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军超,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莲城大道中段东方公交公司院内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程某某诉被告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超、被告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菅中战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5日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许昌市东城区X路东侧莲城华庭X幢A单元X层1102房,建筑面积为156.73的期房,每平方米为2649.6元,总房款为x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了首付,并在工商银行办理了按揭等相关手续。后经和被告协商,被告同意按团购价2060元每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因原告已在工商银行办理了按揭,房款已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房款,但被告一推再推,以种种理由推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退还多收原告的购房款x.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程某某不具有主体资格,购房合同是与王某签订的;原、被告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故被告不存在多收房款问题,营销部不能代表被告单位,故其承诺不能视为原合同的变更,且该承诺不是对王某的承诺,是有条件的。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二原告是夫妻关系,该房子是二原告购买的婚房。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原告夫妻关系确立于2009年3月2日,而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销售部的承诺在原告夫妻关系确立之前。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合同是王某一人所签,但联系电话留的是原告两人的,而且原告方也如期支付首付款x元,余款x元是按揭。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余款x元已在银行贷款成功,并如期向银行支付分期贷款。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购房者为王某一人。3、当庭出示个人业务凭证及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向银行还款的情况。被告无异议。4、营销中心承诺一份,证明原告与营销中心协商后,购房价按团购价每平方米206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营销中心不能够代表被告单位,故此承诺不能视为对原合同房价的变更;第二、该承诺是写给程某某的,而不是写给王某的,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为王某与被告单位合同房价的变更;第三、该承诺是附有条件的,即先退房,再买其他房的情况下,才按团购价,现在王某未退房,故条件不成就。5、出示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办理完毕按揭手续后,按规定对该房产进行了抵押。被告无异议。6、出示收款收据、发票各一份,证明购房人交纳登记费80元、抵押服务费290元。被告无异议。
被告方未出示证据。
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证明目的看法不一,但上述证据能够客观的反应本案的实际情况,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辨意见和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5日,原告王某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以总金额x元人民币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莲城华庭第X幢楼A单元X层1102房。合同签订后,王某于同日向被告交纳首付款x元,加之王某于2007年10月17日交纳认购款x元及2007年10月30日交纳首付款x元,共计交纳x元首付款。随后王某在工商银行办理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和许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并向有关部门交纳了80元的登记费和290元的抵押服务费。2009年1月16日,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莲城华庭营销中心向原告程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莲城华庭》住宅小区营销中心承诺X号楼A座X室在原业主办理完退房手续后,按团购价2060元"3出售给程某某先生,特此承诺。2009年3月2日,原告王某、程某某登记结婚。2009年3月26日,原、被告就原购房款和团购价的差价问题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另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莲城华庭营销中心向原告程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该套房屋在原业主办理完退房手续后,按团购价2060元"3出售给原告程某某,因原告程某某不是原购房合同的相对人,故不能视为该承诺是对原告王某和被告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的补充或原合同房价的变更,同时该承诺因原业主王某未办理完退房手续,所付条件不成就,因此二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多收原告的购房款x.80元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人民陪审员施虹
人民陪审员贺晓凯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罗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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