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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源诉优艺国际环保科技(新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申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袁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优艺国际环保科技(新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冬梅、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宣武区X巷X号楼。(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经理。(一般代理)

被告新乡市百方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徐伟,职员。(一般代理)

原告申源诉被告优艺国际环保科技(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称优艺环保公司)、被告新乡市百方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称人力开发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优艺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冬梅、秦某某、被告人力开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源诉称:原告于2006年元月15日与优艺环保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当时优艺环保公司还在注册中,所以劳动合同中说明,原告被聘为办公室职员。合同期限为1年,即2006年元月15日至2007年元月15日,同时在合同的第1、2条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未提出终止并继续履行的本合同将自动延续1年。”2007年元月15日到期后双方未提出终止,因此合同顺延至2008年元月15日。

2007年公司注册完毕开始运营,原告在此期间担任办公室职员,后改任生产主任。但2008年元月15日后,被告优艺环保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公司工作。2008年6月30日,经理突然通知原告由生产主任的岗位调整为收费员,并说先回家,等到8月份再来上班。8月份后,原告找经理询问上班之事,答复是继续等待,后原告又三次问经理,得到的回答都是继续等待。

被告优艺环保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向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在审理本案时,被告优艺环保公司提出原告系人力开发中心的派遣员工。为此将人力开发中心列为被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连带为原告补发2008年2月15日至2008年6月30日工资每月1000元,共计5000元;补发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工资每月2000元,共计x元;2、补交2008年8月至起诉日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3、支付原告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月工资25%的赔偿金5500元。

被告优艺环保公司辩称:一、原告不能胜任岗位工作,调整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并且于2007年7月1日在未办理工作交接的情况下离岗。答辩人终止其用工关系,人力开发中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2007年答辩人正式注册完毕开始运营,答辩人与人力开发中心签订《人事合作协议》(以下称人事合作协议),原告由人力开发中心派遣到答辩人处用工。原告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出资购置的x数码相机购置金额在公司报帐。其行为有重大过失。公司根据原告的表现,原告已不能胜任该工作岗位。公司于2008年5月8日将原告调整为生产主任。但原告的工作表明,均无法胜任调整后的工作岗位。答辩人于2008年6月30日召开员工会议,原告参加了会议,会议上讨论并通过与原告终止用工关系。原告于2008年7月1日在未办理工作交接的情况下离岗。答辩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5条和《人事合作协议》第五条第1款规定,将原告退回人力开发中心,终止与原告的用工关系。人力开发中心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原告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5月未在答辩人处工作,劳动者提供劳动才能享受劳动报酬,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的双倍工资和三项社会保险没有法律依据。法律均未有劳动者未提供劳动而单位应发工资的法律依据。

二、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月工资25%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劳动仲裁书(2009)第X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力开发中心辩称:根据有关规定,我们不承担责任。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讼请求及争议的事实,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补发2008年2月15日至2008年6月30日工资每月1000元,共计5000元,补发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5月工资每月2000元共计x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补交2008年8月至起诉日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工资25%的赔偿金55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在第1焦点调查时举证的证据有:1、仲裁书1份;证明已经劳动仲裁。2、原告与被告优艺环保公司合同书1份。2、原告与被告人力资源中心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2006年2月到2008年1月31日有书面劳动合同,两份合同原件都在仲裁委。3、2008年1月至6月的工资表,证明合同期满后,又给被告优艺环保公司形成了继续事实劳动关系,工资每月1000元。

庭审中,被告优艺环保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仲裁书、劳动合同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当时新乡公司还未注册成立,原告做前期工作,公司成立后,申源由被告人力开发中心派过来,所以与北京签订的合同已经废止,与新乡公司签的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在新乡的劳动合同是原告与两个被告一起签的,准确说是劳务派遣关系。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三方在两年期满后按原劳动合同履行,原告的社会保险由被告人力开发中心交纳,人事手续也是被告人力开发中心负责,三方按原合同条件延续。

庭审中,被告人力开发中心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我们和原告于2008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对仲裁书和合同书无异议。对工资表的质证意见与优艺环保公司相同。

