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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钟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钟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1)垫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钟某与某某签订了购房要约、承诺书,约定由某某将其开发的位于垫江县桂溪xx路友业时代花园x栋x楼x号房屋一套以开盘价卖给钟某。当日,钟某将5万元交给某某的法定代表人汪某的岳父林某某收取。林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该借款可冲抵钟某的购房款,如不冲抵购房款,只退本金不计利息”。2011年1月12日,某某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同年1月17日起,某某多次电话通知钟某签订购房合同。同年2月10日,某某书面通知钟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月15日,双方准备签订购房合同时,双方就开盘价为3750元/平方米还是3950元/平方米未能达成一致,故未签订购房合同。之后钟某多次向某某要求以单价3750元/平方米签订合同均被拒。同年3月2日,某某房地产公司回复称,开盘价为3950元/平方米,未收到钟某所交的5万元购房款,并要求钟某在2011年3月10前签订购房合同,逾期将不再认可双方签订的承诺书。同年3月18日,钟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以开盘价3750元/平方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审中,钟某举示了某某与其他人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的购房价分别为3780元/平方米、3712元/平方米,拟证明某某的开盘价为3750元/平方米。某某辩称,这两套房屋系出于其他特殊原因低于开盘价出售,同时举示了部分购房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拟证明了其开盘价为3950元/平方米。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钟某与某某签订的要约、承诺书实际上是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仅仅是合同形成的基础条件,双方尚未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故钟某要求以开盘价3750元/平方米与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钟某的诉讼请求。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依法减半收取3350元,由钟某负担。

钟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在原审中已举示了某某于2011年1月26日与戴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其于2011年1月18日与夏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这两份登记备案的合同显示的售房价格分别为3780元3、3712元3,能够证明某某开发的“友业时代花园”开盘价为3750元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就上述事实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某答辩称:每套房屋的实际销售单价受其户型结构、楼某、朝向、面积大小等多种因素所影响。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载明的售房单价在3750元3左右,但这两户低于实际开盘价3950元3是另有其他原因,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大量的购房合同载明的售房单价均在3950元3左右,因此,原审认定“某某时代花园”的开盘价为3950元3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依据钟某在一审提交的《购房承诺书》查明:钟某应在“某某时代花园”的预售许可证办理完毕后十日内办理签约手续。“某某时代花园”的实际开盘时间为2011年1月12日。根据某某向中国联合通信垫江分公司提取的设备号码x(系“某某时代花园”的售房部电话)的通话详单,该电话在2011年1月17日、20日、22日、23日、26日、27日多次与钟某所预留的手机(略)xx通话,能够证明某某时代花园售房部在开盘后多次通知钟某前去签约。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钟某与某某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购房承诺书》,系商品房认购书,双方订立此约的本意是准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性质上属预约合同,但其又不同于本约,所约定的内容必须通过签订本约才能成为履行标的。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未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本约的原因系钟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去签订合同,导致双方现不能就价格达成一致的意见,主要过错在于钟某,现钟某要求某某仍按购房认购书的内容再次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与某某以3750元3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但一审所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用过高,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160元,由上诉人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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