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鹏达基桩工程机械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丽,江苏徐州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海格力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某,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徐州鹏达基桩工程机械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海格力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徐州鹏达基桩工程机械研究所自愿于2010年4月1日前支付徐州海格力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6.4%从2008年6月2日计算到2010年4月1日)。
二、如上诉人徐州鹏达基桩工程机械研究所不按时支付,则被上诉人徐州海格力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按一审判决执行。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25元,由被上诉人徐州海格力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上诉人徐州鹏达基桩工程机械研究所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杜演文
代理审判员张雷
代理审判员石镜霞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朱文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