被告优艺环保公司在第1焦点调查中举证的证据有:1、人事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的派遗关系。2、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合同书1份。3、财务报告1份。4、相机构置凭证2份。5、申源的说明书1份。证明原告在2005年购买的x相机用于个人使用,旧相机放单位使用,是原告挪用了公司财产。6、职工手册23页,证明员工虚报或隐匿事实,挪用公司财产,欺骗的行为为重大过失。7、申源声明书1份,证明申源不能胜任行政管理岗位,调整为生产主任。8、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我们和第2被告沟通,确认事实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9、工资单12页,证明我们没有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10、第2被告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本人原因拒领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在仲裁时第2被告给我们的。11、被告人力开发中心2009年5月26日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社会保险金已经缴到了2008年7月底,是由我们支付给第二被告,由第2被告为原告交纳的。12、会议记录1份,证明2008年6月30日经员工会议讨论并通知申源终止用工关系。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优艺环保公司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合作协议是两个被告之间的事,原告不知道,和原告无关,不发表意见。对合同书不持异议。财务报告和本案无关联性。另被告说的不是事实,相机是原告保管和使用,放单位和家都一样。当时公司还未成立,未购买相机前,原告用自家的相机帮单位拍了很多相片,员工手册不持异议,但和本案无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没见过,未给原告送达,是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社保证明无异议。会议记录中申源未参加会议,只是到下班后通知原告回家等,8月再说,上面也无原告签名。

被告人力开发中心对被告优异环保公司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我们根据用工方的意见,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我们派遣到公司的人很多,忙不过来,我们通知了,因原告个人不来,我们不可能再上门送达。法律手续我们已履行。

原、被告在第2焦点调查时均未递交证据。原告陈述,根据劳动法第72条规定,原、被告未解除劳动合同,应交保险金等。被告优艺环保公司陈述,2008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我们无义务承担。被告人力开发中心陈述,我们就签订2年合同,后就结束了,劳动关系已终止。

原、被告在第3焦点调查时均未递交证据,原告作以下陈述,劳动部1995年5月10日发布的违法解除劳动赔偿办法的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和劳社部有关赔偿问题的复函应赔偿。被告优艺环保公司作以下陈述:已解除劳动关系,申源在2007年7月1日后未在用人单位工作,不应再支付报酬。被告人力开发中心陈述与被告优艺环保公司相同。

