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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某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胡某,男。

被告蒋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邵阳市X区金盾法律工者。

原告胡某诉某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飞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2月18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胡XX。2003年6月,双方因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自愿到邵阳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后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次年1月13日,双方又办理了复婚手续。可复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还是隔三差五的发生争吵,而且每次吵完架后,被告就离家出走,根本无法一起共同生活。2010年9月原告向双清区法院提出离婚诉某,法院驳回,判决书送达到双方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感情没有半点和好迹象,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胡XX由原告抚养,被告按500/月承担抚养费;3、夫妻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并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证2本,婚姻姻登记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户籍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

4、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拟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

5、送达回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离后,已满6个月;

6、照片9张,拟证明被告及儿子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被告辩某,原告已经第二次提起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同意原告离婚的诉某;2009年11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在这期间被告为照顾小孩及因病住(略),原告曾殴打被告,被告用去医药费2000元,要求原告以个人财产支付;小孩胡XX一直随母亲生活,且本人也同意在父母离婚后同母亲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支付教育费及生活费;原告住房公积金是共同财产应一并分割;被告现生活困难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x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

1、欠条复印件3份,拟证明被告向徐XX借款x元用于生活开支和治病;

2、武警支队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工资为每月357.1元;

3、用药清单、诊断书,拟证明2010年5月,被告在长沙进行子宫肌瘤切除手术,用去医药费8000元;

4、长沙铁路公安处邵阳车站派出所证明,拟证明2010年10月,原告将被告打伤,被告用去医药费2000元;

5、株洲车辆段查询单,拟证明原告工资为3444元,住房公积金年初为x.5元,本年支出了x元,当前还有x元的事实;

6、邵阳市X区判决书1份,拟证明借款事实;

7、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被告患有原发性甲亢疾病。

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6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证据7有异议,打伤原告系孩子胡XX,而不是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6不予认可;证据2,被告可能还有其他收入;证据3,医药费被告单位应有一部分报销;证据4,被告在我单位吵闹,我才打她的,我也受了伤;证据5无异议;证据7,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经查,原告伤情系与儿子胡XX发生争吵时受伤的,并不是被告动手打伤的,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6,经查,该组证据只有证据3佐证8000元,故对该证据部分采信,认可借款8000元;证据2,经查,该证据系单位开具的,原告无其它反驳证据证明被告有其他收入,故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3,经查,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住院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据4,经查,该证据有原告的陈某相佐证,予以认可;证据7,经查,该证据系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原告没有提交反驳证据,该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991年原、被告相识,1994年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2月18日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胡XX。2003年6月,双方自愿到邵阳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后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次年1月13日,双方又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还是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9月原告向双清区法院提出离婚诉某,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某,判决书送达到双方后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双方都同意离婚,小孩胡XX自愿同被告生活。

另查明,原告工资收入3444元/月,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x.5元,支出x元用于个人开支,尚余x.5元。被告治病欠款8000元,2010年10月,原告将被告打伤,被告用去医药费2000元,原、被告陈某无其他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经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太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由于双方婚前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已达二年,且2010年9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男孩胡XX一直随被告生活,胡XX也同意在原、被告离婚后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胡XX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承担胡XX抚养费600/月至18周岁。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x.5元,虽原告支出了x元,但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住房公积金属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故原告应支付x.25(x.5/2)元给付被告。被告用于治病欠款8000元系共同债务,原告应支付4000元(8000/2)。原告打伤被告致使被告用去医药费2000元,理应由原告个人财产支付,上述三项共计x.25元。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给予x元经济帮助的辩某理由因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诉某告蒋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胡XX随被告蒋某共同生活,原告胡某支付胡XX抚养费每月600元至18周岁;

三、原告胡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蒋某x.25元。

本案诉某费15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飞龙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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