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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盗窃、抢某、故意伤害,被告人关某、代某、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1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1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1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抢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关某、代某、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关某、代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9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石某涛、崔宝亮(二人另案处理)窜至灵宝市X镇X街南头金某某开办的理发店内,盗窃轻骑铃木摩托车一辆、现金330元。经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3736元。当日中午,王某同石某涛、崔宝亮在灵宝寺河乡街上将所盗摩托车以400元钱卖给关某,关某又以5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同乡的代某,代某又在两日后,将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关某、代某、刘某及其同案犯石某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价格评估鉴定书;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说明、证明等。2、2010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飞、秦某(二人已判决)、崔宝亮(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窜至灵宝市X乡寺河加油站旁赵某丙的次果收购点屋内,持刀威胁赵某丙、李某某,抢某现金3500余元,并用绳将二人手脚捆住后逃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及其同案犯刘某飞、秦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丙、李某某的陈述;物证照片;书证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示意图、说明、证明等。3、2010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伍仝仝、谷某、南东飙、陈东(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在灵宝市体育馆西门南侧喝酒,期间看到彭某某与伍仝仝女朋友建某露在一起吃饭,后被告人王某等人遂对彭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彭某某全身多处受伤,王某用刀将彭某某腰部刺伤,经法医鉴定,彭某某之伤情为轻伤(重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及其同案犯伍仝仝、谷某、南东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涂某、杨某、建某、张某乙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书证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证明等。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代某、刘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入室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某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关某、代某协助公安机关某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盗窃、抢某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称故意伤害犯罪中其本人没有持刀。被告人关某、代某、刘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9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石某涛、崔宝亮(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灵宝市X镇X街南头金某某的理发店,盗窃无牌黑色铃木牌摩托车一辆及现金330元。当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同石某涛、崔宝亮在灵宝市X乡街上将所盗摩托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关某,被告人关某又以5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人代某,被告人代某在两日后,又将该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还金某某。经评估,该车价值3736元。审理中,被告人关某、代某将各自违法所得500元退缴本院。

2、2010年9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秦某、刘某飞(二人已判刑)、崔宝亮(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四把砍刀以卖次果为由进入灵宝市X乡寺河加油站旁薛振民的次果收购点屋内,持刀威胁次果收购点的工作人员赵某丙、李某某,抢某由李某某保管的薛振民收次果的现金3500余元,并用绳将二人手脚捆住,用布条将二人嘴捂住,用布袋套在二人头上后逃离。刘某飞、秦某、崔宝亮三人共分得500元,共同挥霍,其余款项被告人王某挥霍。案发后,刘某飞、秦某退还薛振民现金3500元。

3、2010年6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与伍仝仝、谷某、南东飙、陈东(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在灵宝市体育馆西门南侧喝酒,期间伍仝仝以彭某某与其女朋友在一起为由,与彭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等人遂对彭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彭某某全身多处受伤,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用刀将彭某某腰部刺伤.经法医鉴定,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重型)。

另查明,被告人关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某获被告人代某,被告人代某协助公安机关某获被告人刘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关某、代某、刘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告人关某、代某协助公安机关某获同案犯的事实;2、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指认笔录及照片,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盗窃及被告人关某、代某、刘某销赃的事实;3、被害人赵某丙、李某某的陈述,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抢某的事实及同案犯已判刑的情况;4、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涂某、杨某、建某、张某乙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伤害被害人彭某某的事实;5、被告人王某、关某、代某、刘某及同案犯石某涛、刘某飞、秦某、伍仝仝、谷某、南东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私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某。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关某、代某、刘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销售,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各被告人均应按照其罪行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抢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关某、代某、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王某属入户抢某,经查,被告人王某等人实施抢某时进入的收次果的两间房子,是一个季节性的临时收购点,虽然两名雇工白天在该处做饭,晚上在该处住宿,但实质上其仍然是经营场所,并非生活起居场所,其特征及其所具有的功能,不符合我国刑法关某抢某的规定中“户”的概念,故对被告人王某等人的抢某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某,因而对公诉机关某这一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提出故意伤害犯罪中其没有持刀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盗窃、抢某行,被告人关某、代某、刘某能如实供述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代某协助公安机关某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代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关某、代某、刘某愿意接受处罚,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修正前)、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

四、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

(被告人关某、代某、刘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关某、代某各自违法所得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锋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某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某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某的;

(三)抢某银行或者其他金某机构的;

(四)多次抢某或者抢某数额巨大的;

(五)抢某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某的;

(七)持枪抢某的;

(八)抢某军用物资或者抢某、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某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某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某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某,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某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修正前)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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