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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诉董××、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冯××。

被告董××。

被告王××。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关××律师。

原告赵某乙诉被告董××、王××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委托代理人冯××,被告董××、王××委托代理人宋××、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2010年7月28日7时30分,被告董××驾驶重型厢式货车(车牌号××)在××县××路××门口东侧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赵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某乙受伤。被告董××及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由于被告车辆没有保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赵某乙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证据三、××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证据四、××医院医疗费票据共41张,金额共计x元。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71张,金额7093元。

证据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是:原告赵某乙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部分护某依赖。

证据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4000元。

证据八、购买双拐(辅助器具费)的票据一张,金额150元。

被告董××、王××辩称,被告董××、王××系合伙关系,被告自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原告赵某乙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没有异议,且由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被告没有异议,且均系县级以上医院出具,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没有异议,且交通费系必要支出的费用,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被告没有异议,系依法定程序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没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有使用该辅助工具的必要性,故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28日7时30分,被告董××驾驶重型厢式货车(车牌号××)在××县××路××门口东侧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赵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某乙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129天,花费医疗费x元,交通费7093元,残疾器具费150元。原告的伤情经由××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是:原告赵某乙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部分护某依赖。鉴定费用4000元。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共计已经赔偿原告款项x元。

另查,被告董××与被告王××合伙购买的车牌号××重型厢式货车。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赵某乙与被告董××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此责任认定可作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依据。因被告董××与被告王××系合伙关系,故对于此交通事故二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赵某乙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尚未成年故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长期护某,因原告需要部分护某依赖,故对于该项请求支持全部护某的50%为宜。对于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伤情予以适当支持x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王××赔偿原告赵某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长期护某等共计x元(详见清单),并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董××、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赔偿清单

一、原告赵某乙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x元

2、伙食补助费:50元×129天=6450元

3、护某:34元×129天×2人=8772元

4、交通费:7093元

5、残疾赔偿金:5958元×20年×60%=x元

6、鉴定费:4000元

7、精神抚慰金:x元

8、长期护某:x元/年×20年×50%=x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

以上共计:x元

二、因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赵某乙x元,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70%-x元=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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