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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贸开发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碧露饮料有限公司土地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44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碧露饮料有限公司(原高明市碧露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露公司),住所:佛山市高明区X镇。

法定代表人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立,广东达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昌辉,广东达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广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贸公司),住所: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静昊,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碧露公司因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高明区某民法院(2004)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即原碧露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就原告购买矿泉水厂的资产一事达成协议,确认原告以135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碧露泉矿泉水厂的资产,资产的内容由合同的附件确定,其中包含水厂占地面积30亩,金额30万元;10亩水田及泉眼深井1个、水泵1个、电线杆10条、水管50米、电线250米,金额25万元,并约定了“水厂资产中,属房屋、土地、泉眼等产权,乙方应负责办好易名到甲方名下的产权转移手续。不能办理产权转移的资产,必须由乙方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和合同,购买后出现争议或造成甲方的损失,由乙方全责赔偿给甲方”。原告依约从2000年3月至2001年1月间分期将转让款1350万元付给了被告。2001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办理高明三千尺水厂区某30亩山地、10亩水田的土地使用证及水厂矿泉水资源使用证等问题的协议》,明确了被告方在2001年3月30日前为原告办理所转让资产中的土地的使用证的义务。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至今还有15.48亩山地、1.3亩水田,共16.78亩土地未能办理土地使用证。2003年4月30日,原碧露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佛山市高明碧露饮料有限公司,将两个法人股东变更为两个自然人股东。另查,本案争议的15.48亩山地及1.3亩水田,均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通过协商而签订资产转让合同,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需要赔偿由于未能办理土地使用证的15.48亩山地及1.3亩水田而造成的原告的损失,亦即被告是否有为原告办理15.48亩山地及1.3亩水田的土地使用证的义务。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水厂资产中,属房屋、土地、泉眼等产权,乙方应负责办好易名到甲方名下的产权转移手续。不能办理产权转移的资产,必须由乙方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和合同,购买后出现争议或造成甲方的损失,由乙方全责赔偿给甲方”的条款,因此,被告应有办理本案争议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证的义务。但从原、被告双方所确认的事实可知被告所转让的土地,仅是向村民租赁取得的土地,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租赁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止,可以使用期间为13年,使原告预期中的50年的使用期限无法实现,已损害了原告方的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及利息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还有15.48亩山地、1.3亩水田,共16。78亩土地未能办理土地使用证。根据合同附表确认水厂占地面积30亩,转让款为30万元,即每亩1万元;10亩水田及泉眼深井1个、水泵1个、电线杆10条、水管50米、电线250米共转让款25万元,参照水厂占地面积的计价,法院确认水田的转让款为每亩1万元。按照50年的使用期计算,即每亩土地每年的转让款为200元,被告能够提供的使用期限为13年,与50年的使用期限相差37年,即被告多收取原告转让款(略)元(16。78×200×37),该款被告应返还原告,并计付相应的利息。由于被告未能按《关于办理高明三千尺水厂区某30亩山地、10亩水田的土地使用证及水厂矿泉水资源使用证等问题的协议》中约定,在2001年3月30日前将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因此,利息的计算应自2001年3月3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对原告诉请中多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已完全履行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为其办理产权证的主张超越合同权利,违反合同的约定”的辩驳,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地款(略)元及利息(自2001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偿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8元,由原告承担1424元,由被告承担4054元。

