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姚某甲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8日,被告人姚某甲因怀疑被害人李某丁偷了其儿子姚某乙的电动车,便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帮忙追讨。当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闽x号面包车载被告人姚某甲和张某某(另案处理)、姚某乙到省体育中心附近的原野网吧找到被害人李某丁,四人将李某丁带上车后开至仓山区X路段。途中,李某丁否认偷车遭到被告人姚某甲、陈某某的殴打,被迫承认并写下盗窃电动车的经过。因李某丁无法返还电动车,被告人陈某某、姚某甲便让李某丁打电话给家人,要求拿出3000元人民币作为赔偿,李某丁的家属报案后,李某丁才于2009年5月9日凌晨4时许得到解救。李某丁被非法拘禁达5个小时,伤情经鉴定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丁的陈某、证人张某某、姚某乙、李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伤情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姚某甲使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姚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姚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
二O一0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庄岚
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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