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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泰州华厦集团公司(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上诉人徐州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泰州华厦集团公司(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州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铁军,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州华厦集团公司(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泰州二建公司)与上诉人徐州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成泰公司)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8)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州华厦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赵某某及上诉人徐州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6日,徐州成泰公司(合同发包人)与泰州二建公司(合同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泰州二建公司承包徐州成泰公司所开发的西苑小区B组X号楼工程(以下均称涉案工程);工程内容为:砖混六层(地下一层、带阁楼)、面积6300平方米;承包范围:土建、水、电气施工图全部内容;合同工期:180天;工程价款x元、按实结算;项目经理:王思广、沈茂广;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江苏省2001定额及现行取费标准来取费计价、工程总价款下浮7%;工程款支付:一层封顶付总价款的25%,四层封顶付总价款的15%,主体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10%,粉刷初验合格后付总价款的15%,水、电、门窗安装及地坪完工后付总价款的10%,屋面、楼梯完工后付总价款的10%,工程竣工后除留5%的保修金外,余款一次付清;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返还保修金。违约责任:发包人违约应承担责任执行通用条款第24条规定。同时约定:1、造成承包人的停工损失,由发包人承担;2、执行相应“通用条款”。但对承包人的违约责任未作具体约定。2004年9月29日,徐州成泰公司开发的涉案工程中标结果公示。2004年10月8日,徐州成泰公司向泰州二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注明中标范围和内容为建安、造价为x元、工期为210天、面积为4458平方米,项目经理为王思广等。泰州二建公司中标后,其与徐州成泰公司之间并未就2004年8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双方即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交徐州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办公室备案。2004年10月10日,徐州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办公室在备案审查时,在合同中注明审定的中标价为x元。2004年11月18日,徐州成泰公司(协议甲方)与原告泰州二建公司(协议乙方)又达成《补充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付款方式:1、从基础至一层封顶,混凝土浇完,二层弹好线,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25%。2、从二层至四层封顶、混凝土浇完,五层弹好线,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18%。3、从五层至阁楼封顶,混凝土浇完,主体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10%。4、内、外粉刷及做口全部结束,初验合格,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12%。5、电器、门窗安装,地坪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10%。6、屋面、楼梯及其它小型项目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10%。7、竣工验收合格后,相关验收资料齐全,承包方向发包方称交相关验收合格资料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10%。8、除留5%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期满后付清。二、材料管理:1、所有材料需甲方验收合格,方可进场。2、材料按市场实际采购价计算。三、结算方式:本合同内工程结算按《2001江苏省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全国统一安装预算定额》及《2001年江苏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及相关取费文件进行结算,并按总工程款下浮7%。四、工期:从破土动工开始至竣工验收合格,日历天数160天。五、如不能按照协议工期的天数按时完成,按工程总款每一天罚千分之一,提前一天奖励千分之一。六、质量标准:优良。七、该工程一次性验收达到优良,否则如一次达不到则定为延期计算,罚总工程款的千分之一,如一次性验收优良则奖励总工程款的千分之一。八、其他条款同总施工承包合同。该《补充协议》上加盖有泰州二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由项目经理沈茂广作为经办人签字。

双方在合同履行中,2005年2月2日,泰州二建公司向徐州成泰公司发出《委托函》一份,内容为:为确保西苑小区X号住宅楼优质按期竣工,经研究决定,自该工程四层付款起至竣工验收结束付款,故烦请贵公司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汤国山,并由徐州工程部监督资金流向,确保专款专用。2005年10月10日,泰州二建公司曾制作涉案工程《工程竣工报告》一份,该报告上注明竣工建筑面积为6366平方米。后徐州成泰公司、泰州二建公司及监理单位徐州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均在涉案工程《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盖章,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徐州成泰公司、泰州二建公司及徐州市第二建筑设计院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该证明书上注明建设面积为6366平方米、工程造价x元。2005年12月18日,涉案工程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即泰州二建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即徐州成泰公司)等共同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所形成备案表中注明施工图审查面积为6366平方米、竣工建筑面积为6366平方米、工程竣工造价为x元、开工日期为2004年1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11月30日。

