、被告人贾某某、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X伟的陈述,证人贾某X、尹X闯、薛青X、吴国X等证言,证明本案发案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参与人员等主要情节相一致;3、被告人贾某某、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X伟的陈述,证人贾某X、尹X闯、薛青X、吴国X等证言,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尹某某在拘禁被害人陈X伟期间有实暴行为,虽未明示暴力致伤被害人陈X伟的具体部位(左肋骨),但不排除间接故意致伤陈X伟肋骨的必然性,并与法医鉴定结论具有关联性。所以,被告人贾某某、尹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陈X伟的轻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4、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X伟左侧第9、10肋骨骨折,结论与相隔三个多月后经许昌市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明其损伤部位系陈旧性骨折的结论相印证,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陈X伟轻伤结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受害人陈X伟被致伤后虽未治疗史,也未造成其经济损失,此客观现象对其轻伤后果产生怀疑,但不影响轻伤证据的效力;5、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受害人陈X伟与被告人贾某某及其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贾某某自愿将争议的债务款x元,主动返还给陈X伟x元,从而征得被害人的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贾某某、尹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综上证据,客观真实,已形成案件事实的证明体系,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尹某某为索取债务,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称被告人贾某某、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起主要作用,是共同犯罪的主犯,应以其参与全部的犯罪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共同犯罪的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尹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认罪,主动与受害人和解,并征得受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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