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志辉,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不足两个月便于1997年12月26日草率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崔某斌,2007年元月2日生一男孩崔某斌。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被告便经常打骂我,且经常赌博,不关心家庭、原告及孩子,经亲朋劝说,没有丝毫改观。近年来,被告酗酒成性,酒后便不计后果地打骂我;且嫌弃次子,甚至将不足周岁的次子崔某斌扔入火中;为赌博,几乎将家中财产完全变卖,玉米、小麦还未成熟,便早已有主,卖与他人。我实在无法忍受这没有感情的婚姻生活,无奈,我于2008年农历10月份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至两个孩子18周岁止;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辩称:我没有嫌弃次子,还为了他的出生宴请了亲朋好友;如果非要离婚,两个孩子我要求抚养长子崔某斌。另外婚前应原告要求,我给原告父母送去5000元养老金,如果离婚,原告应返还这5000元;婚后十余年,我们至今还有5000元的债务,理应由原告偿还一半;婚后我与原告只买了一辆三轮车,现估价为200元,其余家产全是婚前我与我父母的,理应归我所有。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绝育手术证明。
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由被告街坊代书的一份清单,证明婚后欠外债5000元及为原告父母送去5000元养老金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不知道借外债的事,另外给原告父母的5000元不是养老金而是聘礼。
经庭审调查、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二人于199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20日婚生长子崔某斌,2007年1月2日婚生次子崔某斌。现长子随被告生活,次子随原告生活。二人于2008年阴历10月24日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当庭表示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有其长子的笔录为证,二人于2008年阴历10月24日分居至今,在原告第一次要求离婚的诉请被驳回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由此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长子崔某斌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次子崔某斌尚且年幼,由原告抚养为宜;双方互付抚养费,抚养费依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按每月100元计算,一次性付清直至两个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原告当庭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婚前给原告父母养老金5000元,要求原告偿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婚后有共同债务5000元,应由原告偿还一半,因被告当庭只提供街坊代书的清单,并无欠据,且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二、长子崔某斌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8200元(从2009年12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次子崔某斌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从2010年1月2日至2025年1月2日止),两项相抵,由被告支付抚养费98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为简便手续,被告负担费用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代理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丁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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