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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3月11日因涉嫌抢劫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3月23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12日夜,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宋龙华(均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撬杠、钳子、手电等作案工具窜至内乡县X镇X村万XX代销点,采用挖洞的方法打开房门后对被害人万XX采取卡脖子、捆绑双手等手段抢走现金、香烟、健力宝等物品。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同案犯刘某、宋龙华供述、被害人万XX陈述、证人万XX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2日夜,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宋龙华(均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撬杠、钳子、手电等作案工具窜至内乡县X镇X村万XX代销点,采用挖洞的方法打开房门后对被害人万XX采取卡脖子、捆绑双手等手段抢走现金、香烟、健力宝等物品。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证明2002年秋天的一天夜里,刘某、宋龙华到其家,三人商量后,夜里11点多,携带撬杠等工具到石桥村部代销点,其本人在外面看人,刘某和宋龙华进到屋里,后刘某喊其一块将香烟等物品拿走,三人分赃。

2、同案犯刘某供述:

证明2002年阴历七八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和宋龙华到刘某某家商量后,到夜里12点多,三人携带撬杠、钳子、起子、手电到石桥村部南边的代销点,刘某某在外面看人,其把门框边的一块砖弄掉,把门开开进到屋里,先把那个女的脖子掐住不让她喊,宋龙华把那个女的手捆住,与刘某某一同抢走四十六七条香烟、八十多块钱和健力宝,之后把东西拿到刘某某家分赃的事实。

3、同案犯宋龙华供述:

证明其和刘某到刘某某家预谋后,到夜里12点多,一同到石桥村部代销点,看到里面是个女的,开始刘某某在外面看人,刘某把门框边的一块砖弄掉,打开门进到屋里把那个女的弄住,然后和刘某某进到代销点里往外抢东西,抢走两箱健力宝、香烟和现金,后到刘某某家分赃的事实。

4、被害人万XX陈述:

证实2002年农历七月初四夜里,其住在代销点,到半夜,一个人卡住其脖子并捆住其手,一个人打着手电拿东西,过有二三十分钟,这些人走了。后叫其哥万XX到店里,发现被抢走现金五六百元及香烟和健力宝价值3000元左右。后来发现这些人是把我门框边的一块砖弄掉,把门开开进到屋里的。

5、证人万XX证言:

证实2002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多,其妹万XX在代销点内,脖子被掐、双手被绳子绑着,抢走70多条香烟,五六百元现金。

6、内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证实同案犯刘某、宋龙华因犯抢劫罪分别被判刑。

7、内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

证实刘某某2010年3月11日到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8、被告人刘某某辨认现场笔录、照片及现场平面图:

9、情况说明一份:

主要说明被抢物品无法作价。

10、被告人户籍证明一份:

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志平

审判员朱国旺

审判员张珂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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