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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与杨某某、赵某某房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寿贺君,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寿贺君,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刘昌杰,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房某与杨某某、赵某某房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07年7月l7日作出(2007)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房某、赵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12月3日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07)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8)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房某的起诉。该裁定送达后,房某不服,再次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2008)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赵某某对该判决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某一审起诉称:经法院生效判决确权的属于房某的原银州区xx门市房[见原审法院(2003)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除该房某1996年7月21日—1999年7月20日三年时间房某与杨某某达成协议,同意每年以x元房某金抵销房某欠杨某某给垫上的房某购房某外,其余6年即1999年7月21日—2005年该房某拆迁期间,该房某直由杨某某、赵某某占有、经营和出租。杨某某、赵某某应当承担此期间的房某租金及利息。即:l、要求杨某某、赵某某给付房某对外出租所收入的全部租金x.11元;[1999年7月21日-2000年7月20日,年租金x元;2000年7月21日-2001年7月20日,年租金x元;2001年7月21日-2002年7月20日,年租金x元;2002年7月21目-2003年7月20日,年租金x元;2003年7月21日-2003年12月31日,租金x.78元;2004年1月1日-2004年12月31日,租金x元;2005年1月1日-2005年5月30日租金x.33元。其中杨某某收租金x元(一年x元,两年x元,共计三年),赵某某收租金x.11元(年租金x元,收一年零五个月零十天,年租金x元,收一年零五个月)。]2、要求杨某某、赵某某给付房某出租时间开始计算利息到2008年12月31日止,按同期贷款利息为x.46元;3、要求杨某某、赵某某给付该房某拆迁款被扣压利息x.43元。以上共计x.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x元应由杨某某、赵某某负担。2002年8月5日由杨某某将该房某卖给了他的母亲赵某某。经法院判决该买卖关系无效。

杨某某一审辩称:房某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驳回房某诉讼请求。

赵某某一审辩称:房某要求杨某某、赵某某给付房某对外出租所收入的全部租金x.1l元,证据不足,因此利息也不存在。对房某诉讼期间依法申请保全扣押的款项之利息因其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要杨某某、赵某某承担没有道理。请求驳回房某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6月15日房某购买了原银州区xx门市房,建筑面积为65.66平方米,并出租使用。于1996年7月至1999年7月间房某将该门市房某租给了杨某某使用(该房某租一项已经另案审理且已执行完毕。该项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后该房某1999年7月21日至2005年5月拆迁前一直由杨某某、赵某某出租使用,其中杨某某从1999年7月至2002年4月共出租使用二年十个月,赵某某从2002年5月至2005年5月共出租使用三年。房某认可1999年7月21日-2000年7月20日,年租金为x元,赵某某与承租人xxx签订的2004年1月1日-2004年l2月31日止租房某议书中约定,该房某租金为5万元,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无异议。同时查明,本案诉争房某该地段其它门市房某租金价格为41.76平方米门市房,年租金从2万元递增至4万元,30平方米的门市房,年租金3—3.5万元。期间因该房某的确权,房某、杨某某、赵某某产生纠纷,经银州区人民法院和原审法院的一审、二审到银州区人民法院的重审及原审法院的再审,依法将该门市房某归房某所有。在房某、杨某某、赵某某房某确权纠纷审理期间,杨某某于2002年5月10日将此门市房某给了其母亲赵某某。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杨某某、赵某某间关于铁岭市银州区xx门市房某买卖关系无效。该房某于2005年5月拆迁。

另查,房某所有的门市房某迁应得款为x.10元,因双方当事人间的房某确权纠纷,该款房某在房某拆迁时未能领取。该款存放于银州区法院。2007年1月18日房某取出x.10元。自2007年1月18日至2008年12月31日杨某某保全了x.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杨某某、赵某某不承认与房某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但杨某某、赵某某占有并出租使用房某房某的事实存在。况且杨某某于1996年7月21日至1999年7月20日期间占有使用房某房某,法院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曾作出生效判决,即由杨某某给付房某1996年7月2l日至1999年7月20日期间占有使用费及利息。该房某1999年7月21日至2005年5月拆迁前仍继续由杨某某、赵某某占有并出租使用。期间因该房某的确权房某与杨某某产生纠纷,该房某法判归房某所有。故此,杨某某、赵某某占有并出租使用房某房某期间,应当给付房某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房某的该项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除房某认可的1999年7月21日-2000年7月20日,年租金x元外,因有赵某某与承租人xxx的租房某议书在卷,能够证明赵某某将房某出租给xxx所得费用为年租金5万元,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无异议,并参考诉争房某该地段房某租金的综合情况,确认其他年的租金为5万元,由杨某某、赵某某给付房某,共计x元。其中杨某某给付租金x元。并按每年分别计算给付租金利息(其中1999年7月至给付时止,租金x元;2000年7月至给付时止,租金x元;2001年7月至给付时止,租金x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赵某某给付租金x元。并按每年分别计算给付租金利息(其中2002年5月至给付时止,租金x元;2003年5月至给付时止,租金x元;2004年5月至给付时止,租金x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杨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房某主张杨某某、赵某某应给付其年租金为x元,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对房某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房某主张其未能取得的房某拆迁款,系因双方当事人间的纠纷及保全所致,造成的房某拆迁款利息损失,应由杨某某承担一节,对未经杨某某申请保全被扣押的房某拆迁款x.10元之利息损失,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杨某某申请保全的x.00元房某拆迁款利息损失,是因杨某某保全所致,应由其承担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房某房某租金款x元,并按每年分别计算给付租金利息(其中1999年7月至给付时止,租金x元;2000年7月至给付时止,租金x元;2001年7月至给付时止,租金x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房某房某租金款x元。并按每年分别计算给付租金利息(其中2002年5月至给付时止,租金x元;2003年5月至给付时止,租金x元;2004年5月至给付时止,租金x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三、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房某保全房某拆迁款x.00元的利息(给付时间自2007年1月19日至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由杨某某、赵某某负担。

