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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某乙、李某某、张某、牛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某,男,汉族,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温县司法局招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68年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5年出生。

被告张某,男,汉族,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占文,温县X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又名牛某军,男,1963年出生。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王某乙、李某某、张某、牛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星、被告王某乙、李某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占文、被告牛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星、被告王某乙、李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占文、被告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5年春,原告与被告王某乙、李某某、张某、牛某合伙承包岳村X组的砖场。同年8月,砖场给王某富开具一张x元的购砖x块的实物出库单,经温县人民法院判决,让原告退还王某富砖款x.68元,赔偿王某富损失4439元,并由原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12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四被告承包砖场是一种合伙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协议以各自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各承担王某富债务的五分之一,即5051.94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李某某、张某辩称,原告起诉所追偿的债务,不是合伙债务,是原告个人债务,应由原告个人承担。退一步讲,即使是合伙债务,原告到现在还未向王某富清偿债务,也不能行使追偿权。

被告牛某辩称,该被告不是合伙人,如果是合伙人,温县检察院的审计报告及协议上为啥没有被告签名。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向四被告追偿的债务是合伙债务还是原告个人债务。2、如该债务原告未向债权人清偿,能否向四被告行使追偿权。

围绕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6)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2008)温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所起诉的债务,是合伙债务,判决由原告来承担。被告王某乙、李某某、张某对该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某对该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质证称,合伙期间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

围绕该焦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有:1、温县人民检察院的审计报告,证明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有约定,并写有协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质证称,审计报告只是对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审计,并不排除王某富的债务。2、(2006)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5年8月5日原告与他人写有协议,约定谁给王某富出的手续,谁负责。原告对该判决书无异议,但称该判决书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被告牛某提供的证据有:2005年9月24日户名为王某的实物出库单一张,证明这个时间该被告已不在砖场,不应承担原告的该债务。原告质证称,该单据不能证明被告牛某的证明指向;被告王某乙、李某某无异议,被告张某称,从未见过该条据。围绕该焦点,被告王某乙、李某某没有证据提供。

围绕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执行款收款单据4张、执行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已按法院判决全部履行了义务。四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张某质证称,原告向法院起诉时未履行义务,不具备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申请证人王某富到庭作证,该证人证明其申请执行王某一案,至今未得到一分钱。原告质证称王某富是否领款原告并不清楚;其他被告对王某富的证言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006)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温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系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温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款收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某提供的温县人民检察院的审计报告和(2006)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某申请证人王某富到庭所作证言,证明其申请王某一案,至今未得到一分钱。经本院审查,原告王某已将执行款全部履行完毕,王某富是否领款,不影响原告对已履行义务的事实的认定。故王某富的证言,本院不予分析认定。对被告牛某提供的实物出库单,证明该被告已退出合伙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与本院已生效的判决书相矛盾,故被告提供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春,王某富儿子王某星将其承包的岳村X组的砖厂转包给原告王某和被告王某乙、李某某、张某、牛某五人,双方约定转包费x元。当时原、被告付给王某星款x元,后王某星家人在砖厂陆续拉走x元砖,王某星又在王某乙处取款2500元。2005年8月,王某星父亲王某富催要下余款项,砖厂给王某富开具了一张x元的购砖x块(每块0.127元)的实物出库单。2005年底,因砖厂亏损,停产不干。2005年12月20日,王某富到温县电业局城关供电所领取吕村砖厂用电保证金3879.32元。2007年王某富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王某偿还承包款x元。本院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2007)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王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4月1日作出(2008)温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8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08)温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本院(2007)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退还王某富砖款x.68元,赔偿王某富损失4439元,负担诉讼费680元。判决后,王某富、王某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及邮递费共计1040元,二人各负担520元。后王某富向法院申请执行。2009年8月3日,原告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其他合伙人承担合伙期间欠王某富的款及其他费用。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王某已全部履行了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债务纠纷。欠王某富的款,系合伙人合伙期间的欠款,并非原告王某个人欠款,故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因原告王某已按法院判决全部履行了义务,故原告王某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原告王某要求四被告各承担合伙债务的五分之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辩称该债务系原告个人债务,没有证据,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牛某辩称其不是合伙人,亦与事实不符,且原、被告系合伙人,已被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故被告牛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王某富起诉王某一案共计款x.68元,按五人均摊,四被告每人应均摊5051.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乙、李某某、张某、牛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偿还原告王某款5051.93元。

案件受理费3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430元,被告王某乙、李某某、张某、牛某各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建都

审判员张更贵

审判员姚素青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蔡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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