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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刘xx、广东省xx市X区联谊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告刘xx

被告广东省xx市X区联谊运输队

代表人刘xx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刘xx、广东省xx市X区联谊运输队(以下简称为联谊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xx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联谊运输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xx、人寿xx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刘xx驾驶湘x号重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107国道x路段超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某相撞,造成黄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调查某定此次事故由刘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被告除支付医药费外,其它损失分文未赔,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身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各一,;拟证明原告的身某是城镇居民。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3、机动车行驶证一本,拟证明肇事车主是被告联谊运输队。

4、机动车驾驶证一本,拟证明肇事司机是被告刘xx。

5、外科诊断书一,拟证明原告第某次住院73天。

6、外科诊断书一,拟证明原告第某次住院21天。

7、住院病案首页,拟证明原告第某次出院时是好转出院,未治愈。

8、医嘱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二次住院住院需陪护人员。

9、费用估计单一份,拟证明后续手术费需x元。

10、司法鉴某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

11、黄x、x敏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住所地证明,拟证明被扶养人居住在城市及费用。

12、工资表三份,拟证明原告每月工资3200元。

13、票据七张,拟证明所需法医鉴某等费用1375.50元。

对以上证据,被告人寿xx中心支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认为是两次住院没发生的费用,后期治疗费没实际发生;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对住所地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对X号证据认为没有该单位企业注册资料证明,有异议;对X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xx、联谊运输队质证意见与被告被告人寿xx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刘xx、联谊运输队辩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是实,我方出事故后积极做了善后工作,但双方意见差距很大。

被告人寿xx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某者责任保险是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额内承担,但不同意承担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另对原告的收入和护理人工资标准、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用、营养费等有异议即具体的赔偿金项目有不同意见。

被告刘xx、联谊运输队、人寿xx中心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证明其辩称。但人寿xx中心支公司当庭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保险单。

原告黄某与被告刘xx、联谊运输队当庭同意质证,均认为无异议。

对于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当事人对于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义务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举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以及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即应当具有案件客观事实的证明力。原告袁铭谦所举的证据中,除第X号证据为鉴某结论外,其余均为书证。本院依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认定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当事人陈述亦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作陈述,对方当事人予以确认且与其它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不相矛盾,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力。

本院依据本案中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2010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刘xx驾驶广东省xx市X区联谊运输队的湘x号重型半挂货车经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107国道x路段超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某相撞,造成黄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经交警认定责任为:驾驶员刘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黄某无违法行为。认定刘xx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黄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二、湘x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的车主是广东省xx市X区联谊运输队,其是个体经营户,经营者是刘xx,被告刘xx是其雇佣的司机室,事故发生时,被告刘xx驾驶该车属履行雇员职责并处运营状态。广东省xx市X区联谊运输队经营者刘xx作为被保险人于2009年9月12日为该车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交纳了4480元保险费承保交强险。保险单号为(略);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10日0时至2010年9月9日24时;车辆交织险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伤残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计保险金额为x元。还购买了50万元的第某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单号是(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x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报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到场作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报案编号为:(略)。

三、原告黄某受伤后被送往郴州明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5月25日好转出院;住院73天;2010年6月9日再次到该医院住院至6月29日出院;2010年5月31日原告黄某向湘南学院司法鉴某中心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某;该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了湘南学院司法鉴某中心(2010)临鉴某第X号鉴某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致头部及右上肢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及严重裂伤和骨盆骨折,经手术等治疗,外伤已基本愈合,因N及肌腱疤痕等损伤后愈合,导致右肘关节及右手2-5指功能基本丧失,该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某照相、挂号费1375•5元。

四、原告黄某系郴州市X镇居委会户口,其与妻子谢奉凤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x敏,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黄x;其父母黄某福、王槐山共生育六个子女,从1998年与其子黄某理一起居住在郴州市X区翠江水力发电厂股份有限公司家属房。湖南省2009年度全省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31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23元;湖南省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2元,郴州市护理费每人每天20元。两被告垫付了原告住院费用外,就其它各项损失未达成协议,故酿成纠纷,以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承担以下各项损失:1、伙食补助费1880元;2、误工费x,80元;3、伤残金x.86元;4、护理费7463.60元;5、精神抚慰金x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7、后期医疗费x元;8、交通费300元;9、营养补助费1159.50元;10、鉴某等1375.50元;以上合计x.26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刘xx、联谊运输队除支付医药费x元外,另支付给原告2000元伙食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尚未对此事故进行理赔。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此数据未包括已付的医疗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上,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某明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某书、鉴某收据、打某、

