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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女林某琪,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子林某麒。因双方缺乏感情基础,且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且经常无故动手殴打原告,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无故以不见金器为由,怀疑原告有外遇,殴打原告致伤,在原告母亲闻讯赶来劝解时也被被告殴打。被告的行为使原告随时有生命危险。原告不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林某麒、婚生女林某琪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负担1000元抚养教育费;被告经手所借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

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

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林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可以反映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某,可以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11日登记结婚。

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一子,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涉及身份关系,本院暂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双方缺乏感情基础,且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经常无故动手殴打原告;2009年9月被告以不见金器为由无故怀疑有外遇并殴打原告致伤,原告母亲闻讯赶来劝解时也被被告殴打的事实,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6月11日登记结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以被告无故怀疑有外遇并殴打原告的事实作为离婚理由,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未尽举证证实存在其主张离婚理由的事实,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

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虹附注一∶本判决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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