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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9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是原告的丈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某,男,壮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劲松,系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某、韦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4月13日17时30分,被告韦某某驾驶粤X/(略)号轿车沿出事路段由广州方向往桂和路方向行驶至南海区X路段时,在从大型机动车往小型机动车道变道行驶(仍处于跨两车道行驶)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梁某某的粤E/(略)号两轮摩托车,亦在大型机动车道往小型机动车道变道行驶,致使轿车车头正面右侧与摩托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某某被送盐步医院入院治疗,后转南海区妇幼保健院入院治疗,至同年5月18日出院。2003年5月8日,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梁某某驾车变更车道行驶,不按规定让行,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某驾车途经交叉路口,没有减速慢行,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某不服该责任认定,申请重新认定。2003年6月22日,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认定韦某某驾车时缺乏对路面交通动态的预见性,没有根据行车的速度、天气和路面情况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梁某某驾车肇事时,没有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章行为。据此,认定韦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03年10月28日,佛山市南海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2004年2月18日,梁某某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被告韦某某,请求判令被告韦某某赔偿各项损失(略).60元。2004年4月2日,经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判决韦某某赔偿梁某某损失(略).12元,驳回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了腰椎间盘突出,南海区妇幼保健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专科治疗,故原告从2003年5月23日至2004年2月17日止(起诉前一日)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9次,共支付医疗费(略).20元。原告从2004年2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起诉日),共分10次再次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688.90元。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梁某某在2004年2月18日之后(前案起诉后)至2004年10月19日止的继续治疗费7688.90元应由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从2003年5月23日起至2004年2月18日止的治疗费(略).20元,因原告于2004年2月18日已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了被告韦某某作赔偿,本院亦于2004年4月2日作出了(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故原告在2004年2月18日之前的继续治疗费应在前案中作处理,而不应在本案中作处理,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后续医疗费7688.90元予原告梁某某;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2元,由原告负担1084元,由被告负担318元。

上诉人梁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原审判决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上诉人具有诉权,而且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从2003年5月23日至2004年2月17日止共支付后续治疗费(略).2元。该部分治疗费是上诉人后续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该部分治疗费,并且有权选择主张该权利的时间。上诉人于2004年2月18日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起诉讼时,没有提出证据主张被上诉人赔偿该部分治疗费,并不等于放弃该权利,上诉人对该权利未作任何处分。因此,上诉人于2004年10月19日提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该部分治疗费,原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原审以“应在前案中作处理,而不应在本案中作处理”为由,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显然不当。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韦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因该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后续治疗的全部治疗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二、判决被上诉人韦某偿上诉人从2003年5月23日至2004年2月17日止的医疗费合共(略)。2元。