2006年12月22日,泰州二建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徐州成泰公司先行支付尚欠工程款中的x元。徐州成泰公司则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由泰州二建公司出具决算报告等手续,在泰州二建公司没有出具相关决算手续的情况下,不知道x元的诉讼请求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价款是可调价款,并按江苏省2001定额执行标准下浮7%计算,在没有出具决算报告的情况下,徐州成泰公司认为泰州二建公司要求支付x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徐州成泰公司另以泰州二建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施工图的全部内容予以施工,也没有按双方约定的工期按时完成工程为由提出反诉,要求泰州二建公司向其支付x元的违约金。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8月6日作出(2007)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不服该判决,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7日作出(2007)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发回重审。重审中,泰州二建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至x元,但未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

本案原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对帐,对于徐州成泰公司所主张的已支付给泰州二建公司工程款x元,双方均予以认可,但对以下付款项目双方存有争议:

1、关于徐州成泰公司主张的2005年2月6日已支付工程款x元,泰州二建公司不予认可。相关证据有:2005年2月6日,马宝琪(被告徐州成泰公司实际负责人、甲方、卖方)曾与原告泰州二建公司徐州工程部(乙方、买方)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现有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以x元卖给乙方,其中过户费、养路费由乙方自理,2005年2月15日后即办过户手续,在车交付给乙方后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和经济责任均由乙方承担。该《买卖协议》上甲方有马宝琪等签字,而乙方位置加盖有泰州二建公司徐州工程部的公章,还加盖有徐州工程部负责人顾双全的私章。原审法院认为,马宝琪与泰州二建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用原告泰州二建公司的涉案工程款抵付,且被告徐州成泰公司相应款项x元的付款凭证上并无泰州二建公司经办人员的签字认可,故该《买卖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就协议约定另行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徐州成泰公司主张已向泰州二建公司已支付该笔涉案工程款x元,不予采信。

2、关于徐州成泰公司主张的2005年2月7日已支付工程款x元,泰州二建公司不予认可。相关证据有:2005年2月7日,泰州二建公司徐州工程部曾向张明伟(徐州成泰公司工程负责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明伟人民币x元,于一个半月还,从工程款中扣除。该借条落款处加盖有泰州二建公司徐州工程部的公章,且有徐州工程部负责人顾双全作为经手人签字。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借条的内容能够证实系泰州二建公司徐州工程部所借款项,且明确约定从徐州成泰公司应支付涉案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徐州成泰公司主张已支付该笔涉案工程款x元,应予以采信。

3、关于徐州成泰公司主张的2005年4月21日已支付工程款x元,泰州二建公司不予认可。相关证据有:泰州二建公司虽为该笔款项支付出具了金额为x元的正式收据,但泰州二建公司另持有徐州成泰公司实际负责人马宝琪2005年4月2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顾经理交付的收据一张,收据金额为x元,不作预付款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收条的内容证实,该笔款项的收据不应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处理。徐州成泰公司据此主张已支付该笔涉案工程款x元,不予采信。

4、关于徐州成泰公司主张的2005年4月22日支付工程款x元,泰州二建公司不予认可。相关证据有:2005年4月22日,泰州二建公司曾就该x元的工程款支付向徐州成泰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上有张明伟的签字。本案诉讼期间,2007年元月5日,汤国山还与张明伟之间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关于借款x元的问题协议如下,如查实x元现金款已付,汤国山不再付还张明伟,结算后x元归汤国山所有;如查实此x元未付张明伟,又转手使用,则汤国山应承担x元的欠款。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泰州二建公司就该笔付款出具了收据,且施工负责人汤国山亦未否认该笔工程款的付款事实,虽系张明伟出面领取,但泰州二建公司与汤国山、张明伟之间可就该笔款项的去向另行主张权利。徐州成泰公司关于已支付该笔涉案工程款x元的主张,应予以采信。

