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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连云港市祥源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公司)与被告博爱县源泰化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连云港市祥源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岗埠农场市X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爱县源泰化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东关。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殿有

原告江苏连云港市祥源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公司)与被告博爱县源泰化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春、被告源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申殿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碳酸氢铵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货3600吨,价款为x元,2008年2月前供货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07年12月20日前支付了价款,但截至2009年2月被告仅供货1738吨。2009年3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确认被告尚欠货款x元,被告应在2009年5月底前将剩余货物供完;如在6月5日前不能供货,应退回剩余货款x元并支付货款利息。2009年3、4月被告仅供货240吨,价值x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货款x元并承担违约损失即延期付款利息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源泰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与原告存在碳酸氢铵购销合同的事实无异议,现尚欠款额应为x元。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按双方的约定计算。

双方对2007年12月4日签订合同、2009年3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已付价款及被告已供货物吨数无争议。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实欠原告款额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1、2007年12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以此证明买卖合同的事实及对货物数量、价格等的约定;2、2009年3月26日补充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虽然双方协商调高了货物单价,但由于被告未按期履行该补充协议,故被告此后所供240吨货物仍应按原合同计价,同时违约金应从原告付款之日即2007年12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6‰计算。3、2008年4月21日补充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双方曾对货物单价和发货时间进行过变更。被告在本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09年3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已将货物单价由495元调整为615元,此后被告所供240吨碳酸氢铵应按615元/吨计价;违约金亦应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进行计付。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2月4日签订碳“月山”牌酸氢铵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货3600吨,单价495元,共价值x元;原告须在2007年12月20日前付款,被告应在2007年12月供货600吨,2008年1月供货1200吨,2008年2月供货1800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价款,但被告仅提供了部分货物。2008年4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对货物单价和发货时间进行了变更。2009年3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除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尚余货款x元外,另约定“双方协商定价为到站价615元/吨,确保在09年5月底全部发完,如不能按规定发完,剩余货款在6月5日前退清,延期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付款之日起计算)”。此后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仅供货240吨,由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祥源公司与被告源泰公司签订的买卖碳酸氢铵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货款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供货物,已构成违约,并导致无法完全实现合同目的。2009年3月26日所签补充协议系对原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根据双方约定货物单价已调整至615元/吨,故此后被告所供货物应价值x元,尚欠款额应为x元,被告对此所持异议成立。由于被告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在2009年5月底前发货完毕,故应依约返还剩余货款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但利息应从2009年6月6日起算。原告诉称延期付款利息应从2007年12月20日起算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爱县源泰化电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连云港市祥源农资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连云港市祥源农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专递费120元,合计x元,由原告负担1166元,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胜

审判员张保才

审判员毕琼杰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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