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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三门峡兴河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兴河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址三门峡市湖滨区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三门峡兴河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河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上班,2009年1月份,双方因一起工伤事故达成了协议,但被告却拒不履行协议内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这个协议是双方签订了,在第一笔钱即x元支付原告后,由于公司当时比较困难,没有及时履行。2009年4月份公司有钱后,就及时和原告联系,原告当时在郑州,说回来再说,结果过了几天原告回来后,我们协商给原告钱,原告没有要,说已经起诉到法院。我们希望双方能协商解决此事。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原系被告兴河公司职工。2007年11月7日,原告在兴河公司工作期间,因车床加工工件时,将右手挤压致伤。2008年5月14日,原告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5月28日,经认定为:兴河公司职工张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因工负伤。2008年9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此后,经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双方于2009年1月26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对乙方因不遵守安全规章制度造成损害表示谅解,愿意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本次事故进行处理,乙方对此认同并自愿签署本协议;2、乙方确认,在事故中发生后甲方已预先支付其各种费用进行救治等,现乙方提出并同意再接受甲方x元,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本次事故处理完结,劳动关系解除,双方互不另行追究其他责任;3、乙方同时确认,甲方支付乙方的费用,包括但不完全限于《工伤保险条例》所涉及的所有待遇标准,还包括乙方因本次事故现发生或将发生后果所支付的一切费用;4、甲方于2009年1月26日前支付乙方x元,剩余款项于2009年3月15前一次性付清、5、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否则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x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当天支付原告x元。此后,因被告公司资金困难,未按约定在2009年3月15日支付原告x元。同年4月10日,被告资金缓和后,通知原告去单位领剩余的x元钱,原告称自己在郑州办事。几日后,原告到被告处领取余款时,因双方就领款后如何给对方打条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此后,双方又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x元及违约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因工受伤后,关于赔偿等事宜与被告协商达成的“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赔偿原告x元之事实,有原告递交工伤认定书及“协议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约定于2009年1月26日前支付原告x元,此后,由于公司资金困难,未按约于3月15日前支付x元,推迟至4月10日被告主动向原告支付余款x元时,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违约,且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未接受该x元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x元,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x元违约金,因被告对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积极履行的,且并未实际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因此该违约金显系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河公司支付原告张某x元。

二、被告兴河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

以上两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助理审判员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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