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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甲与被告段某乙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志明,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乙(又名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住(略)。

案由:离婚

2003年端午节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月12日双方在苏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5年4月5日原、被告婚生男孩段某辉,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自从生小孩后,别人开玩笑说小孩不是被告所生,被告便信以为真,埋怨太深。2006年3月4日,被告就是因为此玩笑在自己家中将原告的头脸部砍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留下严重创伤。从此,夫妻矛盾日益加剧。2007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

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良田综合市场的摊位一个、嘉陵牌摩托车一辆、29寸康佳牌彩电一台及一套家具。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段某甲与被告段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段某辉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经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5月8日签字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李鹏

二00八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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