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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西安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泾阳县泾河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西安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西安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7年10月21日,被告西安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李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鄂x号(临牌)混凝土搅拌车将其所养的纯种德国牧羊犬撞死,造成交通事故,给其造成财产损失,现要求被告承担其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西安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公司车辆将原告所养的德国牧羊犬撞死属实,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但狗应为圈养,不应在马路上乱跑,对此原告亦有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按各自责任大小划分赔偿责任,因该狗的价值无法确定,故赔偿数额无依据,无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1日,被告西安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李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鄂x号(临牌)混凝土搅拌车,沿未央湖至马家湾之间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贾家滩村附近,将由此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吴某某所养的狗撞死,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将车移至距事故现场约五十米的地方,遂向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八大队报案。因李某驾驶使用过期临时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上通行,在事故发生后又未保护现场,移动车辆时又未标明事故位置,故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对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八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未对大型犬实行栓养或圈养,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八大队作出吴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另查,被撞死的属于原告吴某某所有的狗系德国牧羊犬,犬名为纳海•三兄弟,该犬于X年X月X日出生,黑黄某毛,血统证号为x,耳号为x。因该德国牧羊犬被当场撞死,双方对赔偿问题及狗的价值又各持己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庭审中,双方对案件事实均无争议,只对该德国牧羊犬的价值无法确定,对赔偿数额意见不一,原告遂于2009年3月23日提出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该德国牧羊犬的价值由专业部门进行评估,经原、被告共同选定,由西安建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评估机构,对该犬价值进行评估。我院于2009年4月2日将该案送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被撞死的属于原告所有的德国牧羊犬的价值进行评估,因该德国牧羊犬已灭失,只保留了该犬的血统证书及照片,被告对被撞死的狗的耳号承认与该血统证书上标明的该德国牧羊犬的耳号一致,故在评估时委估资产已灭失的情况下,评估人员根据有关照片、狗的血统证书、事故认定书及向此方面专家咨询等替代程序,在公开市场的前提下,在评估基准日2007年10月21日该德国牧羊犬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万元整,并于2009年4月22日出具评估报告,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评估结论均无异议。在责任比例承担上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血统证书、照片、评估报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西安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李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鄂x号(临牌)混凝土搅拌车将原告吴某某所有的德国牧羊犬撞死,造成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对被撞死的德国牧羊犬价值意见不一,经本院委托评估,双方对评估结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因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明确了原、被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且双方均表示认可,故对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八大队认定的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公司员工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可作为定案依据。在主次责任承担比例分配上,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虽承担次要责任,但却遭受实际财产损失,承担20%责任较适宜,被告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x元。

本案诉讼费105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诉讼费840元,鉴定费2400元,于执行上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蔡某波

二00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万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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