5、关于徐州成泰公司主张的直接向汤国山于2005年1月26日支付工程款x元、2005年3月15日支付工程款x元、2005年3月30日支付工程款x元、2005年4月25日支付工程款x元,泰州二建公司不予认可。相关证据有:汤国山分别于2005年1月26日、2005年3月15日、2005年3月30日、2005年4月25日向张明伟出具的借条各一张。本案诉讼期间,2007年元月5日,汤国山另向徐州成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根据2005年2月2日泰州二建公司发给徐州成泰开发公司委托函,从成泰公司张明伟处以借款形式分四次支取的,计x元整,已用于西苑小区X号楼工程施工,该款在办理结算时直接抵付X号楼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鉴于汤国山向徐州成泰公司工程负责人张明伟所借款项基本发生在泰州二建公司向徐州成泰公司出具《委托函》规定的付款期限内,且实际用于施工,汤国山也已证实抵付相应工程款,因此,徐州成泰公司主张已支付该笔涉案工程款合计x元,应予以采信。

6、关于徐州成泰公司主张的2005年11月21日直接向汤国山支付工程款x元,泰州二建公司不予认可。相关证据有:汤国山于2005年11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西苑附属工程款x元(西苑X号楼)。原审法院认为,该笔工程借款系明确用于西苑X号楼的附属工程,双方在本案已举证的合同及协议中均未对附属工程作出约定,应视为是针对涉案工程的付款,徐州成泰公司主张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该笔涉案工程款x元,应予以采信。

7、关于徐州成泰公司主张的2005年11月28日直接向汤国山支付工程款3000元,泰州二建公司不予认可。相关证据有:汤国山于2005年11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西苑B组X号楼工程款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鉴于该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故徐州成泰公司主张已支付该笔涉案工程款3000元,应予以采信。

8、关于徐州成泰公司主张的直接向汤国山于2005年12月2日支付工程款x元,泰州二建公司不予认可。相关证据有:汤国山于2005年12月2日出具的借款凭据一张,金额为x元。但该借款凭据上原书写工地名称为拉犁山办公楼,后被改成西苑。原审法院认为,鉴于徐州成泰公司就凭据上工地名称的更改原因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及佐证,故该笔工程款应由拉犁山办公楼建设的相关当事人另行处理,徐州成泰公司关于已支付相应涉案工程款x元的主张,不予采信。

9、关于徐州成泰公司主张的直接向汤国山于2006年4月27日支付工程款5058元,泰州二建公司不予认可。相关证据有:王雷于2006年4月27日出具的金额为5058元收据及附有汤国山签名的收料单一组合计金额5058元。徐州成泰公司主张系为汤国山代付材料款。原审法院认为,鉴于被告徐州成泰公司所代付工程材料款均附有汤国山签名的收料单,其主张已支付相应涉案工程款5058元,应予以采信。

10、关于徐州成泰公司主张的直接向汤国山于2006年1月2日支付工程款4500元、2007年1月5日支付工程款1000元,泰州二建公司不予认可。相关证据有:汤国山分别于2006年1月2日、2007年1月5日出具的收条各一张。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该两笔付款的时间均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超出了泰州二建公司向被告徐州成泰公司出具《委托函》规定的期间,故徐州成泰公司所主张支付相应涉案工程款计5500元,不予采信。该两笔付款可由相关当事人另行解决。

徐州成泰公司在原审中还主张另支付分包的专项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合计x.88元,包括有塑钢窗、铁艺护栏、外墙粉刷、单元门对讲系统、单元门、车库门、建筑垃圾处理费、垃圾清运费、施工费、预付水电费等,泰州二建公司认可其对塑钢窗、外墙粉刷、铁艺护栏、车库门未施工,对其他项目不予认可。泰州二建公司认可的四个项目中的塑钢窗、外墙粉刷在预算内造价分别为x.04元、x.59元,后两项不在预算内。原审法院认为,徐州成泰公司主张的另行分包的项目,泰州二建公司认可其中四项,且泰州二建公司认可的分包的四个项目中其中两项在预算内,该两项应按预算内造价予以抵扣工程款,合计金额为x.63元,其他项目泰州二建公司不予认可或不在预算内,徐州成泰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重审后认为,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具体认定时,两份合同必须是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或者工程期限等三个合同实质性内容方面有所违背,而不是一般的合同内容变更或其他条款的修改。法律规定的对招标投标进行的备案制度,体现了国家对强制招标项目这些民事活动的干预和监督。因此,必须以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承包人和发包人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本案中,涉案工程已进行了招投标,双方当事人所备案的合同为2004年8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就工程名称、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程价款、工程工期、工程进度及付款时间等有明确约定,其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为按实结算、x元,且按江苏省2001定额及现行取费标准来取费计价、工程总价款下浮7%。但由于该合同签订于招投标之前,备案时已由徐州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办公室审定中标价为x元,故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所审定的中标价x元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双方已认可的工程付款x元外,可以认定应抵扣涉案工程款的其他付款金额计为x.63元,故本案中应认定徐州成泰公司已支付给泰州二建公司的涉案工程款合计为x.63元。

