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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凤翔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生于1982年4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晓强,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生于1958年1月22日,汉族,系陕西省凤翔县X镇兽医站兽医,系张某甲之夫,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女,生于1962年6月20日,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红兵,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晓强、高某某,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任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4日早原告之母在被告家拣完辣椒后,原告前去结算费用时,被告出口辱骂原告之母,原告与被告交涉过程中双方发生撕打。后致原告受伤,并于当日住进陈村镇卫生院,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后综合症”前后共住院26天,原告为此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等费合计7515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家经营辣椒加工,生产辣面,收来的辣椒需雇人拣去废料。那天被告给拣辣椒的人发货时,有个老婆被告不认识也来拣辣椒。拣了一会,拣的不合格。被告去看时那人从中间把辣椒剪了,被告就不让她再拣辣椒。老婆就回去了。一会有人送货,被告到北门口开门时,见原告及其母,其夫来被告厂子。原告在前,其母在后,原告之夫高某某还未进门也未说话就抓住被告的头发拉了被告几圈。被告挣脱后就往院子里面跑,原告等三人就撵了进来。高某某拿着钢筋棒追上被告后又抓住被告头发用钢筋殴打被告。拣辣椒的人把他们拉开了。被告与原告没发生过任何冲突,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早原告之母在被告家的辣椒加工厂拣辣椒时,因其挑拣的辣椒不符合要求,被告劝其回家。回家后,原告与其母一同到被告经营的辣椒加工厂院内对其母已拣的辣椒结算时在被告加工厂的北门碰见被告。原、被告便发生争吵并撕打,之后,原告与其母、其夫又一同到相距被告辣椒加工厂北门XM的南院,原、被告之间再未发生争执。后经公安机关制止方休。当日原告在凤翔县X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后综合症”。2008年12月17日原告以“脑振荡后综合症”在凤翔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236.4元,交通费13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下列有效证据:1、证人王某某、张某乙、马某某、晁某丙、晁某丁证言,证实原、被告在一起撕打并致伤原告的情节;2、凤翔县X村中心卫生院及凤翔县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治疗的疾病及支付医疗费等情况;3、交通费,证实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支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下列有效证据:证人张秋堂、周烈堂、石秀爱、师乖会之证言,证实原、被告在被告的南面院子未发生肢体冲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被告之陈述,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作为定案依据,应当认定。

凤翔县X村派出所给县公安局法医室的委托书属公安局内部函件,对外不起证明作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7月18日的四张自购药品票据,无处方应证,且不是正式票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于2009年7月2日的复印费,不属最高某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赔偿范围,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辩解中不承认殴打原告,但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某、张某乙、马某某、晁某丙、晁某丁证言均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现场在被告辣椒加工厂的北门,且相互撕打;被告手持砖块;原告头上流血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人张秋堂、周烈堂、石秀爱、师乖会之证言,证实原、被告在被告辣椒加工厂的南面院子未发生肢体冲突,但并未证明原、被告在该厂北门发生纠纷的情况。被告亦不能证实自己在该厂北门没有殴打原告。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效力。”第76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据上,可以认定被告郭某某在其辣椒加工厂北门殴打了原告张某甲,对本此纠纷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亦不能理智处理相互关系是导致纠纷发生的另一原因,应负此要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1、医疗费。原告在陈村中心卫生的医疗费是1463.2元,在凤翔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费是1773.2元,合计3236.4元。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当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在凤翔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费提出异议,而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上述两次医疗费应当列入赔偿范围。2、误工费。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请求每天按30元支付误工费。不高某当地平均工资,应当予支持。3、护理费。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每天按30元计算其护理费,不高某当地同等级别的护理劳务报酬,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130,交通费13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是5524.4元。

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元不应列入赔偿范围。理由是《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被告虽则致伤原告,但未造成法律意义上严重后果,对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郭某某赔偿张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524.4元之70%即3867.08元,其余由张某甲自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楚;

驳回张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郭某某交纳70元,张某甲交纳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鹏飞

审判员封军辉

陪审员梁安省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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