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在第1焦点举证的X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据此分析,本院认定上述原告证据为有效证据。关于被告优艺环保公司在第1焦点举证的X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关于人事合作协议书的认证和劳动合同书的认证如下:两被告之间经过协商建立劳务派遣合作关系,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书上由原、被告签字,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举证的第3至第X组证据,原告虽然对证据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对证据财务报告、相机购置凭证、申源的说明书、职工手册、申源声明书的认证是:上述X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据此分析,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第X组证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被告人力开发中心给被告出具的两份证明书的认证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人力开发中心也承认没有送达到原告本人,为此问题给被告优艺环保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未到其单位领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原告拒绝领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证明目的,没有证据支持,因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人力开发中心的2009年5月26日证明书和会议记录的认证是:该记录上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又不认可,据此分析,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被告第2、第3焦点调查时所作陈述及主张,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做出事实认证。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06年元月15日与优艺国际环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当时被告优艺环保公司正在注册办理中,劳动合同中注明,原告被聘为职员,合同期限一年,既2006年元月15日至2007年元月14日。岗位职责:新乡分公司职员等,月工资1000元。2006年4月1日被告优艺环保公司注册成立。营业期限30年。原告的工作为行政管理,2006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书,期限2年,试用期1个月,工作行政管理。月工资1000元。2007年6月11日,两被告签订劳动人事合作协议书。协议载明:“甲方:新乡市百方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乙方:优艺国际环保科技(新乡)有限公司。根据《劳动法》和有关劳动政策,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一、甲方为乙方提供下列服务:1、甲方根据乙方的工作需求提供合格的劳务人员,乙方亦可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招用劳务人员。2、甲方有义务对乙方使用的劳务人员进行必要的职业道德、劳动纪律教育。3、甲方负责乙方员工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五项保险金的缴纳及办理相关的劳动手续。甲方每月应根据乙方生产、经营需要为乙方员工及时办理新增和终止劳动保险的各种手续。二、甲方根据乙方工作需要,负责为乙方员工缴纳以下五项社会保险,参保比例如下:1、养老保险单位缴纳22%、个人缴纳8%。2、医疗保险单位缴纳6%、个人缴纳2%。3、工伤保险:1%。4、失业保险:2%,个人缴纳1%。5、生育:1%。养老、失业、医疗、工伤每项保险的缴纳金额每月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保险的缴纳比例如有调整按有关政策执行。三、乙方员工在生病住院期间,将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具体手续有甲方办理。四、乙方应按每人每月20元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并于每月20日前将下月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每项保险的保险金和管理费转入甲方帐户。五、乙方权利和义务:1、乙方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使用和管理劳务人员,对违规人员,乙方有权按有关规定处理。2、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并说明乙方人员的各种劳动保险的缴纳情况和办理各种手续的情况。3、甲方有权对乙方不及时缴纳劳动保险的情况做出停办手续处理。六、劳动人事合作协议的变更。1、乙方因转产调整生产任务,经甲、乙双方协商的;2、有不可抗力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的。七、劳务合作协议的终止,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协议,必须提前30日通知对方。八、除协议中另有规定或经双方协商同意外,本协议规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方。九、如有争议或其他事宜双方共同协商解决。2007年6月11日。”协议上双方加盖了公章。根据该协议,被告人力开发中心,在原告与被告优艺环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乙方处加盖了公章。被告优艺环保公司将原告的社会保险金打入被告人力开发中心,由被告人力开发中心转入社保局原告的帐户。原告的社会保险已由被告人力开发中心缴纳至2008年7月。原告与被告优艺环保公司的两年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书,原告继续在被告优艺环保公司工作。2008年6月30日原告按公司领导的要求离开工作岗位待岗。原告在工作期间先后任行政管理工作,2008年5月8日调整为生产主任,又于2008年6月调整为收费员。原告的工资,被告优艺环保公司已发至2008年6月。每月1000元。原告于2006年2月22日在员工声明上签名,同意遵守被告优艺环保公司“员工手册”的所有要求。原告在被告优艺环保公司工作期间,用公款为公司购买x相机一部(像素八百万)拿回其家中,将其于2005年2月购买的相机x(像素四百万)放至公司由公司使用。公司财务检查时被查出。原告将相机换回。原告于2007年4月1日向公司写出书面说明书。原告的行为,公司领导给予了批评教育。2008年6月30日被告人力资源中心制作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09年5月26日给被告优艺环保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原告未到两被告处领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向新乡市劳动会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6年元月15日被优艺国际环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聘为职员并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系劳动关系。被告优艺环保公司注册成立后,原、被告于2006年2月1日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书。被告优艺环保公司是用人单位,被告人力开发中心是劳务派遣单位。合同期限为2年,即2006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继续在被告优艺环保公司工作,月工资1000元。被告优艺环保公司按照与被告人力开发中心的约定,将原告的社会保险费打入被告人力开发中心,后转入到原告帐号。因此原告对自己系被告人力开发中心派遣到被告优艺环保公司工作是知道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被告优艺环保公司未终止劳动关系,原告继续在被告优艺环保公司工作,工作到2008年6月30日,两被告均未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发生争议。两年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依此规定,2008年1月31日后,双方未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同意按原条件履行劳动合同。被告优艺环保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原告的工资。2008年6月30日,原告未再上班。被告优艺环保公司决定终止与原告的用工关系,被告人力开发中心于2008年6月30日制作了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通知书,但未送达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优艺环保公司依据该条规定第(二)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由于用人单位未做到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本人或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因此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年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本条所指的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优艺环保公司工作2年零5个月,被告优艺环保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年零5个月1000元×2+500元=2500元。支付赔偿金2500×2=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优艺环保公司在两年期合同期满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上述法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2日至2008年6月期间的二倍的工资,原告工资每月1000元,应再支付5000元。由于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向原告送达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另因原告于2009年5月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后才见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此时,应视为用人单位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关系此时终止。因原告2008年2月日至2009年5月,未付出其劳动,不应获得工资。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新乡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的通知》(新劳社就业〔2003〕X号)之规定,被告优艺环保公司应支付原告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最低生活费,每月250元,共计11月×250元=2750元。另给付原告赔偿金5000元。并且依法应为原告补交11个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这期间的25%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优艺公司提出: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距2008年2月1日有一年零3个半月,已超过劳动争议案件的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争议,用人单位不能够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的发生之日。”依据此解释规定,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之日为原告申请仲裁时既:2009年5月13日。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解释(二)第十条:“劳动者因履行劳动与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依据此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优艺国际环保科技(新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申源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的工资5000元;给付经济赔偿金2500元;给付原告赔偿金5000元;给付基本生活费2750元。以上合计x元。

二、被告优艺国际环保科技(新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补缴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具体标准按社会保险机构的标准执行)

三、被告新乡市百方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申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优艺国际环保科技(新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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