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房某是以房某租赁关系提起诉讼,而经法庭调查,双方并不存在房某租赁法律关系,在房某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以杨某某“占有并出租该房某”为由,认定“应当给付房某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违法变更了房某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二、原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房某存在由于杨某某占有使用该房某造成的损失,事实上也不存在造成损失的事实,所以原审以该地段市场估算的房某金价格,按房某出租判决给付租金。租金是收益,不是损失,原审以损失为由判定给付租金实属错误。三、原审判决杨某某给付房某房某租金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是租赁法律关系,以一个不存在的租赁关系判决给付租金实属错误。四、杨某某占有该房某期间,是依据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形成的,是合法的,且办理了房某。事后将杨某某占有房某依据的生效判决撤销并不是杨某某的过错,而是法院判决错误,如果按原审判决由杨某某承担此期间的损失,实际上是将法院的错误转嫁给杨某某承担责任,于理不公,于法无据。五、原审判决杨某某给付房某保全房某拆迁款的利息错误。杨某某是在另一个案件中申请的财产保全,而在申请保全的案件中杨某某胜诉,银州区法院判决,将该保全款作为房某拖欠杨某某的房某进行了判决。杨某某并无任何过错,原审判决杨某某给付利息实为不当。如房某认为保全错误,也应依法另行诉讼。原审法院无权就另一案件的保全行为作出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房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房某承担。

