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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男,33岁。

被告刘某某,女,30岁。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与被告刘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在潢川县X镇民政所办理登记,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余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2月在潢川县X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余某某,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刘某某自2007年年初离开原告余某某外出打工。期间曾于2007年国庆节见面商谈离婚一事未果。之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分居至今。

另查,被告刘某某婚前没有个人财产。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

依据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是3044元/全年。原、被告系农业户口,均无固定职业,现在外务工。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照顾。在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生活中发生矛盾以致原、被告分居达两年以上,在较长时间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余某某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不改变孩子成长环境出发,婚生子余某某归原告余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抚养费标准计算如下:3044元/年x%月)÷2(人)=127元/月•人。本院酌情考虑100元/月•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余某某由原告余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100抚养费(自2010年1月开始支付,以后每年的1月1日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直至孩子成年。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肖某茹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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