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我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开始共同生活,1999年户口迁入鹿寺村。其后双方产生矛盾,故请求法院解除同居关系,并分割财产。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并同意将财产手扶拖拉机一辆,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金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李某某、马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开始共同生活,1999年原告将户口迁入鹿寺村。其后双方产生矛盾,故请求法院解除同居关系,并分割财产。
另查,原告个人财产有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同居后共同财产有双缸洗衣机一台,手扶拖拉机一辆,“金轮”两轮摩托车一辆。同居后无子女及债权债务。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家中。
本院认为,同居关系应当解除,其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依法应予分割,现被告马某某放弃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同居关系;
二、原告李某某个人财产彩色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共同财产手扶拖拉机一辆,双缸洗衣机一台,“金轮”两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代审判员张建光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刘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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