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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清湖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与黄某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1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X镇X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X街X村内。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元,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州市司法学校教师。

原审第三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X镇X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原审第三人黄某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5)云法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某丁等自愿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原审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恪守履行。根据协议约定上诉人如将本案诉争土地重新发包或出租,被上诉人有优先承包权,上诉人在某进行招标亦未通知被上诉人行使优先承包权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出租争议土地,其行为违反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约定,且被上诉人是上诉人村村民,原审第三人是外村村民,被上诉人更具有优先承包权,故上诉人擅自出租行为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现被上诉人要求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及确认其对争议土地有优先承包权的诉请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X镇X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与原审第三人黄某丙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二、被上诉人黄某乙对广州市白云区X街X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内土名'牛老园'的荒地有优先承包权或租赁使用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X镇X村第二经济合作社负担。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X镇X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自2003年划归街道管辖后,根据街X村委会的统一部属,自2003年3月1日起由经济合作社统一收回承包到期的鱼塘及农田,由经济合作社统一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鱼塘承包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拒不交回鱼塘,上诉人无奈于2003年将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交回鱼塘。在某讼过程,被上诉人强调其经济困难,无力交纳2002年至2003年的承包款,上诉人当时才同意免除了被上诉人的承包款6140.79元。上诉人当时同意,如果上诉人再以招标方式发包该鱼塘时,被上诉人黄某乙在某戊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在某鱼塘收回后,上诉人根据本社经济发展的需要,为提高土地的经营效益,多次与本村村民协商该鱼塘的承包事宜,但本村村民无人愿意承包该鱼塘,上诉人就此鱼塘承包一事派专人征询过被上诉人的意见,听取被上诉人有无投资的意愿,但被上诉人从来没有给过上诉人任何答复,在某情况下,上诉人见本村社员无任何人愿意承包该鱼塘又丢荒了一年多后,经人介绍,才以公开协商的方式,引进了外村人员黄某丙来承包该鱼塘,并大幅提高了承包经营费,其承包费每年20万元,是被上诉人承包期的30多倍,给社经济的发展和改善集体及村民福利创造了条件。该块土地发包外村人员承包以后,被上诉人便置社集体利益不顾,并无理提出要优先租赁鱼塘。试想被上诉人近每年6000元的承包款都交不起不愿交,征求其承包意向时又不作任何表示又如何能向社集体缴纳20万元的承包款。二、本案的法律方面。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X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直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目前农村的实际,尤其是零星收回的发包土地,很难完全进行招标方式,大多都采用公开协商的方式进行发包。本案诉争的鱼塘就是属于不宣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的土地,由于社的范围不大,又都是本姓本村X村民,因此,社里采取了公开协商的方式进行发包,社里的干部向各户征询意见,这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的合法的发包方式。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其优先承包权的依据是白云区法院(2003)云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第三款:'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X街X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就承包本案争议土地进行招标,上诉人黄某乙在某戊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这一款的内涵是,如果上诉人以招标方式发包该土地,则被上诉人在某戊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但很显然,本案事实是我社在某具备招标方式发包的条件下,且经上诉人多次征询被上诉人意见后,上诉人才以公开协商的方式发包了该土地。以公开协商的方式发包时,被上诉人并不具备优先权,更何况在某开协商长达1年多的时间里,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明确表示要承包该土地。现该土地经合法公开协商方式发包给外村人员,且新的承包人已进行了大量投资,社集体也取得了巨大经济效益后,被上诉人却突然要求要优先承包该土地,显然是无理取闹,干扰社集体经济的发展。农村经济发展及利益调整错综复杂,且本社经济发展一直不景气,党的十六大以后,在某的农村政策的大力支持下,我社近一两年才充分利用政策和法律来谋划加快社集体经济的发展,充分利用和提高土地的经济价值造福于本村村民。在某诉人征求过是否愿意以新价格承包后的一年多里,被上诉人不作任何承包表示,且该鱼塘已丢荒近二年后,我社为发展村集体经济,故而招商引资,引进投资项目才将该鱼塘以每平米1.80元的价格发包给外村人员,为社集体每年收益20万元,因此,上诉人与黄某丙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而被上诉人则置集体和全体村民的利益不顾,利用其所谓的'优先承包权'要求将上述土地发包给其承包,显然情理不容,更何况被上诉人根本不具备投资建设条件。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乙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黄某丙答辩认为:我是以公开的途径和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该合同是有效的。

本院查明:1992年1月1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包土名'牛老园'的一块荒地经营鱼塘,后因承包款及返还土地发生争议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03)云法民二初字第X号。2003年4月9日,在某审法院主持下,上诉人、被上诉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上诉人交还土地给上诉人,上诉人就承包争议土地进行招标,被上诉人在某戊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后被上诉人依协议将该土地交还给上诉人,上诉人在某进行招投标及通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与本案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将'牛老园'土地出租给本案原审第三人黄某丙建设厂房使用。现争议土地由原审第三人黄某丙租赁使用。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发包土地时曾征询过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制作的记载当事人调解协议内容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即具有法律效力,不仅约束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也对不特定的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3)云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约定,如果上诉人将本案诉争土地重新发包或者出租,被上诉人有优先承包权。上诉人在某进行招标亦未通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即将诉争土地出租给第三人,违反了上述调解书约定的义务。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违反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而归于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的优先承包权,由于上述(2003)云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了被上诉人的优先承包权,原审法院再次在某决书中确认被上诉人的优先承包权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为维护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本院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有欠妥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5)云法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5)云法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X镇X村第二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晖

代理审判员陈某彬

代理审判员卫东亮

二OO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龚连娣

书记员林颖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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