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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犯盗窃罪、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又名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5月24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决定收容教养一年,2008年6月25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3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5月23日因收购赃物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7月3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7月20日晚,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未满14周岁)、李某(另案处理)到渑池县黄某建材市场X号楼前,将张某放在此的嘉陵x型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4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缴失主。

2、2009年7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到渑池县X乡X村蓝天幼儿园附近,将陈某停放在路边的蓝色轻骑神鹰x-C型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930元。当天下午,董某某在张某某收购门市门口以260元的低价将该车卖给在收购站给张某某帮忙的焦某(已判决),焦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为防止该车被公安机关查获,遂指使焦某将赃物转移至偃师老家。案发后该车已追缴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李某某证言,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认证结论书,渑池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以及张哲领条,董某某辩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盗车辆照片,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3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仍帮助转移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除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第二场犯罪事实外,还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场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张绍云

代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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