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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诉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某公司员工。

第三人薛某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甲,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住(略)。

第三人祁某某,住(略)。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牛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薛某某、祁某某、李某甲为本案第三人,因薛某某、祁某某、李某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上述三人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第三人薛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某、焦某某、第三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19日进入某公司工作,负责生鲜、海鲜食品分割料理工作,每周工作六天,每月工资人民币2,100元。在职期间,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未支付加班工资,也未提供带薪年休假待遇。2009年4月26日,某公司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现请求法院判令某公司为原告补缴2007年3月至2009年4月综合保险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500元;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100元;支付2007年3月19日至2009年4月26日期间加班工资34,565.52元及25%补偿金;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26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48.28元;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26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400元。

原告牛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委员会裁决,符合起诉条件。

2、某公司出具的证明、某乡党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某公司员工,某公司向原告户籍所在地党委介绍原告在公司的工作表现。

3、证人祖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系某公司的员工,某公司实行打卡考勤,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

4、考勤表。证明原告在某公司每周工作六天,休息日加班一天某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

5、某公司、A店、B店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在某公司从事其经营范围的食品预包装工作,A店和B店均未聘用外来从业人员,原告不是上述两家个体工商户聘用人员。

6、C厂工商登记资料、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C厂不具有食品销售经营范围,原告未曾在该厂工作过,原告在某公司工作的劳动报酬由C厂代发。

7、仲裁委员会审理笔录。证明某公司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有违诚信。

8、劳务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通知书。证明原告被无故解职后,及时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未在某公司工作过,与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某公司主张劳动权利无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小时工协议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与A店和B店建立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与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2、食品卫生许可证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因经营情况变化,某公司在2007年10月停止经营超市业务,将持有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经营场所变更、转租给A店,故原告是A店的员工。

3、李某甲的劳动合同及综合保险缴费情况。证明李某甲是A店的员工,原告称李某系其同事,原告应当也是A店员工。

4、某公司的工资表。证明公司发放工资员工中没有原告,原告不属于某公司的员工。

第三人薛某某辩称:原告与A店及B店签订的小时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得到实际履行,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也没有提出过异议,原告不属于某公司的员工,原告向某公司主张权利是错误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薛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处罚单,证明因原告提供虚假健康证,被A店扣罚500元,原告为A店员工。

第三人李某甲辩称:2007年3月10日与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将B店的经营、管理权移交某公司,由其承包经营。B店经营范围不包含原告从事的工作内容,原告没有在B店工作过。

第三人李某甲向本院提供承包合同和证照移交单。证明自2007年3月15日起,B店就由某公司承包经营,证照交由某公司使用,于2009年1月22日才交还。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当庭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某是外来从业人员。

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薛某某,经营范围包含食品销售、零售预包装食品,原经营地址在(略),并持有在上述经营地址从事预包装食品卫生许可证。

A店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薛某某,经营范围包含预包装食品,经营场所地址为(略)。2009年7月30日,A店被注销工商登记。

B店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李某甲,经营范围为小吃店(不含熟食卤味)、零售包装咖啡,经营场所地址在(略)。2009年2月5日,B店被注销工商登记。

C厂为普通合伙企业,薛某某为出资额占80%的股东,祁某某为出资额占20%的股东。经营范围为木炭制品生产销售;收购木屑、废杂木。2009年5月19日,C厂被吊销工商登记。

2007年3月10日,某公司与李某甲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自2007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4日期间,B店由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明确在此期间B店的公章、发票专用章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正副本原件等物件由某公司掌管使用。

2007年3月19日,牛某某经人介绍进入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某大厦一层。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牛某某从事食品分割、包装工作。自2007年4月19日起,牛某某通过银行从C厂处每月固定获得报酬1,800元。2008年1月起,牛某某所得工资调整为2,100元。牛某某每天自上午7时工作至下午15时,其中午餐1小时,每周工作6天,休息1天。

2007年10月30日,某公司出具证明,向牛某某户籍所在地党委介绍牛某某在某公司的工作表现,以便当地党委了解牛某某在党员预备期的情况。

2007年12月31日通过变更的方式,A店获得在某大厦一层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现场制售焙烤食品、分割生肉制品的食品卫生许可证。

2008年1月1日,A店和B店分别与牛某某签订小时工协议。两份协议约定,牛某某工作内容同为“料理制做”;工作地点分别为“某大厦X楼”和“某区X路”;每小时工资同为10.50元。

2008年5月起,某公司以现金形式向牛某某发放工资。

2008年12月16日,牛某某被派至在昆山的某公司相关场所工作。

2009年4月26日,因岗位不再设立,牛某某无法继续为某公司工作。

2009年5月4日,牛某某向上海市长宁区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劳务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调解未成,牛某某于2009年6月8日就本案所主张的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2月3日,仲裁委员会对牛某某的请求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决。牛某某不服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牛某某将要求某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变更为支付经济补偿金5,250元。

因当事人意见各异,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而且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牛某某每天工作场所和工作内容相同,持续7小时,每周工作6天累计42小时,每月固定获取劳动报酬。虽然A店和B店与牛某某签订了小时工协议,此与对牛某某的实际用工状况并不相符。更为关键的是,当事人陈述均表明牛某某从未至B店工作过。因此,A店和B店与牛某某签订两份小时工协议,将标准全日制用工拆分为非全日制用工,以掩盖实际用工状况,A店和B店与牛某某签订的小时工协议均属无效。

2007年3月19日,牛某某开始工作是不争事实,究竟与谁建立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焦点。2007年12月31日之前,A店不持有食品卫生许可证,牛某某不可能在A店从事食品包装、分割工作,这就印证了牛某某诉称其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此后,牛某某的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均没有发生变化,虽然某公司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食品卫生许可证变更手续,但这并不意味着某公司与牛某某劳动关系发生了变化,某公司未曾做出与牛某某终结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A店业主为同一自然人,牛某某所付出的劳动的受益者也相同,没有证据表明牛某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发生了变化。因此,本院认定牛某某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某公司与牛某某建立劳动关系,却不与牛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而由与其关联的A店和B店与牛某某签订小时工协议,此举实质是冒用非全日制用工名义规避缴纳综合保险费、支付超时加班工资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某公司实际也按照自己的意图实施,没有为牛某某缴纳综合保险费,超时工作没有支付加班工资,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没有向牛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某公司应对上述行为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牛某某要求某公司为其缴纳在职期间综合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某公司业务发生变化,牛某某原工作岗位不再存在,某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但应当根据牛某某工作年限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牛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2009年1月1日起视为牛某某与某公司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牛某某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牛某某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超时工作2小时。某公司应当依法向牛某某支付加班工资。

按照相关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牛某某不能证明曾向某公司要求休2008年度年休假,牛某某主张未休年休假只能以2009年度为限,某公司应按牛某某2009年度在职天数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支付相应工资报酬。

牛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5%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规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牛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250元;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牛某某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3,100元;

三、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牛某某支付2007年3月19日至2009年4月26日期间加班工资人民币2,690.80元;

四、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牛某某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93.10元;

五、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牛某某补缴2007年3月至2009年4月综合保险费;

六、驳回原告牛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收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其成

审判员蒋萍

代理审判员李某萍

书记员常t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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