上诉人梁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韦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二、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交通事故受伤以后被送入南海区盐步医院治疗,在其住院治疗2天后为何从南海盐步医院转到南海妇幼保健院治疗是本案的一个关键事实,这个事实关系到上诉人是否需要承担被上诉人转院后的治疗费用问题。原审法院为何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擅自转院且未经公安机关同意的主张避而不审根据南海盐步医院出具给上诉人的出院证明书和出院小结记载,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的病情很明确:“1、脑振荡;2、四肢多处皮肤擦伤”,该两份医疗文件同时载明:“患者自动要求出院,一切后果自负”。以上事实明确表明:第一、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伤并不严重;第二、被上诉人没有正当理由需要转院治疗,而是擅自离开盐步医院转院治疗。1991年9月22日至2004年5月1日在我国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其中第三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承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住院治疗后,如果要转院治疗,需要同时具备二个条件:一个是需要原治疗医院的转院证明,另一个需要公安机关的同意,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受伤人员才能转院继续治疗,其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才有可能由交通事故责任方来承担。本案事实非常清楚,被上诉人梁某某擅自了开南海盐步医院,同时在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转院的情况下,自行到其工作单位南海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其行为明显违反了当时仍在生效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自行承担擅自转院后的所有医疗费用。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出示盐步医院的转院证明和公安机关的转院同意书。二、原审法院凭什么根据认定交通事故造成了被上诉人腰椎间盘突出南海妇幼保健院不但是被上诉人的工作单位,而且只是一间专门从事治疗妇科疾病、儿童疾病的专门性医院,外科性疾病并不是其核准的诊疗范围。腰椎间盘突出属于一种外科性疾病,且通常只是一种慢性疾病。如果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外伤性腰椎间盘膨出,被上诉人必然会在事发当时表现出相应的临床症状和体征,为什么具有外科资质的盐步医院当时并没有诊断被上诉人有外伤性腰椎间盘膨出,却由不具有外科资质的被上诉人自己的工作单位诊断有这种病以上事实不排除一种可能性,就是被上诉人在自己的医院内,利用职务便利,捏造了各种虚假医疗文件,其目的非常明确,就是要虚构医疗费用,达到向上诉人高额索赔的目的,但尽管如此,该院医务人员还不敢作出被上诉人腰椎间盘膨出就是由外伤造成的诊断,只是作出考虑腰椎间盘膨出是为外伤所致的诊断。被上诉人的腰椎间盘膨出的真正致病原因只有通过权威的司法鉴定才能最终加以明确,不应原审法院那样,只凭一份内容明显虚假且具有利害关系的疾病证明书就草率认定。三、被上诉人之夫利用职务便利,虚开、滥开大处方。有医学常识的人都知道,腰椎间盘膨出这种疾病,如果是利用药物治疗的话,并没有特效药可以治疗。但是,被上诉人在佛山市第一人医院诊疗长达39次,医药费用高达数万元,该院第一次开出的处方动辄就是上千元,全是与腰椎间盘膨出治疗无关的药物。普通的患者根本就不可能做到这样,被上诉人因其夫是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职工,从而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达到向上诉人高额索赔的目的,串通该院医生,虚开、滥开大处方。尽管上诉人对佛山市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既然是事实,对应由自己承担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决无异议,但让上诉人来承担不正当的医疗费用,那绝对是不公平的。

上诉人韦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新的证据:盐步医院出院小结一份及南海市盐步区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证明上诉人梁某某从盐步医院转院至南海区妇幼保健院系其擅自所为,未经盐步医院同意。上诉人梁某某质证后认为转院事实已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X号判决书所确认,出院证明应交给患者或者家属,上诉人韦某某得到该证据的途径是非法的,而且出院证明上没有患者或者家属的签名。而且该证据与盐步医院所出具的CT报告单相矛盾,因为CT单里未排除有骨折。上诉人梁某某于4月15日已经转到南海妇幼保健院治疗,而上诉人韦某某提供的证据均载明上诉人是16日出院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某提交的证据虽然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但是因为上诉人梁某某同意质证,因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上诉人梁某某于2003年5月23日起至2004年2月18日止门诊治疗费(略).20元,上诉人梁某某于2004年2月18日提起的(2004)南民一初字X号民事案件中没有主张,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梁某某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就第一次诉讼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但未主张的医疗费用再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且梁某某关于在第一次诉讼中未主张该部分医疗费的解释,其理由明显不充分。故原审法院认为该(略)。20元门诊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作处理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梁某某转院的问题,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经于2004年5月1日失效,而且本案是2004年5月1日后起诉的,所以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伤者转院必须经公安机关同意。另外,虽然上诉人韦某某主张上诉人梁某某转院未经医院同意,但上诉人梁某某转院行为的合法性事实上已经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案所确认。尽管上诉人韦某某提供了南海区盐步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但经调查,该院亦无法断定上诉人梁某某之前提供的出院证明书为伪造。由于上诉人韦某某缺乏足够的证据推翻上诉人梁某某的主张,且该主张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此本院确认梁某某转院的合法性,上诉人韦某某认为上诉人梁某某转院未经盐步医院的许可,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梁某某所治疗的腰椎间盘膨出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由于南海区妇幼保健院已经出具了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证明书,均表明其病因考虑为外伤所致,上诉人韦某某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另外,上诉人韦某某对上诉人梁某某此次提出的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也提出了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梁某某已经提供了相关的医疗单据,处方明细清单及病历,而上诉人韦某某虽对此有异议,但无法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确认上诉人梁某某所患的腰椎间盘膨出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所主张在2004年2月18日后的医疗费赔偿依据充分,上诉人韦某某应对治疗该疾病的费用负赔偿责任。上诉人韦某某认为上诉人梁某某伪造相关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案二审受理费1402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701元,由上诉人韦某某负担7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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