根据徐州成泰公司向泰州二建公司所发出《中标通知书》的约定,中标的工期为210天,因此,上述约定的中标工期应同时作为双方当事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而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1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又就工程价款、工程工期、工程进度、付款时间作了实质性的修改,且未办理备案手续,因此,该《补充协议书》中关于工程价款、工程工期、工程进度、付款时间的约定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根据2005年12月18日由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共同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内容,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04年1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11月30日,即可以认定实际施工工期为387天。中标的工期为210天,考虑分包、工程款支付等因素,可以认定施工工期合理顺延90天,考虑合理顺延工期外,泰州二建公司仍延期交工87天。双方在《补充协议书》约定,如不能按照协议工期的天数按时完成,按工程总款每一天罚千分之一,鉴于双方协议对此约定比例偏高,酌定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即泰州二建公司应向徐州成泰公司支付延期交付违约金x元。

由于涉案工程的中标工程造价为x元,属固定工程价款,而能够认定的徐州成泰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的金额合计为x.63元,故徐州成泰公司还应向泰州二建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x.37元。泰州二建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超出上述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徐州成泰公司反诉主张违约金x元,应支持为x元,应由泰州二建公司向徐州成泰公司支付。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徐州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泰州华厦集团公司(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x.37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泰州华厦集团公司(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徐州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

泰州二建公司向与徐州成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均向本院再次提起上诉。

泰州二建公司上诉称:1、中标价x对应的建筑面积为中标通知书上的4458平方米,而实际竣工的建筑面积为6366平方米,增加的1908平方米应参照原合同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计算造价,即工程造价应增加x。2、涉案工程施工许可证确认的开工日期是2004年12月8日,而泰州二建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是2005年10月10日,因此,涉案工程开工日期是2004年12月8日,并非2004年11月8日,而竣工日期应是2005年10月10日,并非2005年11月30日,加上工程分包及工程款支付等因素顺延90日,泰州二建公司的实际施工工期并未拖延,不构成违约;3汤国山个人借贷的x元是个人债务,不应抵算工程款;4、张明伟签付的x,实际上被张明伟领取,不能作为徐州成泰公司已付的工程款;5、泰州二建公司从未口头或书面认可塑钢窗、外墙粉刷、铁艺护栏、车库门未施工,相反上述项目均为泰州二建公司组织施工、材料费均为泰州二建公司支付,因此,分包专项款x.63元不应扣除;6、涉案工程备案合同中不含附属工程施工内容,徐州成泰公司支付的附属工程款x元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徐州成泰公司上诉称:1、关于涉案工程,双方约定的是按实结算,一审法院依据中标价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与双方约定不符;2、关于涉案工程,徐州成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x元,加上应抵扣的x.63元,共计x.63元,一审法院认定已付工程款为x.63元,并认定徐州成泰公司还应支付泰州二建公司工程款x.37元,无事实依据;3、关于涉案工程,泰州二建公司逾期交工应为227天,一审法院认定为87天是错误的,泰州二建公司应向徐州成泰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如何确定;2、徐州成泰公司已付工程款如何认定;3、泰州二建公司是否应该向徐州成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如应承担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系招标工程,且已进行了招投标,而徐州成泰公司与泰州二建公司作为该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在经过招投标后也已将该涉案工程合同进行了备案,该备案合同应依法作为双方确认工程款的依据。虽然双方所备案的合同为2004年8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关于工程面积的约定是6300平方米,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为按实结算、x元且按江苏省2001定额及现行取费标准来取费计价、工程总价款下浮7%,但由于该合同签订于招投标之前,备案时,徐州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办公室在合同约定工程面积6300平方米不变的前提下,已将工程价款审定为中标价x元,因此双方关于涉案工程的合法约定是工程面积6300平方米,工程价款为中标价x元。且双方并及关部门在对该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后,所形成的备案表中注明的施工图审查面积为6366平方米、竣工建筑面积为6366平方米、工程竣工造价为x元,上述数额也与备案合同中关于工程面积及工程价款的约定基本吻合,故原审法院按照中标价x元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徐州成泰公司已付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

