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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某某、程某、李某某、尹某某、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生于1981年。因犯抢劫罪,2003年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2009年1月2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09年3月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晋某某(又名晋某伟),男,生于1970年。因犯拐卖儿童罪,2003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2009年1月2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羁押,2009年1月2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同年3月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1年。因涉嫌非法拘禁,2009年1月2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羁押,2009年1月2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09年3月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某,男,生于1988年。因涉嫌非法拘禁,2009年1月2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羁押,2009年1月2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09年3月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又名小某),男,生于1979年。因涉嫌非法拘禁,2009年1月2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09年3月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程某、李某某、尹某某、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晋某某、程某、李某某、尹某某、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1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新疆籍人员麦XX和艾斯X在禹州市体育场盗窃其手机和钱包为由,伙同被告人晋某某、程某、尹某某、杜某某等人先后将二人挟持到禹州市北关大桥附近、禹州市建材市场九龙商务会所X房间,让其赔偿损失。此期间,伙人对二人进行殴打并致麦XX木轻伤。下午5时许,伙人让麦XX、艾斯X二人离去。

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人晋某某、李某某、尹某某、杜某某的亲属向本院提存赔偿金300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晋某某、程某、李某某、尹某某、杜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麦XX的陈述,证人阿卜XX、吴X娜、孟X华、丁X强等人证言,辩认笔录,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麦XX的伤情照片,禹州市建材市场九龙商务会所住宿登记单,诸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被告人晋某某、程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提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晋某某、李某某、尹某某、杜某某以他人盗窃被告人李某某的钱、物为由,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采用殴打手段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晋某某、程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晋某某、李某某、尹某某、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8日起至2009年7月27日止。)

四、被告人尹某法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8日起至2009年7月27日止。)

五、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9日起至2009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严平稳

二ΟΟ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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