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程某甲与被告程某乙、李某某及第三人王某某、程某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珲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甲诉称,第三人王某某、程某丙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程某乙、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程某乙与第三人程某丙系兄弟关系,原告程某甲系王某某、程某丙的子女。1990年7月第三人王某某、程某丙将原告送于两被告抚养,原告与两被告形成养父母、养子女关系。现请求解除原告程某甲与被告程某乙、李某某的养父母、养子女关系。
被告程某乙、李某某承认原告所提出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某、程某丙承认原告主张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原告与第三人王某某之间存在着亲生血缘关系业经福建正德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因户籍登记而形成的原告与被告程某乙、李某某之间养父母子女关系并无法改变原告与第三人王某某、程某丙之间基于血缘形成的亲子关系,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程某乙、李某某的养父母子女关系,被告程某乙、李某某亦表示同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程某甲与被告程某乙、李某某的养父母子女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珲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虹
附注一∶本判决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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