宣判后,上诉人碧露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导致错判。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办理高明三千尺水厂区某30亩山地、10亩水田的土地使用证及水厂矿泉水资源使用证等问题的协议》,明确了被告方在2001年3月30日前为原告办理所转让资产中的土地的使用证的义务”,与事实不符。事实是:1.根据《关于办理高明三千尺水厂区某30亩山地、10亩水田的土地使用证及水厂矿泉水资源使用证等问题的协议》(下称“协议”)第1条的约定:“关于甲方将杨梅镇内一套别墅串换厂区某30亩山地一事,甲方应将别墅房产证交给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同时,乙方负责替甲方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厂区某30亩山地的土地使用证(权益人为甲方)。以上两项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并于3月30日前将30亩山地的土地使用证交给甲方。办证费由乙方支付”,协议中的30亩山地并非双方在2000年2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中附表所列的“水厂占地面积30亩”,而是另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串换别墅的30亩山地,因此,根据协议,上诉人仅有义务为用于串换别墅的30亩山地办理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并已于2002年1月23日将协议中的30亩山地的土地使用证办妥(见被上诉人提交的明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根据2000年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水厂资产中,属房屋、土地、泉眼等产权,乙方应负责办好易名到甲方名下的产权转移手续。不能办理产权转移的资产,必须由乙方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和合同,购买后出现争议或造成甲方的损失,由乙方全责赔偿给甲方”,被上诉人显然在签订此资产转让的《合同》时,就已明知在《合同》附表所列的资产中有部分资产是不能办理产权转移的,这其中包括涉案的15.48亩山地,因而,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15.48亩山地的土地使用证的义务;3.既然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15.48亩山地的土地使用证的义务,且这些山地已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多年,上诉人根本没有任何违约之处,被上诉人的损失也就无从谈起;4.至于1.3亩水田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并非由于上诉人怠于履行办证义务,而是被上诉人拒绝支付办证费用所致,被上诉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负,与上诉人无关。综上所述,上诉人并无为被上诉人办证的义务,亦无须赔偿被上诉人任何损失。原审法院将协议中的30亩山地与《合同》中的30亩山地混为一谈,错误认定上诉人有办证义务,进而错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判决。判令撤销高明区某民法院(2004)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碧露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广贸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如下:1.根据我公司与上诉人2000年2月15日签订的《合同》及2001年2月25日签订《关于办理高明三千尺水厂区某30亩山地、10亩水田的土地使用证及水厂矿泉水资源使用证等问题的协议》的规定清楚表明,上诉人应为我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为山地60亩、水田10亩,而上诉人回避《合同》规定的30亩山地及10亩水田问题,只提协议规定的30亩土地,与本案事实不符。而且,上诉人2002年已办妥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面积也不只30亩,说明上诉人所谓办好串换别墅用地30亩的事实也并不属实;2.根据上述《合同》及协议规定,山地60亩及水田10亩均必须由上诉人办理易名到我公司名下的产权转移手续。因为《合同》的性质是我公司购买上诉人的资产,上诉人须把产权转移到我公司名下才算全面履行了义务,协议也明确,10亩水田的办证费用由我公司支付,山地的办证费用由上诉人支付。特别是,办证的程序是先申请办证,有关部门通过后核定有关费用收取费用后才发证。对1.3亩水田的办证上诉人根本没有申请,有关部门也没有人核定办证费用,上诉人却以1.3亩水田未能办证是我公司“拒绝支付办证费用所致”,完全是颠倒事实,推卸违约责任;3.上诉人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内容作为其“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15.48亩山地的土地使用证的义务”的理由,这是完全不能成立的。从《合同》第三条的规定,不可能得出上诉人没有办证义务的结论。而且,本案的问题是,上诉人根本没有为我公司办理这15。48亩山地的土地使用证,也没有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和合同,而是以承租13年的集体土地作为自己的财产出卖给我公司,根本违反为《合同》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其理由根本站不住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理由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广贸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被告应有办理本案争议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证的义务。”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碧露公司、广贸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碧露公司、广贸公司在签订资产转让合同时未对作为转让合同标的物的土地使用权限、土地四至范围及土地使用年限进行具体说明或约定,甚至未明确转让土地的权属性质,因而,本院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讼争土地客观上是否能够办理当事人所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证。广贸公司对于其所主张的碧露公司负有办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本院推定碧露公司、广贸公司都明确部分转让标的物不能办理产权转移。对于讼争土地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广贸公司能够预见,所以,碧露公司对此不负有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广贸公司要求碧露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高明区某民法院(2004)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东广贸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略)元,由被上诉人广东广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逸

代理审判员杨崇康

代理审判员罗凯原

二00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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