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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被告贺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贺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贺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平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原告为被告担保借款5万元,被告后来支付5000元本金及利息,对于下欠的款项一拖再拖,导致债权人驻马店市城市信用社有限公司将原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履行义务,债权人申请法院对原告进行强制执行,原告偿还了现金x元,利息x元,诉讼费2480元及执行费1480元,以上合计x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请求被告偿还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9日,原告为被告在驻马店市城市信用社有限公司贷款5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贺某某偿还信用社X元本金及利息后,下欠本金4.5万元及利息未还,信用社于2004年9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4年10月12日作出判决,判决原被告连带承担偿还信用社借款4.5万元及利息的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信用社遂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从原告工资中扣除执行款x元。因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双方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本院制作的(2004)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请求被告偿还其已向信用社支付的x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因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也没有合同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贺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郭建华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原告承担310元,被告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秀平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高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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