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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病休老师,郴州市X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福捚,湖南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苏仙区X镇水泥厂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某凌独任审判,后依法变更为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原告在北湖区X村小学教书,被告在苏仙区水泥厂工作,相距甚远,交通不便,两人交往少,后于当年12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因此,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属仓促草率成婚。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性情粗暴,但原告以为用自己的真情能够唤回被告的真心及对夫妻感情的珍惜,但原告的百般努力不仅没有换回被告的丝毫改变,而且被告还沉湎于赌博,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的来往,动辄便殴打原告,致使婚后夫妻不仅没有建立相应感情,反而使夫妻矛盾逐渐激化,现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经亲友多次规划调解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土地登记发证审批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在老家某一套房子,面积64.4平方米;水泥厂家某区有一套房子,由于是集资房,没有房产证。

2、8万元的湖南良田水泥有限公司股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在良田水泥厂有8万元股金的共同财产。

3、湘南学院病历及相片一份,拟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

4、村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由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村里曾做出调解。

5、其他女性写给被告的信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外面与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

被告谭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不到半年时间,原告就催被告结婚,当时被告对原告的情况一无所知,后来才慢慢了解到原告是个多嘴,蛮不讲理、作风不正的人。她开始任教的时候,在北湖区X村小学与该校的老师有不正常的关系,后来调到苏仙区X区,又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因此原告名誉上是被告的妻子,但心不在此。由于原告的过失,致使现在夫妻关系恶化。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1991年一个老师写给原告的一封信,拟证明,在1991年原告就与其他的男性有暧昧关系。

证据二,信用社的贷款凭证,拟证明,良田镇水泥厂的股票是其个人贷款购买的,并已还完。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谭某在1990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2月25日在良田镇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了男孩谭某威,目前在部队服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常因性格、生活习惯等原因发生争执,吵打;其次因双方互相怀疑对方与他(她)人有暧昧关系,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双方已然分居。因身体原因,原告目前已从教学岗位上病退。婚前被告在良田镇X村老家某一套(四间半)住房,是大家某建的,在分家某分给了原、被使用。1998年双方在良田镇X区集资了一套住房,但至今无房产证。同时双方在良田水泥厂有股份8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故,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只有短短的大半年时间,双方并未充分地相互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反而因相互怀疑对方的忠诚而导致感情逐渐疏远、淡薄,并最终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老家某房屋,因属于其婚前所建造,应认定其为婚前个人财产;良田水泥厂家某区的住房由于无房产证,本案中不宜对其进行处理分割,双方可在房屋产权确认后,另行提起共同财产分割诉讼,考虑目前双方实际状况,该房屋由原告使用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谭某离婚。

二、湖南良田水泥有限公司x元股票归被告谭某所有。

三、位于苏仙区X区集资房一套归原告李某使用。

四、原、被告共同购置的家某电器、家某、摩托车等归被告所有。

五、原、被告双方各自生活用品及个人物品归其个人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世法院。

审判长刘尧舜

审判员李某凌

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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