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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又名韩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相识,1996年农历正月初六登记结婚,1997年婚生一子张某波。我们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好,经常生气打架,被告有赌博恶习。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我们感情还可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相识,1996年2月2日登记结婚,1997年农历腊月初十婚生一子张某波(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国宝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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