对此问题,二审中,双方争议主要存在以下几点:1、泰州二建公司认为汤国山个人借贷的x元是个人债务,不应抵算工程款。本院认为,汤国山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上述借款基本发生在泰州二建公司向徐州成泰公司出具《委托函》规定的直接向汤国山付款的期限内,且该款已实际用于施工,因此,泰州二建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2、泰州二建公司认为张明伟签付的x,实际上被张明伟领取,不能作为徐州成泰公司已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由于泰州二建公司就该笔付款出具了收据,且实际施工人汤国山亦未否认该笔工程款的付款事实,因此,泰州二建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但泰州二建公司与汤国山、张明伟之间可就该笔款项的去向另行主张权利。3、泰州二建公司认为从未口头或书面认可塑钢窗、外墙粉刷、铁艺护栏、车库门未施工,相反上述项目均为泰州二建公司组织施工、材料费均为泰州二建公司支付,因此,分包专项款x.63元不应扣除。本院认为,泰州二建公司作为承包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施工了上述工程项目,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且在本院2007年12月4日的庭审笔录中,泰州二建公司也认可其并未施工上述工程项目,因此,上述款项应予扣除。4、泰州二建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备案合同中不含附属工程施工内容,徐州成泰公司支付的附属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泰州二建公司仅承包的是本案涉案工程,双方也并无约定另行施工所谓附属工程,因此,徐州成泰公司支付的附属工程款,应当算作本案涉案工程款。5、徐州成泰公司认为2005年2月6日,马宝琪与泰州二建公司徐州工程部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中,泰州二建公司徐州工程应支付的购车款x万元应算作已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马宝琪与泰州二建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用泰州二建公司的涉案工程款抵付,且徐州成泰公司相应款项x元的付款凭证上并无泰州二建公司经办人员的签字认可,因此,徐州成泰公司主张该x元,应算作已付的工程款,理由不足。6、徐州成泰公司认为马宝琪于2005年4月21日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泰州二建公司没有收到徐州成泰公司于同日向其支付的工程款x元。本院认为,从本案审理过程中徐州成泰公司的庭审陈述、举证情况以及泰州二建公司举证的录音等证据分析,可以认定马宝琪系徐州成泰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而马宝琪于2005年4月21日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表示泰州二建公司向徐州成泰公司出具的x元收据不作预付款用,因此,徐州成泰公司主张其于2005年4月21日向泰州二建公支付工程款x元,亦理由不足。综上,除双方无争议的已付工程式款x元外,原审法院另认定应抵扣涉案工程款的其他付款金额计为x.63元,亦无不当。

三、关于徐州成泰公司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数额问题。

本案涉案工程的竣工备案表中注明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04年1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11月30日,而竣工备案表中系泰州二建公司、徐州成泰公司及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共同进行竣工验收后所形成,因此原审法院以该竣工备案表中所记载的开工及竣工时间并综合考虑分包、工程款支付等因素,认定泰州二建公司延期交工87天,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因双方所签订的备案合同中,对违约金数额并未约定,而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又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参照该《补充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酌定泰州二建公司向徐州成泰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亦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泰州二建公司及上诉人徐州成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

代理审判员廖伟巍

代理审判员刘虎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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