被上诉人房某针对杨某某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符合法律程序。一、房某是以房某租赁关系起诉,一审法院判决也是租赁,根本不存在经法庭调查,双方并不存在房某租赁关系的事实。二、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房某的经济损失是正确的,涉案门市房某落于商业黄某地段,上诉人自己开饭店有收益,出租有收益,而房某分文未得,至于上诉人是给付房某租金还是损失,是一致的,没有原则问题。三、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房某房某租金款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从开始到最后都是上诉人在非法侵占、抢夺房某的房某并且收益颇丰,而且所谓法院错误的生效判决并没有把该房某归上诉人所有,只是认为房某起诉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是上诉人私自非法将该房某到自己名下,而在本案中实际受到经济损失的是房某,受累的是人民法院,收益的是上诉人。而今上诉人将责任推给法院,才是于理不公,于法无据。五、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房某保全房某拆迁款的利息,是正确的。给房某造成损失不是两个案件,是上诉人非法代替房某参加动迁,想占有这笔拆迁款,而房某为了维护自己所有财产不被非法侵犯所采取的措施,将这笔拆迁款保全在银州区法院,因为当时产权官司没有最后确定,这笔利息损失是由于上诉人无理抵赖、非法侵占行为造成的,因此上诉人理应为自己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以上事实和理由,房某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按照租赁纠纷立案,没经房某变更诉讼请求,即按侵权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件纠纷,剥夺了上诉人的相关诉讼权利,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于1996年7月至1999年7月间房某将该门市房某租给了杨某某使用”错误。实际双方并无房某租赁关系,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2、一审认定“后该房某1999年7月21日至2005年5月拆迁之前一直由杨某某、赵某某出租使用”错误。实际出租时间很短,大部分时间闲置,特别是双方争议期间,房某曾经亲自阻止出租,是房某闲置的直接原因。3、一审认定“房某认可1999年7月至2000年7月房某租金为x元”错误。虽然房某认可,但该房某该年没有出租。4、一审认定本案争讼地段“其他门市房某租金价格为41.76平方米,年租金从2万元递增至4万元,30平方米的门市房,年租金3-3.5万元”证据不足。三、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在“本院认为”部分已经分析确认双方没有形成租赁法律关系,但判决主文仍然判令上诉人支付房某租金,但却没有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明显不当。2、一审判决完全忽略了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提出的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占用争讼房某的事实,适用民事侵权的规定判决该案件,明显不当。该案件应适用有关执行回转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补偿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因此判令支付总额中除5万元之外,均无依据。3、判决上诉人支付冻结款项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冻结一案,上诉人已经胜诉,冻结正确,不应赔偿。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房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房某针对赵某某的上诉辩称:一、房某是以房某租赁关系起诉,一审法院以租赁纠纷判决上诉人给付房某租金款没有什么不当,根本不存在什么变更不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更不存在什么不告不理的程序违法问题。二、在案件事实方面,一审认定“于1996年7月至1999年7月间房某将该门市房某租给了杨某某使用,银州区和市中级法院已有生效判决租赁合同纠纷即由杨某某给付房某1996年7月21日至1999年7月20日期间占有使用费及利息。”一审认定的该房某1999年7月21日至2005年5月拆迁之前,一直由杨某某出租使用是事实,该地寸土寸金,根本不能闲置,实际也从未闲置,该房某赵某某、杨某某等人控制,房某从未阻止过出租,退一步说就是闲置也是上诉人占用应付租金。一审认定“房某认可1999年7月至2000年7月房某金x元”,是让上诉人占了便宜,如果房某不认可就应至少按年租金x元计算,该房某直在出租。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适当。1、一审判决是双方租赁关系,但需要说明的是开始双方是租赁关系,但三年后上诉人想侵占房某的房某,既不腾房,又不给租金,实际上已经不完全是租赁关系了,是侵权了,因此一审适用民法通则规定不无不当。2、上诉人不存在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占用房某的事实,法院从未判过该房某归他,是上诉人非法骗取的房某,这些都是上诉人恶意侵占的行为,是上诉人一手造成的。所以适用民事侵权的规定判该案并无不当,既然没判归上诉人,也就不存在执行回转的问题,更不是补偿责任,而是赔偿责任。3、判决上诉人支付冻结款项利息是正确的,因为该房某房某的,动迁款就是应该归房某,而上诉人冻结了,显然错误,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法院将房某判归房某了,上诉人没有胜诉。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涉案房某自1999年7月21日至2005年5月拆迁前这一期间由杨某某、赵某某占用,对此,双方并无争议。而同样可以认定的是该期间因涉案房某的确权问题,房某与杨某某产生纠纷,结果涉案房某经诉讼被依法判归房某所有。杨某某、赵某某在该期间占用及出租涉案房某无合法依据,且已对房某构成侵权,应当赔偿其由此而受到的损失。该损失数额可参照涉案房某的租金情况确定。关于杨某某、赵某某上诉提出的几个问题。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虽然房某是以房某租赁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亦表示纠纷的案由可由法院确定,故一审法院依法确定案由,审理本案,并无程序违法之处。关于房某是否存在相关损失的问题。杨某某、赵某某自1999年7月21日至2005年5月拆迁前未经房某同意,占有使用涉案房某,且因此与房某产生纠纷,是不争的事实,由此造成房某权利人房某在此期间未能对涉案房某进行使用和收益,从而形成损失,在房某未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其它更大损失的情况下,其损失应按房某租金及其利息的损失认定。故杨某某、赵某某应按涉案房某所处地段的市场房某租金标准和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房某的房某租金及其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结果正确,但表述不当,应予纠正。另外,一审判决主文以月份作为涉案房某租金利息的起算点,既不准确,也不便于执行,本院据实予以调整。而一审法院对涉案房某所处地段的市场估算的房某租金价格认定,具有相应依据,赵某某上诉对此提出异议,却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本院不能支持。关于本案中房某的损失应由谁赔偿,即赔偿主体问题。杨某某、赵某某主张其占用涉案房某是依据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即(2001)铁中民终字X号民事判决形成的,且办理了房某。此后该判决被撤销,是法院判决错误,不应由杨某某承担责任。经审查,(2001)铁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涉案房某归杨某某所有,只是驳回了房某关于确权的诉讼请求,且杨某某显然在该判决作出的几年前就占用了涉案房某,故杨某某、赵某某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另外,前已述及,本案纠纷源于杨某某、赵某某在1999年7月21日至2005年5月期间未经房某权利人房某同意,占用涉案房某,在本案中已构成民事侵权,其依法应该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该责任不能因(2001)铁中民终字X号民事判决错误而免除。赵某某上诉提出的本案应适用有关执行回转的规定,杨某某、赵某某只应承担补偿责任的主张,也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杨某某应否向房某给付保全房某拆迁款x.00元的利息问题。经审查,杨某某申请财产保全发生在另一案件中,而在该案件的诉讼中杨某某胜诉,因此不能认定杨某某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况且申请财产保全并不必然导致该款项的利息损失,至于其它事实情节,则不属于该问题所涉范畴。杨某某不应承担向房某给付保全房某拆迁款x.00元的利息的责任。

综上,杨某某、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应给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变更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房某房某租金损失x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额计算方式:其中自1999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x元;自2000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x元;自2001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x元。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变更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房某房某租金损失x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额计算方式:其中自2002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x元;自200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x元;自200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x元。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杨某某对本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房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杨某某、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合计x元,由杨某某、赵某某负担x元,由房某负担37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君

审判员杨某英

审判员郭玉兰

二OO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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