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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岑某英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5-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再字第1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巧萍,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应辉,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岑某英,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佛山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陈志坚,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何某某与岑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何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12月14日作出(2004)佛中法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于200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巧萍,岑某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2001年6月26日、6月27日何某某分两次在岑某英存折中提取现金5万元。经岑某英催还未果而引起诉讼。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就本案岑某英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虽然何某某是向霍顺借款,且岑某英、何某某写过证明,证明此钱是霍顺的,但存折的合法所有人是岑某英,何某某确认在岑某英名下的存折中分两次取款5万元,所以岑某英有权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起诉,原告岑某英主体适格。关于取款、借款的问题,何某某确认分两次在岑某英的存折中取款5万元,且有取款凭证为证,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何某某抗辩取款之后,是应岑某英的要求将钱交给案外人曾日生,但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及岑某英授权的情况下,何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何某某应承担还款之责。岑某英起诉要求何某某归还5万元合情合理,应受法律保护。至于何某某认为将钱转交给曾日生,如何某某有证据可另案主张权利。利息问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岑某英要求何某某支付2003年4月1日至2004年4月1日的利息违反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何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5万元取款归还给岑某英;二、驳回岑某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100元,由何某某承担1980元,岑某英承担120元。何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存折是确认银行与储户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岑某英作为存折上登记的实名储户是存折的合法持有人,享有存折上的权利和义务,故岑某英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何某某已经确认其于2001年6月26日和27日分两次共从岑某英存折上取走5万元。何某某称这笔钱是按霍顺的意愿取出并按霍顺的意愿将钱给第三人曾日生,但何某某的此项主张未提供任何某顺委托其代理此事务的证据,也没有曾日生收到这笔钱的收据证明,故何某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何某某称该笔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岑某英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综上,何某某应对岑某英承担还款义务。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何某某负担。

何某某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原告主体适格是错误的。本案讼争的5万元是属于案外人霍顺所有,这从霍顺于2003年4月起诉申请人民间借贷一案(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中,霍顺提供被申请人亲笔签名及印了指摸的证据(1)足以证明。既然被申请人与霍顺双方都共同确认该存折上的钱属于霍顺所有,被申请人只是代存,在没有霍顺的授权下,被申请人是无权就该存折上的款项提起诉讼的。二、原一、二审判决存在“判非所讼”的问题。被申请人起诉要求偿还借款,而一、二审法院判决归还取款,违反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取款不等于就是借款。三、原一、二审判决仅凭取款凭证就认定申请人借款事实过于草率。被申请人提供的取款凭证只能证明申请人参与了取款,却不能证明申请人借款,如果是借款为何某用申请人出具借条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不具有证明申请人借款这一事实的唯一性。而真正的事实在(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证据(3)已有陈述,是申请人代霍顺将其所有的存放在被申请人存折内的5万元取出交给曾日生。四、即使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被申请人在2004年4月提起诉讼,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被申请人在诉状中明确宣称:“2001年6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约定一个星期后归还”。也就是说,双方对于借款的还款期限是有约定的。在当月的26日、27日申请人即取款共5万元。那么,按照双方约定,申请人应在2001年6月27日后的一个星期归还。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的2年时间,而被申请人直至2004年4月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严重错误,以致造成错判。请再审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二审判决,予以改判。

本院再审认为:因存折是确认银行与储户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岑某英作为存折上登记的实名储户,享有存折上的权利和义务,在无证据证明其是该存折的非法持有人的情况下,岑某英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何某某已经确认其于2001年6月26日和27日分两次共从岑某英存折上取走5万元,双方虽无该讼争款项性质的书面约定,岑某英主张其系借款,符合生活常理,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何某某称上述款项系按霍顺的意愿取出并按霍顺的意愿将该款转交给第三人曾日生的主张,因何某某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何某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何某某称该笔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岑某英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综上,何某某应对岑某英承担还款义务。何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少锋

代理审判员焦艳

代理审判员黄维

二00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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