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赵某甲诉光山县文殊高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曾用名赵某磊),男。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文殊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校校长。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光山县文殊高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丙、余全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山县文殊高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7日(农历冬月初十日)夜12时许,我从学校寝室上铺下来小便,当我转回上铺时不慎摔下来,当时腰部感觉疼痛,因同学在熟睡,没有吭声。第二天我参加学校毕业照时,腰部疼痛难忍,两个同学扶着我,在照完像后便向班主任杨老师说明情况并请了假。我回到家后,因父母在北京打工,我便向叔佬赵某丙作了汇报,并在医疗点挂了一天吊针无效,到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时,发现我的第三根腰脊椎骨折。由于伤情严重,后又转到北京水利医院治疗,在该院已作了内固定手术,现仍需继续住院治疗,目前已付治疗费5万余元,明年,还需做二次取钢板手术,大约需支付费用2万余元。由于伤情十分严重,如治疗不当有瘫痪的可能,家庭也无力承担我继续治疗费用,故依法要求被告文殊高中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合计x.00余元。

被告光山县文殊高中未到庭、亦未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系光山县文殊高中一年级学生。2008年12月7日(农历冬月初十日)夜12时许,原告赵某甲从学校寝室上铺下来方便完后,准备上铺时不慎摔下来。在第二天参加学校照像时,发觉腰部疼痛难忍,由同班两个同学扶着,便向班主任杨老师说明了情况并同时请假回家,因父母在北京打工,原告赵某甲由其叔佬赵某丙陪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发现第三根脊椎骨折,后又转入新县人民医院作CT证实了该脊椎骨折。由于伤情严重,2008年12月18日由原告叔佬赵某丙联系,将原告转到北京水利医院治疗,该院拍X线平片及CT后诊断:“L3椎体爆裂骨折”。2008年12月20日,该院对原告赵某甲施行“骨折间接复位,椎弓根钉系统内固定术,椎板减压,植骨融合术”,2009年1月4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医嘱:病情有变化随诊。在此期间,原告赵某甲在光山县人民医院X光检查费290.00元;北京水利医院医疗费x.36元;2009年5月25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某甲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光山县人民医院、新县人民医院、北京水利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证人证言、学校寝室双层睡铺照片等证据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和义务。本案被告文殊高中的学生寝室卧铺上层没有扶栏设置,是一种安全疏漏,未能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原告赵某甲夜间从床上摔伤的重要原因,根据国家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赵某甲此时已年满17周岁,生活完全可以自理,造成摔伤的后果其自身也有较大过错。故其本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赵某甲在诉讼中,认为自己也有过错,主动要求承担50%费用的诉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文殊高中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不提供答辩意见,视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关于赵某甲应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具体为:光山县人民医院X光检查费290.00元;北京水利医院药费x.36元;护理费510.00元(30元/天×1人×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元(30元/天×1人×17天);伤残补助费x.00元(4455元/年×4年,九级伤残);鉴定费500.00元;上述合计x.36元。综合本案案情,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文殊高中应赔偿x.68元(x.36元×50%),其它诉求依法不予认定。因被告经两次通知均未到庭,致使该案无法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山县文殊高中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人民币x.6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饶祖德

审判员方明星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玮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7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