肌电图收据、查某、明华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常住人口登记卡、工资表;被告人寿xx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刘xx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交强险代抄单、交强险条款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原告黄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某害,有权向有关的赔偿义务人主张人身某害赔偿。现就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评判如下:

一、本案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1、关于本案的归责处理。交警队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案件事实、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责任的依据。据此,被告刘xx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履行雇员职责中致人损害,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广东省xx市X区联谊运输队承担。

被告人寿xx中心支公司对湘x号重型半挂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本院应予分别定性处理,前者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本案的归责处理应先行由该强制保险予以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中湘x号重型半挂货车机动车一方不存在医疗救治的情形,本案原告未主张财产损失赔偿,本案中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就仅就(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x元)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按前述确定的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进行处理。后者的性质属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条的规定,被告人寿xx中心支公司可以在被保险人刘xx对第某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而被告人寿xx中心支公司可以在被保险人(联谊运输队)对第某者(黄某)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金保险金,赔偿后予以抵减被保险人被告联谊运输队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属附加不计免赔率的保险公司,而被告人寿xx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未予举证证明与被保险公司人之间有其他免赔事项、免赔范围的约定,故本院在处理中不作免赔、减赔的处理。被告人寿xx中心支公司就湘x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该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本院确定的过错方联谊运输队承担。被保险人(联谊运输队)贻于请求(赔偿请求)的,第某者(即原告方)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即被告人寿xx中心支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第某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均应由被告人人寿xx中心支公司直接进行赔偿,被告刘xx、联谊运输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所产生损失的认定及承担问题。

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其后期治疗费x元,因原告所举证据为2010年5月25日,在此之后原告还于2010年6月9日住过院,并无实际产生该费用,故该诉求证据不足,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黄某虽属农村户口,但自2005年5月至本案事故发生之日,均在郴州市X区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帮其伤残产生的伤残赔偿金应予按我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31元)结合伤残程度计算20年,为x.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8元(94天×12元);3、护理费2820元(94天×30元);4、手术康复三个月无医院证明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但原告住院两次加全休共计108天时间比较长,其收入会因此受到影响,本院按规定计算原告黄某的误工损失为x元;5、精神抚慰金其伤情予以赔偿,本院按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x元;6、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被告扶养人黄x尚需抚养12年零11个月,黄x因本次事故损失的抚养费为x.25元(x元÷12月×155月÷2人×30%.);被告扶养人x敏尚需抚养11年零5个月,黄x因本次事故损失的抚养费为x.95元(x÷12×137÷2×30%);被扶养人黄某福因本次事故损失的扶养费为2707元(5×x×30%÷6),被扶养人王槐山因本次事故损失的扶养费为4331.2元(8×x×30%÷6);7、原告因交通事故等事宜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依常理确认原告因此之故发生的营养费和交通费,原告只起诉要求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159.50元未超过标准,予以确认;8、原告发生的鉴某肌电图费、病历查某1375.50元;以上共计x.26元,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中超过本院确定的上述赔偿数额的,本院不予认定;未超过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法的损失,被告人人寿xx中心支公司应以本案“交强险”及第某者责任保险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方不合法或无事实依据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不合法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人寿xx中心支公司以本案中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某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原告黄某伤残金x.86元、精神抚慰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8元、护理费2820元、误工费x元、被抚养人黄x抚养费为x.25元、被抚养人x敏的抚养费x.95元、被扶养人黄某福的扶养费为2707元、被扶养人王槐山的扶养费为4331.2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159.50元、鉴某、肌电图费、病历查某1375.50元,以上共计x.2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1元,由原告黄某负担391元,被告人寿xx中心支公司负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翠萍

审判员曹华英

人民陪审员周贤陆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吴彦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第某: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贻于请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某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某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

第某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某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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