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1973年9月生。
被告延津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延津县公安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延津县公安局干部。
第三人李某丁,男,1972年1月出生。
原告李某甲不服被告延津县公安局对第三人李某丁作出的延公(榆)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第三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于2009年8月31日对第三人李某丁作出了延公(榆)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李某丁用拳头将李某甲面部打成轻微伤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李某丁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李某甲以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按抢劫罪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证明被告的职权来源。
2、询问李某甲笔录一份。
3、询问李某丁笔录一份。
4、延津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一份。证明李某甲之伤情属轻微伤。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4日15时许,原告开一辆奔马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新长线与S226公路交叉口西约300米处,一辆面包车突然停在原告车前,第三人李某丁带领几个人将原告强行劫持到面包车上,对原告拳打脚踢,抢去原告700元钱,还逼原告给他打了一个一千元的欠条,才将原告放走。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延津县公安局于2009年8月31日对第三人作出了延公(榆)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给第三人行政拘留5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的行为程序违法,处罚畸轻,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称被告对其处罚适当,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原告认为法医鉴定其伤轻。李某丁坐的出租车是李某丁专门租的车。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李某丁将李某甲打成轻微伤这一事实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下午,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李某丁在新乡县古固寨一油厂内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被人劝开后原告李某甲开车离开,当走到新长线与S226公路X路口西约300米处时,第三人李某丁坐一辆面包车停在李某甲的车前,李某丁将李某甲推上其坐的面包车上,在车上李某甲又和李某丁发生争吵,李某丁用拳头将李某甲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面部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给予李某丁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金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以处罚畸轻、应按抢劫罪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对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公民有权进行行政处罚。本案中,第三人李某丁将原告李某甲致轻微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应受到处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李某甲称李某丁坐的出租车是李某丁专门租的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五项规定: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李某丁因经济纠纷引起厮打,李某丁将李某甲致成轻微伤,故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应以抢劫罪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延公(榆)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修静
审判员王建明
人民陪审员刘某光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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